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昌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昆明煤气(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无锡昌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昆明煤气(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无锡昌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民辖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煤气(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1814R,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文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昌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03547205C,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华圻村。
法定代表人:丁纪昌,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云南骥桓天然气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15721920,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开发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2CC15-28室。
法定代表人:杨荣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昆明煤气(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煤气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昌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原审被告云南骥桓天然气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骥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民初74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双方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采购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约定,争端不能协商解决则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此条约定,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原、被告住所地的所在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住所地位于无锡市惠山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据此,昆明煤气集团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昆明煤气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昆明煤气集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天然气气瓶检验站检测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作为买方之一,其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涉案合同中的“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约定不明,不能作为管辖依据。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均在云南省昆明市,从实际联系及便利性而言,原审法院不应享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昌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甲方昆明煤气集团、丙方骥恒公司共同作为买方与乙方(卖方)昌华公司签订了《天然气气瓶检验站检测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0.1条约定,甲丙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如从协商开始二十八(28)天内仍不能解决,双方均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则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一管辖条款具体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后一管辖条款中约定的“当地人民法院”,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类型及其他因素,无法确定何为“当地人民法院”,应认定为约定不明。在此种情况下,本案应以前一管辖条款的约定确定管辖权,由买方所在地即昆明煤气集团或骥恒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昆明煤气集团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其公司所在地法院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该上诉意见应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民初742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飒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