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英华消防安装有限公司

**与**天明地产有限公司、河南省英华消防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1935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城区三里桥小区18号楼4**8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姣姣,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英华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园东区4号楼B座7层7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河南省英华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姣姣,被告英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67775.12元及逾期利息724733.65元;2、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英华公司、**就**天明城二期消防工程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现该工程早已实际交付使用,但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3378657.12元,原告同时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11775.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55775.12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倍,计算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6000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倍,计算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律师费65000元;3、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天明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事项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支付责任。 英华公司、**共同辩称,1、2016年8月28日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答辩人英华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并非答辩人**,答辩人**仅是答辩人英华公司的代表,而并非答辩人**的个人行为;2、答辩人英华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742万元,案涉项目最终结算价格为7346000元。答辩人英华公司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6978499.36元,但被答辩人施工部分并未完全取得住建局对案涉项目的消防意见书,且被答辩人未对案涉项目进行整改、**,案涉项目的质保期尚未到期。答辩人英华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因此,被答辩人并未完成上述合同全部的合同义务,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4467775.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24733.65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3、答辩人英华公司与被告天明公司签订《**明城项目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明城”项目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总价为7420000元,结算价为7346000元。被告天明公司已向答辩人支付7228367.57元,因案涉项目质保期未到期,被告天明公司仍欠付答辩人7346000-7228367.57=117632.43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施工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拒不进行**,案涉项目被答辩人施工未经**市住建局消防验收。但答辩人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被答辩人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项6978499.36元,被答辩人诉请的4467775.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24733.65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恶意利用诉权查封答辩人公司财产,严重侵害答辩人公司的正常运行,其恶意诉讼产生的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天明公司(甲方)与英华公司(乙方)签订《**明城项目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英华公司承建**天明城项目二期消防工程,合同约定总价包死为6680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内消防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消防部门验收通过并取得消防部门发放的合格证并交付甲方,完成合同结算并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10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二年,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责任并由物业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后,天明公司(甲方)与英华公司(乙方)签订《“**明城”项目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二、工程价款新增工程价款:柒拾肆万圆整(¥740000.00),……四、其他事宜4.1经甲乙双方与河南大成建设公司对其已施工部分的消防预留预埋(2#、16#、17#、18#、××#××栋楼及部分地库的一次结构预留预埋工程)价格洽谈,乙方同意承担河南大成建设公司已施工部分消防预留预埋的工程款为叁拾万圆整(¥300000.00).4.2甲方支付给河南大成公司施工部分消防预留预埋工程款前,由甲方组织三方人员(包括乙方人员)共同对河南大成公司已施工部分的预留预埋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 2016年8月28日,英华公司(甲方)、**(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承包范围:甲方河南省英华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与**天明地产有限公司签署的**明城项目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涵盖的所有消防施工范围。三、合同价格:本合同总价为柒佰肆拾贰万元整(7420000元)。四、付款方式:执行甲方与**天明地产有限公司签署合同,款到甲方账户,甲方第一时间汇至承包方账户……八、合作内容1、乙方分三次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费用,工程一切盈亏、变更、增项等与甲方无任何关系;除以上费用外甲方不再收取乙方任何费用。该费用根据**天明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至甲方账户工程款中扣除……3工程所交税款由甲方负责办理,税费由乙方负责(税费按与**天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时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十一、甲方前期已施工部分的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工地交接完成后,乙方支付给甲方(1、施工保证金20000元;2、前期预埋开发票20000元;3、工人工资40000元;材料费680000元;前期其他人员工资9000元)……”。2016年8月30日,**向**转账100000元,并备注合同定金。2016年9月6日,**向**转账100000元,并备注天明城合同定金。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23日、11月27日,天明公司、英华公司共同出具两份工程决算书,分别载明“最终确认的结算总金额7090000保修款317500(质保期两年)”、“最终确认的结算总金额256000保修款12800(保修期两年)”。 另查明,天明公司、英华公司均认可天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228367.57元,剩余工程款117632.43元未支付;其中,已支付的工程款分别为:1、转账、承兑汇票、车位抵扣共计6703826.57元;2、天明公司代扣支付河南大成公司300000元;3、施工电费扣除4193元;4、施工违规罚款30000元;5、20#、30#未施工部分及**等扣除190348元(2021年12月10日天明公司向英华公司发出“联系单”,载明“关于20#、30#楼消防验收部分扣款事项:1、验收前整改应扣款36000元,含检测费14000元及检测问题整改费用22000元;2、抵酒15000元,***已提酒,未扣款”;3、消防验收各项**费54880元;4、20#楼室内烟感未安装,应扣除84468元。以上合计190348元,从结算工程款中相应进行扣除)。 ***系**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7年3月28日,***向英华公司转款43110元,并备注“还款”。2017年5月5日,**向英华公司转账79118元;2017年6月14日,***向英华公司转款9300元;2017年7月15日,***向英华公司转款31900元。2017年10月12日,**向**转账30万元;2017年12月17日,**向**转账四笔共计20万元。经庭审查明,2017年5月5日,英华公司向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转账79118元,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单载明“**天明城项目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系统合同设备清单”。 英华公司主张其已支付**6978499.36元,分别为:1、合同中预埋含大成公司已施工(天明公司代扣)300000元;2、支付材料费1127452元(①、2017年3月28日支付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43109元;②、2018年3月19日支付郑州恒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100000元;③、2018年3月30日支付郑州恒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100000元;④、2018年7月24日支付河南日钢商贸有限公司100000元;⑤、2017年8月11日电子承兑汇票转**指定的泰安远大机电有限公司200000元;⑥、2018年8月16日支付河南日钢商贸有限公司70000元;⑦、2018年9月5日支付郑州恒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200000元;⑧、2018年11月2日支付郑州市管城区鸿旗五金电料经营部24000元;⑨、2018年11月16日转**提供东营秋阳商贸有限公司272943元;⑩、2018年12月7日支付郑州市管城区鸿旗五金电料经营部17400元);3、支付工程工资(劳务费):740000元(①、2017年5月26日200000元承兑汇票,2017年6月5日**签字;②、2018年2月12日**收据“今收到河南省英华消防有限公司**天明城消防劳务费现金100000元”;③、2018年6月29日,**收据二份“今收到河南省英华消防有限公司**天明城消防劳务费现金140000元”、“今收到河南省英华消防有限公司**天明城消防劳务费现金50000元”;④、2021年2月4日**与**签订《转让协议》,载明“……该车位抵于**用于支付**天明城小区消防工程水电班组工人工资20万元……”;⑤、2023年3月3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23年3月31日下欠****天明城劳务款50000元整”);4、甲方罚款及**扣除220348元;5、施工中电费扣除4193元;6、转账**及其指定人员**款项2607342.88元(①、2017年4月26日**转**140000元;②、2017年8月23日转**80000元;③、2017年8月31日转**156000元;④、2017年12月18日转**33000元;⑤、2018年2月10日转**144650元;⑥、2018年2月11日转**350000元;⑦、2018年2月12日支转**200000元;⑧、2018年2月14日支付转**200000元;⑨、2018年3月12日支付**96400元;⑩、2018年4月4日转**80000元;⑪、2018年4月20日转**30000元;⑫、2018年5月7日转**56678.88元;⑬、2018年8月12日100000元,该款由**在另案中认可;⑭、2018年9月21日转**404000元;⑮、2018年11月19日转**86679元、100000元;⑯、2018年11月20日转**45935元;⑰、2019年3月3日转**50000元;⑱、2019年3月12日转**50000元;⑲、2019年3月25日转**204000元);7、合同约定扣除1000000元;8、交接后,双方确认无误的保证金、已施工部分及现场材料、税费、人工等已产生工程成本合计919000元,**已支付200000元,剩余未支付部分扣除719000元;9、应交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合计400163.48元。经庭审查明,2018年2月12日,**银行卡现金取款100000元;2018年6月29日,**银行卡现金取款50000元、10000元、130000元。2018年11月16日,英华公司转***秋阳商贸有限公司272943元,备注为“银星公寓家属楼消火栓**工程材料款”。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天明公司与英华公司签订的《**明城项目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英华公司与**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实质是将其承建的案涉消防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质证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施工的案涉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相关约定。 关于**主***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1、根据天明公司与英华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合同结算价格为7360000元,现**主张案涉项目全部施工均由其完成,但未提供施工日志、监理日志予以证明,而根据案涉《补充协议(一)》约定,可以确认案涉项目施工中存在河南大成建设公司前期消防预留预埋施工部分,该部分不应计入**的施工范围,所对应的款项300000元应从总结算款中予以扣除。2、关于《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甲方前期已施工部分的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工地交接完成后,乙方支付给甲方(1、施工保证金20000元;2、前期预埋开发票20000元;3、工人工资40000元;材料费680000元;前期其他人员工资9000元)”,原告**主张前期费用即为合同约定的150000元,被告英华公司主张919000元(15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0元+680000元+9000元),解决该项争议关键在于对上述“第十一条”的理解,纵观全案,英华公司2016年1月承接案涉工程,后于2016年8月28日将案涉消防工程转包于**,结合英华公司所出示的2016年8月28日之前为案涉项目购买管材等材料清单、支付凭证,可以确认英华公司在转包**之前已经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并已支付了材料费680000元,该数额与“第十一条”中材料费数额一致,如理解“甲方前期已施工部分费用共计150000元”明显显失公平;同时,**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6日两次向**转账共计200000元(备注天明城合同定金),2017年10月12日和12月17日支付50万元,亦与“甲方前期已施工部分费用共计150000元”明显不一致,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条英华公司前期施工部分的费用应为该条载明的所有数额之和,即为英华公司主张的919000元;**(或**、***)已转账支付的(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9300元+31900元)予以扣除后,**还应支付177800元;英华公司对**转账的200000元、300000元以及***转账的9300元、31900元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向英华公司转账79118元,英华公司收到后同日向海湾技术公司转账79118元,并由海湾技术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予以证明,故***转账的79118元不应计入本案款项;3、关于施工过程中的电费问题。施工过程中电费是应支出的必要费用,用电清单由案涉工程项目部出具,并由各施工单位签字确认,且天明公司与英华公司结算时予以扣除,故案涉工程电费4193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应当由**负担;4、关于英华公司主***公司罚款、**扣除220348元的问题,因天明公司已将上述220348元款项从未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因施工产生的罚款、**等费用应由实际施工人负担,该款项应当由**承担;5、关于英华公司主张支付材料费问题:英华公司提供的其向郑州恒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河南日钢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区鸿旗五金电料经营部的支付凭证,上述公司出具销售凭证载明“**天明城项目”,**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其购买材料以及支付材料款的证据,故上述款项共计611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70000元+200000元+24000元+17400元)从应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英华公司主张2017年3月28日支付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43109元,但该款项已由***当日向其转账给付,并注明“还款”,故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英华公司主张2017年8月11日电子承兑汇票转泰安远大机电有限公司200000元系根据**的指定,因**亦或**对此不予认可,英华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英华公司2018年11月16日转东营秋阳商贸有限公司272943元备注为“银星公寓家属楼消火栓**工程材料款”,现英华公司主该款为案涉工程款项予以扣除不予采纳。6、关于英华公司主张支付工人劳务费用问题,根据英华公司提供的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转让协议、欠条可以确认案外人**是案涉**天明城项目消防工程的劳务施工人员,英华公司主张其支付**的劳务款740000元是代**支付,该部分款项应当从支付款项中予以扣减;7、关于英华公司主张支付给**的款项应予以扣除的问题,因**是**委托的案涉工程款的收款人,故英华公司向**所支付的款项应当视为向**支付的工程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2017年4月26日**转**140000元、2017年8月31日转**156000元、2017年12月18日转**33000元、2018年2月10日转**144650元、2018年2月11日转**350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转**20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收到时间为2018年2月22日)转**200000元、2018年3月12日转**96400元、2018年4月4日转**80000元、2018年4月14日**支付**现金20000元、2018年4月20日转**30000元、2018年5月7日转**56678.88元、2018年9月21日转**404000元、2018年11月19日转**86679元、100000元、2018年11月20日转**45935元共计2143342.8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23日向**转账支付80000元有银行交易流水佐证,该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英华公司主张2018年8月12日100000元,该款在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诉英华公司【案号为(2023)豫0183民初456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显示“新密香蜜花都工地(合同额280万+155万+31万=466万)2018.8.12100000借据,备注:已还(**工地扣除)”,故该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英华公司主张其2019年3月3日转**50000元、2019年3月12日转**50000元、2019年3月25日转**204000元,**收到该款项后分别于同日转账至***账户,根据**出具的***与**的录音,可以确认**明知该款项的用途,现英华公司主张上述304000元为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不予确认。另,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6年收到**给付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英华公司已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共计2363342.88元(2143342.88元+80000元+100000元+40000元);8、关于英华公司主张扣除税费400163.48元,依法缴税是应尽的义务,双方《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所交税款由甲方负责办理,税费由乙方负责。税费按与**天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时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本案案涉项目工程结算金额为7346000元,根据英华公司提供已开具的14份增值税发票显示已开票金额为5552103.27元,已按照3%缴纳增值税共计161711.75元,而**提供***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为150935.04元,剩余10776.71元(161711.75元-150935.04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英华公司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还需交纳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等,但截至本案庭审英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缴纳,而是否缴纳税收属相关机关征收范围,故英华公司可就本案相关税款实际发生后另行向**主张;9、关于英华公司主张合同约定1000000元问题,案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不影响相关结算条款的效力。合同约定“乙方分三次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费用,工程一切盈亏、变更、增项等与甲方无任何关系;除以上费用外甲方不再收取乙方任何费用。该费用根据**天明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至甲方账户工程款中扣除”,故英华公司在向**支付工程款时有权扣除1000000元;10、关于英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质保期未满,应扣除质保金问题:英华公司与天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内消防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消防部门验收通过并取得消防部门发放的合格证并交付甲方,完成合同结算并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二年,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责任并由物业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无息支付”,而案涉消防工程于2019年1月23日和2019年1月27日签订工程结算书,已满两年,故英华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11、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与英华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亦未利息支付标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逾期支付利息从结算之日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金从质保期满之日开始结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英华公司还欠付**工程款1918539.41元(7346000元-300000元-177800元-4193元-220348元-611000元-740000元-2363342.88元-10776.71元-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345039.4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照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43200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17500为基数自2021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2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诉讼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虽在2016年8月28日《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尾部甲方签字,但**系英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消防工程承包合同》首页明确载明“甲方:河南省英华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乙方**”,故**签字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英华公司承受,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费65000元的问题。《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律师***函费的承担问题,而律师***函费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天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天明公司、英华公司均认可剩余工程款117632.43元未支付,故天明公司应当在117632.43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英华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18539.41元及利息(其中,以1345039.4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照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43200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17500为基数自2021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2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天明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南省英华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17632.43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73.78元,由原告**负担11854.78元,被告河南省英华消防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2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英华消防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印]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