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昌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无锡昌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2民辖终1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昌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丁纪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付慧珍,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无锡昌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02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无锡昌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员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被告方住所地,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本案系争合同《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所涉争议引发的诉讼向卖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所在地属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吉 韵
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项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