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84民初981号
原告:额尔古纳市森源林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哈撒尔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4年4月6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自兴林场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原告额尔古纳市森源林业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尔古纳市森源林业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额尔古纳市森源林业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搬出额尔古纳市××乡××屯××号房屋。事实和理由:被告***系1999年以前因工作原因暂时居住在自兴
屯C-11号房屋。1999年额尔古纳市林业局无偿将资产划入原告额尔古纳市森源林业经营有限公司,其中包括恩和乡自兴林场自兴屯的房屋。该房屋系原告的固定资产,被告只有临时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因自兴屯C-11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原告,2021年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恩和乡自兴屯的房屋,并对被告自行建设的附属设施进行了评估作价。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搬出自兴屯C-11号房屋,将房屋内的物品搬离,并将建设附属设施的评估款给付被告,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仍未搬出该房屋。为此诉至法院。
***辩称,被告不同意搬离。如果所有林业职工占有公共房屋都搬走,被告就搬走,所有职工都应享有同样的待遇。
额尔古纳市森源林业经营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一、不动产权证书一本。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是原告的固定资产。被告***对真实性没意见。认为只有自兴林场办了房产证,其他林场没有办房产证,自兴林场的职工要求享受同等待遇。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没意见,予以采信。
二、估价分户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居住房屋期间增加了附属设施,原告对被告增加的附属设施委托呼伦贝尔安园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估价,造价为6916元。被告不
认可。认为评估价格不合理、过低。原告私自评估的,被告没在场,评估前也没告知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1999年以前因工作原因暂时居住在自兴屯C-11号房屋。1999年额尔古纳市林业局无偿将资产划入原告额尔古纳市森源林业经营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0日办理不动产权证,权利人为原告,编号为№150××××****,被告现居住的房屋门牌号为C-11,没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现原告额尔古纳市森源林业经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如果所有林业职工占有公共房屋都搬走,被告就搬走,自兴林场应该和其他林场的职工享受同等待遇,于法无据;本院相信原告在处理其他林场职工占有原告所有的房屋时会一视同仁,被告***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搬离位于额尔古纳市××乡××屯××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