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6民辖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昌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华圻村。
法定代表人:丁纪昌,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华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虎头崖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明辉,经理。
上诉人无锡昌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华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5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起诉方所在地”并非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明确管辖地,故该管辖约定属约定不明确,不能以此确定管辖。双方签订的名为购销协议,实为加工承揽合同,被上诉人对设备的技术工艺流程都有特殊要求,并在签订合同时就签订了相应的技术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由加工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无锡市惠山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2月6日上诉人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载明“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双方各自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供的机器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为由,以上述《购销合同》为依据诉至原审法院,诉请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判令上诉人返还购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上诉人系本案的起诉方即原告,故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条款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能够确定为起诉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的莱州市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与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一致,人民法院可在结案时予以变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承凤
审判员 高延峰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清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