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22民初2345号
原告:清丰县农乐种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670054577C。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古城乡古城集村。
负责人:李留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清丰县农乐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县农乐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农乐种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购买种子款9,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4日-2020年6月1日计)2,664元,以后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农资,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种子,计款9,000元,出具欠条并约定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缺席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清丰县农乐种业有限公司购买种子,并于2018年10月4日向原告清丰县农乐种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清丰县农乐种业有限公司种子款(大写)玖仟元,(小写:人民币9,000元)。我保证一个月内还清,否则自愿从出具本欠条之日起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直到欠款付清为止。如发生诉讼,同意由清丰县人民法院管辖。经手人姓名:陈帅联系电话:188××××3198欠款人:***2018年10月4日”。被告***未给付原告清丰县农乐种业有限公司种子款,原告清丰县农乐种业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欠条起诉被告***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清丰县农乐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清丰县农乐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故原告清丰县农乐种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种子款9,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清丰县农乐种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拖欠的种子款约定了迟延支付的利息,视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自2018年10月4日至2020年6月1日的利息计算为2,727元,原告清丰县农乐种业有限公司仅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66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乐种业有限公司种子款9,000元及利息2,664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直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计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荣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武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