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7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甘州区东晨娱乐商务中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鑫安锅炉压力容器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张掖市甘州区东晨娱乐商务中心(以下简称”东晨娱乐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杨祯、张掖市鑫安锅炉压力容器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安锅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702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晨娱乐中心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安锅炉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晨娱乐中心上诉请求:撤销(2017)甘0702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审理,查清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侵权,应该赔偿侵权损害造成的损失。一审审理已经查明认定:被上诉人杨祯系第二被上诉人的员工,并且认定了第一被上诉人杨祯拆除电机的行为,那么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了被上诉人侵权,却对造成的损失认定其不承担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以电机为”市场可以购买”为由,不顾”春节放假”的事实,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市场上销售的任何物品都可以在市场上买到,但是在”春节期间”,锅炉配件市场基本停市,并且张掖不是锅炉的生产地,即便从锅炉的生产商家发货,由于”春节期间”,物流也是停止运行,上诉人是无法从锅炉市场购买到配件的。所以,一审以”市场可以购买”到电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认定。三、上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在”春节期间”拆除电机,给上诉人收缴暖气费造成了损失,并且证人同时能够证明维修的事实,由于维修费期间需要购买物料,在维修结束后,才能够结算实际产生的材料费用,由于维修费是按日结算的,在维修结束后,也才能计算维修费用并出具条据。所以,维修时间和出具维修费的条据和购买发票的时间不一致,也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四、为了维修调试运行锅炉,并非正常使用,无法达到正常供暖。由于被上诉人侵权的时间处在本地严冬时节,天气非常寒冷,加之又是”春节期间”,上诉人为了保证供暖线路不被严寒的天气冻破,只能是一边维修,一边调试锅炉炉排,一边不让供暖线路冻坏。但是由于缺乏匹配的核心部件,所以锅炉是无法达到正常供暖的。所以,上诉人证人证明了锅炉没有完全运行,和供暖不达标的事实。五、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印证了供暖不热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证人,证明了锅炉不热,印证了锅炉不能正常运转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上诉人的主张,也就是证明了:由于锅炉处在维修期间,根本无法正常运行,才导致供暖不热的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撤销(2017)甘0702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请求。杨祯辩称,本案经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鑫安锅炉公司答辩意见与杨祯相同。东晨娱乐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损失36496.32元(采暖费损失21496.32元,锅炉维修费15000元);2.要求被告返还锅炉电机一台,或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祯系被告鑫安公司的员工。2012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鑫安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鑫安公司为原告安装型号为DZL2.8/-0.7/95/70-AIII的锅炉一台。被告鑫安公司为原告安装锅炉后,原告下欠被告鑫安公司安装费10000元未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2016年2月6日,被告鑫安公司派被告杨祯到原告处索要下欠的安装费,原告未给付,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被告杨祯征得鑫安公司经理庞东辉的同意后,将原告锅炉炉排减速机上安装的电机拆走,并送至被告鑫安公司。另查明:2016年8月5日,鑫安公司将东晨娱乐中心、靳多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支付锅炉安装费10000元,承担利息2100元。案经审理,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由东晨娱乐中心、靳多奎于2016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鑫安公司锅炉安装费7500元的调解协议,一审法院遂作出了(2016)甘0702民初7582号民事调解书。该案现正在执行中。还查明:锅炉炉排减速机上安装的电机的市场价格为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告杨祯与被告鑫安公司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二是原告受损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的各项损失38496.3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杨祯系被告鑫安公司的员工,被告杨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忠、被告鑫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玉则认为两者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经一审法院电话联系鑫安公司的经理庞东辉,庞东辉明确承认被告杨祯系鑫安公司员工,事发当天是公司委托被告杨祯到原告处索款,被告杨祯拆除的电机亦在鑫安公司存放。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杨祯系被告鑫安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鑫安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炉排减速机的发电机一台。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告受损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的各项损失38496.3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何开国的证言与被告杨祯申请的证人霍建国、芦金花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在春节期间,所住小区并未停暖,故对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杨祯拆除电机致使供暖小区持续停暖,住户拒交暖气费,原告给住户减免暖气费10天的损失21496.32元,因其提交的证据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锅炉维修费15000元,原告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梅亦提交了收款收据、清单等予以证明维修事实的存在,但上述收款收据与材料清单时间不一致,而支付维修费的相关凭证,证人陈梅陈述系自己出具了一张总收条入账。这明显与财务制度的要求不符。且证人陈梅陈述的维修人员的工资数额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的工资金额不一致。再者,根据给原告供应锅炉的供应商证实,本案所涉的电机并非特配在市场上可购买到同类型的替代品,原告能够买到替代品而不购买替换,以致造成损失的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等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机折价费2000元,因被告鑫安公司可以向原告返还电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掖市鑫安锅炉压力容器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张掖市甘州区东晨娱乐商务中心型号为DZL2.8/-0.7/95/70-AIII锅炉炉排减速机的电机一台;若不能返还则赔偿折价款800元;二、被告杨祯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掖市甘州区东晨娱乐商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元,由原告张掖市甘州区东晨娱乐商务中心负担712元,被告张掖市鑫安锅炉压力容器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锅炉炉排减速机上安装电机的市场价格为800元”不符合价格认定规则。本院认为,如果采用法定价格评估方式确定电机价值,必须经过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第三方评估,如此得出的价值虽然更加合法、权威,但该电机价格较低,采用第三方评估确定价格用时长、费用高,而该电机系上诉人在张掖的锅炉销售商处采购,一审法院直接向销售商询价确定电机价格准确、方便,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电机价格并无不当。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再未提出新的证据、理由,对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需要证明四个要件,即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确实有损害行为和过错,但是上诉人关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并不充分,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杨祯拆走电机,导致锅炉停运10天,产生供暖费损失,其申请证人陈梅出庭拟证明2016春节期间有十几天没有供暖,并提交采暖费收据中注明”除10天暖气费”予以证明该主张,但上诉人申请出庭的其他证人却证明,2016春节期间虽有断续供暖情形,但不存在连续十天不供暖的情形,而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除证明2016春节期间不存在连续十天不供暖的情形,还陈述上诉人在2015年11月迟延供暖十天。因此,上诉人所称因杨祯拆除电机,导致锅炉停运10天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无法确定。第二,上诉人杨祯拆除炉排电机后,为防止供暖管道受损,使用替代电机维持锅炉勉强运行,因替代电机与锅炉炉排不匹配,导致锅炉无法正常运行,并造成配件损坏,多次维修,共花费购买配件及维修费共15000元。因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张福有并非专业人员,其所称因电机不匹配造成锅炉配件损坏的理由不足采信,而张福有对维修费的陈述与上诉人财会人员也不相同,且上诉人提交的拟证明购买配件的销货清单与收据内容不同、时间相隔近一年,更重要的是,假若使用替代电机会造成锅炉配件损坏,那么上诉人应当在春节后用”匹配”电机更换临时使用的替代电机,才会节约成本,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更换替代电机,因此,锅炉配件损坏与使用替代电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无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上诉人所称”杨祯拆除电机后造成锅炉停运10天,损失采暖费收入21496.32元,并造成锅炉配件损坏、产生维修费15000元。”的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均无法确认,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东晨娱乐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张掖市甘州区东晨娱乐商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任斌文审判员王永年审判员岳小芸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书记员吴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