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农乐种业有限公司

清丰县农乐种业有限公司与佀红(*)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922民初1916号
原告:清丰县农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城食品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佀红(*)周,男,1967年7月19日,汉族,住所地清丰县。
原告清丰县农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乐公司)与被告佀红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佀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种子款34521元及利息1553元(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种子款34521元及利息134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农乐公司购买化肥和种子,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4521元,被告向出具欠条三张,双方约定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欠原告化肥款和种子款需要双方对账。被告不给原告货款是因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玉米种子出现了质量问题,需要原告给被告解决问题,所以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货款,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被告佀红周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内容分别为:1、“今欠到珍珠泉17-17-17<4吨>肆吨18年2月1号佀红周”;2、“欠条今欠到清丰县农乐种业有限公司种子款(大写)叁万柒仟元,(小写:人民币37000.0元)。我保证一个月内还清,否则自愿从出具本欠条之日起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直到欠款付清为止。如发生诉讼,同意由清丰县人民法院管辖。联系电话:150××××3327欠款人:佀红周2018年2月1日”;3、“欠条今欠到清丰县农乐种业有限公司种子款(大写)贰仟玖佰贰拾壹元,(小写:人民币2921元)。我保证一个月内还清,否则自愿从出具本欠条之日起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直到欠款付清为止。如发生诉讼,同意由清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佀红周2018年2月1日”。2018年2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5000元,2018年3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种子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乐公司和被告佀红周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佀红周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佀红周辩称原告农乐公司向其销售的玉米种子出现质量问题,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拖欠的玉米种子款约定了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视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清丰县农乐种业有限公司化肥款460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清丰县农乐种业有限公司玉米种子款29921元及利息1346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直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佀红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