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4执异5号
案外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2号楼7-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28650。
法定代表人:仲建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110970694。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1892106。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华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河石坝苏铁中路5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5655N。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在本院执行***与攀枝花市华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芝公司)、**、**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对执行华芝公司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攀房权证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攀国用(2016)第06080号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建银公司称,1994年10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攀枝花市分行河门口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河门口支行)与华芝公司签订了一份《营业用房协议》华芝公司将攀枝花市建校临街职工住宅二楼商屋三间(面积79.2平方米)的长期使用权转让给建行河门口支行。2004年9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的企业名称重组分立为建银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由建银公司继承。2017年,华芝公司向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银公司返还房屋,并解除《营业用房协议》,如不能返回房屋,赔偿损失610000元。2017年12月5日,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40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攀枝花市华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营业用房协议》约定转让的是长期使用权,但约定房屋每平方米按1500元计价,总价11.9万元,一次性支付转让费。150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在1994年已高于同地段的房屋买卖价格。当时案涉房屋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长达24年的使用过程中,案外人自行承担房屋的维修、水电、管理等所有费用和商铺经营的法律责任,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实为买卖合同关系,***为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并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了全部价款,房产未办理到案外人名下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案外人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该房屋。1994年双方签订《营业用房协议》时案涉房屋因客观原因不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条件,在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条件时华芝公司未通知案外人,2016年私自把房屋产权办理到其名下,该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人民法院不应就该房屋进行拍卖、移交。请求排除执行该房屋,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1994年10月10日,建行河门口支行作为甲方,华芝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营业用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扩大储蓄业务,经与乙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攀枝花市建校临街职工住宅楼二楼商屋(新楼)新设建行河石坝储蓄所,其营业用房由乙方转让给甲方长期使用权。河石坝储蓄所营业用房三间,营业排面宽9.9米,面积79.2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500元计价,总计11.9万元(壹拾壹万玖仟元整)。二、甲方一次性把转让费11.9万元付给乙方后,在不改变原楼房设计结构的情况下,甲方可以进行装饰装修。三、甲方在乙方招收1-2名临时储蓄员时,乙方推荐十名符合甲方要求的人选,实行考试考核择优录用。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有两份。经双方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之后,建行河门口支行支付了华芝公司转让费11.9万元。
2004年9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建银公司。
2016年华芝公司取得攀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华芝公司,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西区苏铁中路595号,登记时间:2016年4月26日,规划用途:商业,房屋状况:总层数:7层,建筑面积67.05㎡,套内建筑面积65.79㎡。”2016年5月3日,华芝公司取得攀国用(2016)第06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华芝公司,座落:西区苏铁中路,地类(用途):批发零售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46年2月21日,使用权面积:11.58㎡。”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经本院查明,华芝公司对案涉房屋已于2016年取得攀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攀国用(2016)第06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华芝公司对案涉房屋合法进行登记的情况下,对案外人建银公司的执行异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胥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