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081民初1732号
原告:湖南东江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水电路(水电八局东江基地院内)。
法定代表人:段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日,男,湖南东江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章,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玉龙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街道莲花路(原栗脚村小学)。
法定代表人:姚江明,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王巧克,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
原告湖南东江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玉龙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巧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东江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日、李南章,被告湖南省玉龙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江明、第三人王巧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东江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省玉龙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腾退资兴市东江悦山步行街5栋一楼1、2门面、二楼6、7门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00元(暂时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止,共4个月,之后按1800元/月计算至腾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湖南东江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玉龙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资兴市东江悦山步行街(资兴市第5栋的1、2号门面、二楼6、7号门面(其中1、7号门面为国有资产,2、6号门面为第三人王巧克所有)租给被告经营,房屋面积约为160平方米,租赁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现租赁期已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腾房。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省玉龙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实际的租赁期为2015年5月底至2018年5月底,期限届满才会腾房;2.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对1、7号门面没有所有权,没有资格向被告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巧克辩称,应该按照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7)湘1081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民终245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将属于第三人门面腾退给第三人。第三人还未就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三人王巧克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原告拟证明租赁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租赁期实际为2015年5月底至2018年5月底,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不知情;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3《催告函》复印件,拟证明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腾房;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过该《催告函》,直到2017年8、9月才得知此事;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采信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被告提交的证据2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据3收据复印件一张,被告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租赁保证金1万元以及转租装修费7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转让费7万元;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第三人将房屋租赁给原告,并同意原告转租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事项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2、3中涉及被告要求原告的退还租赁保证金、装修转让款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当事人可另案主张。4.被告提交的证据4报告复印件两份,被告拟证明向被告向原告及有关部门提交报告了,说明事实经过并要求被告退还相关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被告是及时知晓的,被告所称的转让费7万元是其交给之前经营狗脑贡茶的商户,被告不能要求原告退还,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安排被告交付该转让款,至于报告中所述的其他事项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证据4中涉及第三人要求腾退属于其的房屋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事项不清楚。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及有关部门提交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涉及被告要求原告的退还租赁保证金、装修转让款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日,原告湖南东江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玉龙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原告)将资兴市东江悦山步行街(三湘四水东江湖旅游文化街)第5栋的一楼1、2号门面,二楼6、7号门面(1、7号门面为国有资产,2、6号门面产权为王巧克),约160平方米租给乙方(被告)经营。二、租赁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2017年6月1日-2018年5月31日,甲方补贴房东王巧克房租6000元/年.间)。三、考虑乙方投入资本较大,为繁荣三湘四水文化旅游街,甲方租赁期免租。营业保证金为1万元,签订合同7日内将营业保证金转账到湖南东江湖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开户银行:略,账号:略),逾期加收合同金额的3%/天。如若乙方按时营业并未损坏房屋,合同到期后退还1万元营业保证金。四、租赁期间,乙方自行安装水电,爱护甲方房产,注意安全,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承担。五、乙方装修期间,不得损坏房屋的整体结构(拆除隔墙除外),拆除材料自行清理,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承担。六、租赁期间,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提前收回房屋,否则,甲方将承担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如因政策原因乙方不租用时,应提前壹个月通知甲方。七、双方责权利。(一)甲方责权利。积极协助乙方做好协调工作。(二)乙方责权利。七、实行合法经营,守法经营,文明经营。经营期间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缴纳,室内水、电安装及装修不得拆除。服从甲方及行业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否则500元/次扣除营业保证金。2、租赁期内,不得改变经营范围或调整经营方向。3、租赁期内,不得转让或出租给第三方,确保天天营业,如连续超过10天(春节除外)未营业,则此合同无效,甲方将无条件收回该房屋使用权,并扣除营业保证金。八、门面允许甲方放置LED控制台,双方共同保护对方财产。九、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补充协议另行约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十、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2份,乙方执1份,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该合同由原、被告签字盖章,并有第三人王巧克的签字认可。现原、被告因腾房事宜,以及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等发生纠纷。2017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根据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7)湘1081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民终24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2012年5月31日,第三人王巧克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将位于资兴市整体租给原告,租赁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其中一楼1-6号门面,每两间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每份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900元(税金由原告承担);二楼1-6号住房,每两套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每份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900元(税金由原告承担);三楼及阳台也约定了租金及税金的承担。该租赁合同签订后,经第三人王巧克的同意,原告将一楼1、2号门面和其上对应的二楼6、7号门面租给了被告,转租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租赁期间的租金已付,但租赁期满后,原告未向第三人王巧克归还租赁房屋,也未向第三人支付超期占用的费用。因此,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诉请原告支付其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之间的租金20001元,并腾退原告租赁的资兴市房屋整栋。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7)湘1081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民终2451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支持了第三人的该项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履行腾房义务。
本案中,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民终24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湖南东江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巧克之间成立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系出租人,原告系承租人,原告负有在租赁期满后向第三人腾退租赁房屋的法律义务;经第三人同意,原告将租赁的资兴市一楼1、2门面,二楼6、7门面转租给被告湖南省玉龙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次承租人,现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负有在租赁期满后返还租赁物的法律义务。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焦点之二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7200元是否成立。
本案中,尽管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该合同实际上是原告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租赁第三人王巧克的房屋,在附一定的使用条件情况下,无偿提供给包括被告在内的两家珠宝玉石经营商户无偿使用,以达到繁荣三湘四水文化旅游街的目的。在该合同中,原、被告约定了租赁期内免租金,同时也约定了如果超过了原定的租赁期(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后,在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内,由原告出资向房屋所有人、即第三人王巧克提供补贴。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了损失7200元系2017年5月底至2017年9月底(四个月)的租金损失,因此,原告该主张,与原、被告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玉龙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东江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腾退位于湖南省资兴市、2门面,二楼6、7门面;
二、驳回原告湖南东江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东江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湖南省玉龙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丹
人民陪审员 胡湘云
人民陪审员 张孝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承翔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