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81民初800号
原告:湖南东江源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鲤鱼江大兴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春***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东江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东江街道寿佛路588号牵福苑16栋5楼。
法定代表人:曹**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东江源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东江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东江源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东江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东江源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缴付第一期出资款1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告湖南东江源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依法成立,注册资本金200万元,股东两人,分别为湖南果联金服网络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东江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占股51%和49%。同年6月,被告湖南东江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其29%的股份转让给了资兴市翔农综合服务社。原告湖南东江源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仍为200万元,湖南果联金服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占股51%,认缴出资额102万元,湖南东江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占股20%,认缴出资40万元,资兴市翔农综合服务社占股29%,认缴出资58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各股东的注册资本金分三期缴付,第一期的缴付时间在2016年5月15日,缴付金额为各自认缴出资额的30%,第二期的缴付时间在2021年5月15日,缴付金额为各自认缴出资额的30%,第三期缴付时间在2026年5月15日,缴付金额为各自认缴出资额的40%。股东湖南果联金服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及资兴市翔农综合服务社均已超额缴付了第一期认缴的注册资本金,而被告湖南东江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没有缴付分文注册资本金。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给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困难和危机。原告曾也多次催促被告缴付第一期出资,但被告不予理睬。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公正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东江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东江源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金200万元,公司股东为湖南果联金服网络有限公司(占股51%、认缴102万元)及被告湖南东江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占股49%、认缴98万元)。同年6月20日,原告邀请资兴市翔农综合服务社入股并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同意被告持有原告认缴58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资兴市翔农综合服务社,转让后,股东分别为湖南果联金服网络有限公司(占股51%,认缴102万元)、资兴市翔农综合服务社(占股29%,认缴58万元)及被告(占股20%,认缴40万元),约定各股东的注册资本金分三期缴付:“第一期的缴付时间在2016年5月15日,缴付金额为各自认缴出资额的30%、第二期的缴付时间在2021年5月15日,缴付金额为各自认缴出资额的30%、第三期缴付时间在2026年5月15日,缴付金额为各自认缴出资额的40%”。同年6月28日,原告修订了公司章程,被告与资兴市翔农综合服务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年7月1日,原告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资兴市翔农综合服务社于2016年8月11日实缴29万元,湖南果联金服网络有限公司至2018年2月6日止实缴35.1万元,被告分文未缴。2018年9月11日,因公司经营不善亏损,原告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出席,并全票通过如下决议:“1.同意对公司进行清算并注销公司,成立清算组,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清算,按清算结果由各股东承担盈亏;2.第一期实缴资金未到位的股东同意并须于2018年9月30日实缴到位;3.本会议后公司不能再开展任何经营业务和发生各项开支”。被告至今分文未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信息、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变更信息、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记录、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实收资本审计数据、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湖南东江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于自愿与湖南果联金服网络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原告湖南东江源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原告邀请资兴市翔农综合服务社入股并召开股东会议,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同意其持有原告认缴58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资兴市翔农综合服务社,转让后又约定各股东的注册资本金分三期缴付,当其他股东在第一期注册资本金到位后,其注册资本金第一期迟迟未缴;当公司经营不善亏损,原告召开股东会议,一致通过第一期实缴资金未到位的股东必须于2018年9月30日实缴到位,但其仍未按期缴足认缴的出资额,因此,依法应履行其股东出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东江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东江源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股东出资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湖南东江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
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