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06民初7424号
原告:无锡昌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03547205C,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华圻村。
法定代表人:丁纪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明煤气(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1814R,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文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气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15721920,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开发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2CC15-28室。
法定代表人:杨荣厚,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昌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与被告昆明煤气(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煤气集团)、骥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
原告昌华公司诉称:2016年3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天然气气瓶检验设备,合同总价11517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具履约保函,收到被告支付的30%货款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2016年6月底,原告将设备基本安装完成。此后由于两被告的原因,安装调试一直拖延,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原告多次联系并发函催办价款支付事宜,但被告始终推诿不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70619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函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昆明煤气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天然气气瓶监测站设备采购安装合同》通用条款关于争端的解决明确约定可向买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昆明煤气集团作为买方之一,该案应由昆明煤气集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款约定争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约定不明,不应作为管辖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位于昆明,故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双方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采购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约定,争端不能协商解决则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此条约定,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原、被告住所地的所在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住所地位于无锡市惠山区,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据此,昆明煤气集团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昆明煤气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费人民币80元,由昆明煤气集团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秀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