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4执异67号
异议人:甘新,男,汉族,1990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申请执行人:钟井刚,男,汉族,1965年12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永凤,男,汉族,1961年6月22日出生,系钟井刚妹夫,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华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河石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5655N。
法定代表人:周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梅,女,汉族,攀枝花市华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李林,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被执行人:刘明全,男,汉族,1967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钟井刚与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华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芝公司)、李林、刘明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甘新对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4执恢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甘新称:请求法院撤销拍卖,退回拍卖保证金35000元。事实和理由:甘新于2020年8月11日在阿里拍卖支付保证金35000元,成功竞得标的物。但“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595号商铺”拍卖,实为“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595号商铺产权”拍卖,并无使用权,主标题对拍卖主体存在误导,且在公告中未直接说明此次拍卖不包含商铺的使用权。公告中“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取得对该房屋的长期使用权”,不能明确说明拍卖中不包含商铺的使用权,结合主图中建银的ATM机,让竞买人认为建银公司可能会在此长期设立ATM机。使用权的重要性不亚于产权,商铺空有产权没有使用权将毫无价值,不可能为此支付40万元。公告中注明“未标明的瑕疵不在拍卖人承担范围”,但没有使用权的商铺不能用瑕疵来做解释,法院对“商铺没有使用权”解释为瑕疵的行为存在误导和欺诈消费者的嫌疑。甘新对此次拍卖提出异议,案涉商铺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分离,请求法院撤销此次拍卖,退回甘新缴纳的拍卖保证金35000元。
被执行人华芝公司辩称,案涉商铺的ATM机已经拆除,由于历史原因造成商铺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分离,华芝公司支持拍卖案涉商铺,并将拍卖所得钱款支付给钟井刚。人民法院拍卖案涉商铺时,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曾提出执行异议,但被省高院驳回。
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营业用房协议》、(2017)川040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4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终39号民事判决书、竞买公告、调查表作为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全部证据,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2020年6月4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4执恢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华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攀房权证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攀国用(2016)第××号)。2020年7月22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竞买公告》,载明将于2020年8月10日10时至2020年8月11日10时对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595号商铺拍卖。该《竞买公告》中特别说明第3点载明:“该房屋位于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分摊土地使用权为出让,证照齐全。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取得对该房屋的长期使用权。”2020年8月11日,甘新按照《竞买公告》的要求,缴纳35000元保证金,并成功竞得此次拍卖标的物。
本院认为,甘新向本院申请撤销(2018)川04执恢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人民法院拍卖华芝公司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595号商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属于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本院应予以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查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予以说明;……”第十三条第五项:“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下列信息:……(五)拍卖财产权属、占有使用、附随义务等现状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等”。本案中,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发布的《竞买公告》中虽载明:“该房屋位于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分摊土地使用权为出让,证照齐全。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取得对该房屋的长期使用权。”但该《竞买公告》未能完整、明确向竞买人公告案涉拍卖房屋的权属证书、权属受限的相关法律文书等,《竞买公告》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利于竞买人完整准确了解拍卖房屋的权属状况。因此,竞买人甘新认为其对房屋权属状况产生重大误解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撤销此次拍卖执行行为,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4执恢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鲜 林
审判员 冯明钢
审判员 刘 立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 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