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江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资兴东江湖安达水上客运有限公司与资兴东江湖水上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东江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81民初503号
原告:资兴东江湖安达水上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大坝。
法定代表人:袁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资兴东江湖水上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大坝码头。
法定代表人:宋信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班,湖南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东江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街道寿佛路588号牵福苑16栋5楼。
法定代表人:曹**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锋,男,湖南东江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资兴东江湖安达水上客运有限公司(东江湖安达客运公司)与被告资兴东江湖水上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东江湖旅游客运公司)、被告湖南东江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东江湖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江湖安达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彬,被告东江湖旅游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信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江湖旅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江湖安达客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的《湖南东江湖旅游水上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补充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打造东江湖旅游客运航空母舰,达到规范有序管理运营,签订了框架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与被告东江旅游客运公司组建新公司。第二条约定,原告与被告东江湖旅游客运公司的资产由双方共同认可的评估机构郴州宏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按照收益法进行评估的资产价值入股。第六条约定,原告2016年订购(在建)的三艘船艇及被告东江湖旅游客运公司2016年订购(在建)的四艘船艇均作为新公司的固定资产,双方各自支付的建造款由新公司按合同价负责偿还,尚未支付的造船余款由新公司支付。2018年3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湖南东江湖水上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2016年订购(在建)的三艘船艇及被告东江湖旅游客运公司2016年订购(在建)的四艘船艇均作为新公司的固定资产。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发现2017年10月12日郴州宏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兴东江湖水上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资产价值》评估报告明显存在错误,将被告东江湖旅游客运公司2016年订购(在建)的四艘船艇列入了固定资产评估。这一错误,双方当时均未发现。经三方协议,同意剔除东江湖1号、东江湖2号、东江湖3号、东江湖6号这四条船产生的收入,重新进行评估。2019年12月31日,郴州宏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郴宏评报字(2019)第1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整体资产价值为534.23万元,收益法评估整体资产价值为2328.57万元。2020年6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湖南东江湖旅游水上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补充协议书》,原告与两被告认可郴宏评报字(2019)第1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认为,原告在签订《湖南东江湖旅游水上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补充协议书》时没有充分考虑郴宏评报字(2019)第1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目的不是为了了解评估基准日企业市场价值而评估,而且该评估报告书也不是基于2017年签订框架协议时的企业财务会计报表来进行预测评估。故该评估报告所得出的结论不准确,且对原告明显不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东江湖旅游客运公司辩称,原告行使撤销权不具备撤销的几种法定情形。该补充协议的形成是经湖南东江湖旅游水上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董事会达成的决议,参加董事会会议所有程序合法,达到法定人数。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告提出撤销的理由不具备任何法定情形。为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江湖旅游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原告东江湖安达客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了《湖南东江湖水上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投资设立经营东江湖水上旅游客运的新公司,原告东江湖安达客运公司和东江湖旅游客运公司入股新公司的资产由双方共同认可的评估机构郴州宏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按照收益法进行评估的资产价值入股,原告东江湖安达客运公司评估价值为9967300元,被告东江湖旅游客运公司资产评估价值为23053400元。协议还约定原告东江湖安达客运公司2016年订购(在建)的三艘船艇及被告东江湖旅游客运公司2016年订购(在建)的四艘船艇均作为新公司的固定资产,但郴州宏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的《资兴东江湖水上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将被告东江湖旅游客运公司2016年订购(在建)的四艘船艇列入了固定资产评估。2019年12月31日,郴州宏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将被告东江湖旅游客运公司2016年订购(在建)的四艘船艇剔除后,又作出郴宏评报字(2019)第1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被告东江湖旅游客运公司整体资产价值为534.23万元,收益法评估整体资产价值为2328.57万元,并采用收益法评估结果。2020年6月29日,原告东江湖安达客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湖南东江湖旅游水上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补充协议书》,三方认可郴宏评报字(2019)第1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东江湖旅游客运公司入股新公司的资产以郴宏评报字(2019)第1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为准并作相应账务调整,三方入股新公司的出资额及占股比例仍以2018年3月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为准。原告东江湖安达客运公司认为,郴宏评报字(2019)第110号资产评估报告所得出的结论不准确,且对原告明显不利,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湖南东江湖旅游水上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补充协议书》是否依法应当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东江湖安达客运公司主张《湖南东江湖旅游水上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补充协议书》应当撤销,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原告东江湖安达客运公司认为郴宏评报字(2019)第110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不准确,应当在评估过程中提出或者评估后申请重新评估,且《湖南东江湖旅游水上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补充协议书》并未因郴宏评报字(2019)第110号资产评估报告而对三方投资新公司的出资额及占股比例进行调整。综上,原告东江湖安达客运公司诉请《湖南东江湖旅游水上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补充协议书》应予撤销的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资兴东江湖安达水上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资兴东江湖安达水上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鸿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珍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