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222民初2397号
原告:阿克苏恒大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团结路农一师9号楼1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蒲欣武,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和田市中梦宏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北京工业园区京怀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平,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阿克苏恒大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田市中梦宏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于2021年11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恒大拆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欣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田市中梦宏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恒大拆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工程款248,800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11月25日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现计8,780元(248,800元×3.85%一12个月×11个月)以上合计:257,5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楼房拆迁合同》,约定,被告将“和田墨玉县普恰克其中学”的拆迁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拆除3-5层全部建筑及垃圾清运,总价款拆除3-5层全部建筑及垃圾清运,总价款为388,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拆迁施工,现已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除期间通过转账支付100,000元及通过他人代付了40,000元外,剩余248,800元工程款经被告多次催讨,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支持。
被告和田市中梦宏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的拆迁合同一份、验收单一份,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在期限内施工完毕,被告和田市中梦宏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住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的拆迁达成合意,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完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楼房拆迁合同》,合同约定“和田墨玉县普恰克其中学”拆迁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拆迁范围是拆除3-5层全部建筑及垃圾清运,总价款为388,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拆迁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通过转账支付100,000元或通过他人代付了40,000元,剩余248,800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楼房拆迁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向被告履行完毕涉案工程的拆迁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拆迁费,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拆迁费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11个月的利息8,7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的利息计算为248,800元×3.85%÷365天(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10月13日)=7,689.28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阿克苏恒大拆迁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和田市中梦宏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8,800元及利息7,689.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田市中梦宏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恒大拆迁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拆迁费248,8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7,689.28元,以上合计256,489.28元;
二、驳回原告阿克苏恒大拆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1.85元,由原告阿克苏恒大拆迁有限公司承担10.93元,由被告和田市中梦宏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7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高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伊力亚尔·麦麦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