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英华消防安装有限公司

王某与某某天明地产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002民初6532号 原告:王某,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程某,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现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程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益清(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河南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于2023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豫1002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书。王某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2023)豫10民终16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3)豫1002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93875.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37857.12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倍,计算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6000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倍,计算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律师费65000元;3.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程某就***城二期消防工程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现该工程早已实际交付使用,但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同时请求发包人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与原一审诉讼请求的4311775.12元,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有部分金额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因此主动将诉讼金额降低至4293875.12元。原一审判决第二、三页显示原告利息的计算金额与本次利息计算标准一致,但具体的利息金额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的实际支付之日无法确定,因此无法确定利息金额。 某甲公司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某甲公司无关,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开具足额发票,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 某乙公司、程某辩称,原告自认部分的金额应当明确具体为哪一条、哪一时间,否则在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应当将差额部分直接认定为某乙公司直接支付的款项,因此在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汇总表中将差额部分予以增加,因为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在原一审判决送达之后,被告某乙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因此因为原告原因造成的利息部分增加,并非因被告公司原因造成,故对增加部分的利息不应当予以支持。另在原一审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已经长时间冻结某乙公司账户400余万元,某乙公司对于冻结之后产生的利息不应当予以承担。一、2016年8月28日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某乙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并非程某,程某仅是某乙公司的代表,而并非程某的个人行为,案涉项目的权利义务主体并不包含程某。程某与王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程某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程某向王某指定的收款方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系某乙公司委托程某向王某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王某主张程某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某乙公司与王某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742万元,但案涉项目并非固定总价合同,且截止到本案开庭当日,案涉项目王某与某乙公司并未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2019年11月27日就案涉项目的结算金额并不能直接认定为王某在案涉项目实际施工对应的工程款金额。2016年8月28日某乙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三条:合同价格: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柒佰肆拾贰万元整,小写:7420000元整。从该条合同约定明显可以得出,案涉项目王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就案涉项目王某应得的工程款金额应当按照王某实际施工范围与某乙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从而确定案涉项目中王某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某乙公司与王某签订合同的742万元系由2016年1月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签订的《许昌明城项目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为:668万元及某甲公司签订《“许昌明城”项目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总价为:74万元,其中河南某某建设公司(河南某某建设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对案涉项目2#、16#、17#、18#、**#**栋楼及部分地库的一次结构预留预埋进行施工,工程款为300000元,共同构成的742万元。鉴于案涉项目某乙公司与王某并未进行结算,王某在案涉项目中应得工程款的总金额并不能确定。虽然案涉项目中某乙公司与项目的发包人***地产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2019年11月27日就案涉项目进行工程款结算,但结算的主体并未包含王某,并不能证明某乙公司与发包人某甲公司达成的结算金额能直接作为王某直接向某乙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工程款为7346000元的依据。三、某乙公司与王某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对于王某施工范围、工程款支付、约定扣除款项、税费承担、某乙公司前期施工金额等均有明确约定,案涉项目最终王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应当在扣除某乙公司与王某约定金额后及王某未施工部分工程金额后与某乙公司进行竣工结算,从而确认王某施工的金额。(一)关于案涉项目王某施工范围的约定。某乙公司与王某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甲方河南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的许昌明城项目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涵盖的所有消防施工范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许昌明城项目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条2.2施工范围:(1)许昌明城二期消防工程消防图纸(2#、3#、6#、8#、11#、15#、16#、17#、18#、19#、20#、30#楼的单体楼及地下室、商业、地库人防)的全部内容:包括地下车库消防、消防控制室部分、室外弱电预埋管线施工的全部消防工程,以及对二期消防工程的室内外的连接、整体调试、整体备案、整体验收、合格证的取得。因此,在案涉项目中王某的施工范围为:2#、3#、6#、8#、11#、15#、16#、17#、18#、19#、20#、30#楼的单体楼及地下室、商业、地库人防的全部内容。(包括地下车库消防、消防控制室部分、室外弱电预埋管线施工的全部消防工程,以及对二期消防工程的室内外的连接、整体调试、整体备案、整体验收、合格证的取得)。王某在本案原一审的庭审中明确称:“案涉项目的消防工程除合同约定的十一条约定外,其余均由王某进行施工”,但在本案二审中却又称“案涉**#楼并非由王某进行施工”,王某对于案涉项目的施工范围的陈述明显存在多次改变,前后矛盾的情况,且与某乙公司与王某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王某的施工范围相互矛盾。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许昌明城”项目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总价为:74万元,施工范围为:许昌明城二期消防工程所有预留预埋的施工,其中河南某某建设公司(河南某某建设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对案涉项目2#、16#、17#、18#、**#**栋楼及部分地库的一次结构预留预埋进行施工,工程款为300000元,该份某乙公司与***有限公司的协议已经明确上述楼栋的一次结构预埋施工主体并非王某,该份协议中载明的300000元的工程款不应当支付给王某,上述范围内的300000元实际上已经由***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河南某某建设公司。鉴于王某之前的当庭陈述及《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更加能够证明案涉项目王某实际施工范围与2019年1月23日、11月27日的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的结算书中的结算范围不一致,更加证明案涉项目王某施工范围对应的工程款并非7346000元。对于在王某在案涉项目中2#、16#、17#、18#、**#**栋楼及部分地库的一次结构预留预埋工程及15#号楼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不应计入某乙公司应向王某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二)关于案涉项目某乙公司向王某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某乙公司与王某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执行甲方(某乙公司)与***地产有限公司签署合同,款到甲方账户,甲方第一时间汇至承包方(王某)账户。”第八条:合作内容,1、乙方(王某)分三次支付甲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整)费用,工程一切盈亏、变更、增项等与甲方无任何关联,除以上费用外甲方不再收取乙方任何费用,该费用根据***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甲方(某乙公司)账户工程款中扣除;3、工程所交税款由甲方(河南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负责办理,税费由乙方(王某)负责(税费按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时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一条:甲方(河南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前期已施工部分的费用共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工地交接完成后,乙方支付给甲方。(1、施工保证金20000元;2、前期预埋开发票20000元;3、工人工资40000元;材料费680000元;前期其他人员工资9000元)。付款方式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2016年1月5日签订的《许昌明城项目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4.1的约定“根据甲方(***地产有限公司)的建设进度,地上单体楼消防工程水系统、烟系统全部施工完毕,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河南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造价的50%;单体楼室内消防全部施工完毕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造价的70%;地下车库内消防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该部分工程造价的70%;本合同内消防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消防部门验收通过并取得消防部门发放的合格证并交付给甲方,完成合同结算并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二年,质保期无任何质量责任并由物业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上述某乙公司与王某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有着明确的约定:1、案涉项目的税费由王某承担;2、某乙公司前期施工部分的919000元由王某支付给某乙公司;3、王某需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案涉项目的100万元合作费用应在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在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分三次予以扣除。案涉项目王某的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当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且质保期结束后,某乙公司才应当将案涉项目王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王某。但案涉项目中20#、30#楼于2021年10月27日许昌市住建局消防验收科验收通过,且案涉项目截止到本案开庭当日,某乙公司与王某并未进行工程结算,因此,案涉项目的付款并未达到某乙公司与王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合同内消防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消防部门验收通过并取得消防部门发放的合格证并交付给甲方,完成合同结算并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其次,案涉项目中消防工程的验收时间最晚为2021年10月27日,案涉项目的质保期时间为二年,截止到王某起诉时及本案开庭时,案涉项目的质保期尚未到期,且王某并未在质保期内履行任何的质量保修责任,在某乙公司与王某未办理竣工结算且质保期未到期前,某乙公司不应当支付王某实际施工部分的全部工程款,某乙公司应当按照与王某签订合同的约定,将王某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按照70%的比例支付给王某。王某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的其施工工程款为742万元,某乙公司欠付其工程款3378657.12元,明显与某乙公司、王某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相违背,其诉讼主张的金额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关于某乙公司与王某签订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进行如下说明:原一审庭审中原告王某自认的案涉项目其自2016年11月进场至2018年11月退场,河南英华认可河南英华自2016年2月左右进场。2016年2月左右至2016年11月,长达十个月的时间内,在***作为发包人对案涉项目的消防工程的工期、质量要求十分严格情况下,河南英华怎么可能在十个月的时间内只进行15万元的施工?其次,王某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6日两次向程某转款共计200000元(备注:天明城合同定金),恰恰能够证明案涉原告王某与河南英华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内容属实,王某需向河南英华支付河南英华前期案涉项目施工费用919000元,并非原告王某主张的河南英华前期施工费用共计为15万元。河南英华对案涉项目的前期施工费用需由王某直接支付给河南英华,其余王某向河南英华支付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的100万元系按照《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该100万元由***向河南英华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中分三次予以扣除,并未约定该100万元需要由王某直接支付给河南英华。如果真如王某所称的某乙公司前期施工部分并非为919000元,而是150000元王某根本没有任何理由向河南英华支付20万元。再次,根据河南英华给***开票情况2016年6月23日许昌明城二期消防工程开票金额30万元,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中第四条:付款方式4.1“根据甲方的建设进度,地上单体楼消防工程水系统、烟系统全部施工完毕,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工程造价的50%”,说明在2016年6月份,某乙公司已完成的进度大于300000/0.5=60万,王某主张案涉项目河南英华前期施工为15万元明显不符合消防工程施工情况。最后,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前期施工的680000元材料款中材料类别为:JDG管、焊接钢管、镀锌管,并非全部均为镀锌钢管。在消防预埋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JDG管、焊接钢管,但在消防预埋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对满足安装条件的安装工程用镀锌钢管进行施工。某乙公司提交了该680000元材料的购买记录,提交了发货单(均有发货单位的公章)、付款凭证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680000元为前期某乙公司施工时所产生的材料款金额。在本案一审中,某乙公司提交了《工程预算书》及现场实际照片,能够充分证明王某在二审中提交的部分《工程预算书》的镀锌钢管数量与实际不符,且案涉项目预算中的镀锌钢管米数是按照直线距离计算的,在案涉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因现场情况需对镀锌钢管进行翻弯、延长管道的情况,在结合施工过程中必然存在的镀锌钢管浪费、丢失、损耗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前期施工部分中购买的镀锌钢管数量及后期代王某购买的镀锌钢管并未远远大于实际使用的数量。预算书中的镀锌钢管数量并非与实际现场使用的数量一致,决算量才能作为认定镀锌钢管使用的数量。因此,某乙公司与王某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第十一条的约定虽然从文义上存在一定的争议,但结合上述某乙公司解释的情况、王某实际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足以证明在2016年8月28日某乙公司与王某是充分认可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前期施工为150000+20000+20000+40000+680000+9000=919000元的,否则王某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王某没有其他理由向作为分包方某乙公司支付款项。因此,关于某乙公司与王某签订合同的第十一条的约定应当认定为919000元,如此认定更加符合某乙公司与王某在签订本合同时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在某乙公司提供王某进场施工前的购买材料的情况下,认定合同第十一条为919000元,能够充分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四、截止到本案开庭当日,某乙公司已经向王某支付工程款7135390.36元,在某乙公司与王某未进行案涉项目的结算及质保期到期前,不能确认王某施工金额的情况下,王某诉请主张某乙公司欠付其工程款3378657.12元明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某乙公司欠付3378657.12元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王某继续举证,王某无法举证的,应当依法予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某乙公司向王某的付款已经远远超过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案涉项目未办理竣工结算、质保期未过,某乙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的70%。质保金未达到退还条件,验收时的整改维修王某都拒不维修,无法保证质保期内王某能够履行维修责任,案涉项目5%的质保金应当予以扣留。即使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结算金额7346000元,能够适用于王某施工部分的金额,但王某未施工的2#、16#、17#、18#、**#**栋楼及部分地库的一次结构预留预埋工程,该部分由河南某某建设公司施工的300000元不应当计入到王某施工部分的金额。另外,王某在本案二审中陈述在案涉项目中的15#的全部消防工程并未施工,15#消防工程的金额不应当计入到7346000元中。在扣除上述王某未施工部分的金额后,从而确认案涉项目王某实际施工的金额。但目前王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实际的施工金额,其诉讼请求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判决驳回。五、在原一审中,王某自认其于2016年11月进场至2018年11月退场,在此区间内案涉项目的施工主体为王某,在此期间内的罚款及维修责任的主体均为王某,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其下发的罚款及维修对应的责任主体应为王某。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关于案涉项目的罚款30000元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该罚款时间为2017年7月4日;关于20#、30#楼消防验收部分扣款事项的联系单为2021年12月10日,该份联系单同时明确案涉项目中20#室内烟感未安装,予以扣除84468元,同样能够证明王某施工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全部施工。上述的罚款及维修、未施工部分的扣款均发生在王某施工区间,上述款项已经由***有限公司实际扣款,上述王某施工区间实际产生的款罚款及扣款,应当由王某承担。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6年1月5日签订《许昌明城项目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许昌明城”项目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明确案涉项目的合同总价为7420000元,结算价为7346000元。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7228367.57元,因案涉项目质保期未到期,某甲公司仍欠付某乙公司7346000-7228367.57=117632.43元。综上所述,案涉项目某乙公司与王某未进行结算,王某施工金额并非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7346000元,案涉项目某乙公司未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不应当计入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在王某施工期间产生的罚款及维修责任应当由王某承担。在某乙公司已经向王某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7135390.36元的情况下,王某诉讼主张某乙公司欠付3378657.12元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判决驳回,对于王某诉请的律师费65000元没有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某乙公司不应当予以承担。王某恶意利用诉权查封某乙公司财产,严重侵害某乙公司的正常运行,其恶意诉讼产生的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应当由王某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工程合同签订情况 2016年1月6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许昌明城项目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某乙公司承建***城项目二期消防工程,合同约定总价包死为6680000元,合同签订前3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668000元。施工范围为“(1)许昌明城二期消防工程消防图纸(2#、3#、6#、8#、11#、15#、16#、17#、18#、19#、20#、30#楼的单体楼及地下室、商业、地库人防)的全部内容……”;付款方式为“……本合同内消防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消防部门验收通过并取得消防部门发放的合格证并交付甲方,完成合同结算并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二年,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责任并由物业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 同日,双方另形成《许昌明城二期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二期消防工程暂定分四批进行施工:2#楼为一批;16#、17#、18#、19#楼为一批;地下车库为一批;3#、20#、30#楼为一批。根据分批次开工计划,以每批次开工的消防工程造价交纳相应部分的履约保证金,每批次部分工程合同总造价的10%。 2016年5月18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许昌明城”项目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一、承包范围1.1许昌明城二期消防工程所有预留预埋的施工,包含楼栋:2#、3#、6#、8#、11#、15#、16#、17#、18#、19#、20#、30#楼及二期地库……二、工程价款2.1新增工程价款:柒拾肆万圆整(¥740000.00元)……四、其它事宜4.1经甲、乙双方与河南某某建设公司对其已施工部分的消防预留预埋(2#、16#、17#、18#、**#**栋楼及部分地库的一次结构预留预埋工程)价格洽谈,乙方同意承担河南某某建设公司已施工部分消防预留预埋的工程款为叁拾万圆整(¥300000.00元)。4.2甲方支付给河南某丙公司施工部分消防预留预埋工程款前,由甲方组织三方人员(包括乙方人员)共同对河南某丙公司已施工部分的预留预埋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 2016年8月28日,某乙公司(甲方)、王某(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承包范围:甲方河南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与***地产有限公司签署的***城项目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涵盖的所有消防施工范围。三、合同价格:本合同总价为柒佰肆拾贰万元整(7420000元)。四、付款方式:执行甲方与***地产有限公司签署合同,款到甲方账户,甲方第一时间汇至承包方账户……八、合作内容1.乙方分三次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费用,工程一切盈亏、变更、增项等与甲方无任何关系;除以上费用外甲方不再收取乙方任何费用。该费用根据***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至甲方账户工程款中扣除……3.工程所交税款由甲方负责办理,税费由乙方负责(税费按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时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十一、甲方前期已施工部分的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工地交接完成后,乙方支付给甲方。(1、施工保证金20000元;2、前期预埋开发票20000元;3、工人工资40000元;材料费680000元;前期其他人员工资9000元)……”。 2017年9月18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许昌明城”项目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新增工程施工内容1.1许昌明城二期“6#、8#、11#”三栋单体楼的“报警、防排烟、消火栓”等消防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以及三栋楼与消防控制室连接施工的所有消防工程;1.2许昌明城二期“6#、8#、11#”消防工程的整体调试、备案、验收及因此而产生的费用;新增工程价款合计包死为110000元。 二、案涉工程验收及工程量、价款的结算情况 诉讼中,王某提供多份工程验收单、结算单等结算、验收文件以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及工程量、价款的结算情况。分别为:2016年12月30日《工程验收单》,显示天明城小区2#楼室内消防全部施工完毕,附《单项工程费用汇总表》载明:“2#楼预算总价127262.68按合同价与预算价同比例(合同价668万元,预算价7789661.15优惠比例:14.25%,下浮后造价为109133.72,本次支付70%,共计76393.60元。由于电气未调试,故本次支付:¥70000元整,¥柒万元整***2016.12.3011.01)”。 2017年3月16日《工程验收单》显示16#、17#、18#、19#楼二次砌体预埋管施工已完成,附《单项工程汇总表》载明:“经成本核实16#-19#消防二次预埋预算总报价为79594.77元,预算中为焊接钢管而现场实际施工为薄壁电线管(JDG管,此部分材料费差价约14573.6元),预埋部分合同价为:74万元整,预算总价为:757584.3元,优惠比例为2.32%。根据合同约定,预埋全部完成后,支付本批次的95%,故本次应支付金额为¥:(79594.77-14573.6)*97.68%*95%=60337.04元,大写:¥陆万零叁佰叁拾柒***2017.03.1615:58”。 2017年4月13日《工程验收单》显示地库预埋管施工已完成,附《单项工程费用汇总表》载明:“二期地库砌体墙二次预埋未施工……预算预埋管为SC焊接钢管,现场施工为KBG管,材料价需调整。综合以上因素本次地库(二期)预埋预算价为173019.51元,二期预埋合同价74万元,预算价757584.31,优惠比例:2.32%。本次支付:173019.5*(1-2.32%)*95%=160553.43元,大写:¥壹拾陆万零伍佰伍拾叁元整***2017.4.129:37”。 2017年5月12日《工程验收单》显示16#楼消火栓系统施工已完成、自动喷淋系统已完成、自动报警系统已完成、防排烟系统已完成,附《16#楼单项工程汇总表》载明:“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合计641260.19元,另有防排烟系统(地下室增加部分)29251.33元,设计变更取消部分包含消火栓系统(未优惠后价格)、自动报警系统(未优惠后价格)扣除25020.95元”。下部分手写:“由于16#楼地下室增加防排烟风机及16#楼消火栓系统,取消变更签证的流转未完成,故不在此次进度付款范围内,按照16#楼的预算¥641260.19元为基准付款。根据现场施工情况,以及合同付款节点要求,已达到付款节点,本次支付:¥641260.19*668/778.966115*50%=274955.35元,大写:¥贰拾柒万肆仟玖佰伍拾伍元整***2017.05.1111:26”。 2017年6月2日《工程验收单》显示17#、18#、19#楼内消火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已完成,附《单项工程汇总表》载明:“扣除17#-19#楼消火栓变更减少费用¥295856.9元,剩余预算金额2210083.90元,根据现场施工情况以及合同付款节点要求,已达到付款节点,本次支付¥2210083.90*668/778.97*50%=947620.60元,大写:¥玖拾肆万柒仟陆佰贰拾元陆角整***2017.06.0210:34”。 2017年11月16日《工程汇总表》显示许昌明城二期消防工程地库预埋管总造价260700.74元,已支付工程款160553.43元,应付款项为94096.15元[260700.74*(740000/757584.31)-160553.43]。另载明:“工期地库层预算材质为SC焊接钢管而现场施工为KBG管,调整材料价差后,预算价为208925.75元,本次应支付:208925.75*(740/757.584)*95%-160553.43元=33319.23元,大写:¥叁万叁仟叁佰壹拾玖元贰角叁分整***2017.11.1614:46”。 2017年12月18日《工程验收单》显示二期地库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已完成,6#、8#、11#安装已完成。 2018年1月30日《工程验收单》显示地下车库二期弱电桥架施工安装完成,附《工程汇总表》载明:“二期地库弱电桥架消防工程优惠后价格152389.4元,应付106678.88元(152398.4*70%)。新增施工范围内桥架已施工完毕,同意按照格定的价格支付工程进度款¥106678.88元,大写:壹拾万陆仟陆佰柒拾捌元整***2018.01.3111:01”。 2018年7月15日《工程验收单》显示2#、6#、8#、11#、16#、17#、18#、19#楼、二期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并已通过消防验收。附2018年7月16日《许昌明城二批地库消防进度付款审核》显示:除以上消防工程外另有6#、8#、11#增加消防工程110000元、地下室桥架工程152398.4元、16#楼排烟增加25084.39元,合计金额5842396.3元,实际支付进度款70%计1043925.88元,前期已支付金额3045751.53元,本次支付1043925.88元。 2018年10月16日,《工程验收单》显示3#、20#、30#楼、营业房室内消防工程施工已完成。附2018年10月17日《工程进度款支付汇总表》载明:“由于现场消防栓箱内配未装、灭火器未配置、系统未调试等,3#、20#、30#楼、营业房已完工程总预算价:1242640元,同比例下浮668/778.97*1242640*0.7=745935.52元,本次支付金额:¥745935.52元,大写:柒拾肆万伍仟玖佰叁拾伍元伍角贰分”。 2018年12月9日《工程验收单》显示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已全部完成,按合同应付款至95%;二期消防预留预埋工程已全部完成,按合同应付款至100%。 原告提供以上《工程验收单》,施工单位处加盖河南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章,监理单位处加盖河南省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明城项目监理部章、河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明城项目监理部章,建设单位处加盖***地产有限公司明城项目部业务专用章,并有相关人员在验收单中签字。但被告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诉讼中,某乙公司提供2017年12月20日《许昌明城分包单位用电清单》,显示开工至2017年12月19日某乙公司作为分包单位电费为980元,某甲公司工程部人员在该清单签字确认。某乙公司提供2018年12月26日《***城2018年电费核算确认单》,显示2019年1月24日***在“施工单位盖章(签字)确认”处签字确认2018年1月至12月英华消防电费3213元。 2019年1月23日、11月27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出具两份工程结算书,就“许昌明城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许昌明城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许昌明城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二)”及“许昌明城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两份结算书分别载明“最终确认的结算总金额7090000保修款317500(质保期两年)”“最终确认的结算总金额256000保修款12800(保修期两年)”。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认可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228367.57元,剩余工程款117632.43元未支付;其中,已支付的工程款分别为:1、转账、承兑汇票、车位抵扣共计6703826.57元;2、某甲公司代扣支付河南某丙公司300000元;3、施工电费扣除4193元;4、施工违规罚款30000元;5、20#、30#未施工部分及维修等扣除190348元。 2021年12月10日,某甲公司作出《联系单》,载明:关于20#、30#楼消防验收部分扣款事项:1、验收前整改应扣款36000元,含检测费14000元及检测问题整改费用22000元;2、抵酒15000元,***已提酒,未扣款;3、消防验收各项维修费54880元;4、20#楼室内烟感未安装,应扣除84468元。以上合计190348元,从结算工程款中相应进行扣除。 三、案涉工程预算情况 在本案审理中,王某和某乙公司分别提供均无对方签章且不同的两套工程预算书。 王某提供《建筑工程预算书》两组,2#、3#、16#、17#、18#、19#、20#、30#楼及地库消防工程预算形成于2015年5月25日,6#、8#、11#楼消防工程预算形成于2016年10月28日,该两组《建筑工程预算书》对工程的施工措施费用、技术措施费用、人材机差价、单位工程主材等内容作出预算。2#、3#楼施工消防工程包含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16#、17#、18#、19#、20#、30#楼施工消防工程包含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16#、30#楼另增加自动喷淋系统。地库施工消防工程包含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喷淋侧喷系统、防火卷帘系统、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系统、挡烟垂壁系统、室外管网系统。各楼栋概算造价为2#楼127262.68元、3#楼127262.68元、16#楼641260.19元、17#楼857502.24元、18#楼793423.92元、19#楼855014.69元、20#楼421550.32元、30#楼763169.54元、地库3203214.89元,以上合计7789661.15元;6#楼57896.3元、8#楼35654.1元、11#楼35654.1元,以上合计129204.5元。 王某提供建设单位为某甲公司,施工单位为某乙公司的《建筑工程预算书》,显示日期为2016年5月3日,该预算书对案涉2#、3#、6#、8#、11#、15#、16#、17#、18#、19#、20#、30#楼及地库消防预埋工程的施工措施费用、技术措施费用、人材机差价、单位工程主材等内容作出预算。2#、3#、6#、8#、11#、15#、20#、30#楼及地库施工工程包含预埋管,16#、17#、18#、19#楼包含一次、二次砌体预埋管。各楼栋概算造价为2#楼4537.75元、3#楼4537.75元、6#楼2729.14元、8#楼1844.37元、11#楼1844.37元、15#楼1608.88元、16#楼67084.22元、17#楼70521.39元、18#楼89628.7元、19#楼70521.39元、20#楼95904.48元、30#楼86121.13元、地库260700.74元,以上合计757584.31元。 某乙公司提供《许昌明城二期消防工程预算书文件》,内容系对2#、3#、6#、8#、11#、15#、16#、17#、18#、19#、20#、30#楼及地库消防工程的施工措施费用、技术措施费用、组织措施项目费等内容作出预算,2#、3#、15#、16#、17#、18#、19#、20#、30#楼及地库消防工程概算造价金额合计7789661.15元;6#楼62111.66元、8#楼38346.08元、11#楼38346.08元,以上合计138803.82元;15#楼41654.01元。 王某提供的预算文件显示,案涉工程需使用的镀锌钢管主要用于消火栓系统及自动喷淋系统,各类型号镀锌钢管合计预算使用长度17243.8476米,合计总价约643416.21元(四舍五入)。某乙公司提供的预算文件显示相关各类型镀锌钢管合计预算使用长度30302.671米(含15#楼121.472米),合计总价约854129.32元(含15#楼4871.3元,四舍五入)。 四、王某及雇佣人员付款情况 2016年8月30日,王某向程某转账100000元,并备注合同定金。2016年9月6日,王某向程某转账100000元,并备注天明城合同定金。***系王某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系受王某委托在案涉工程中代表王某办理工程款收取工作。2017年3月28日,***向某乙公司转款43110元,并备注“还款”。2017年5月5日,***向某乙公司转账79118元;2017年6月14日,***向某乙公司转款9300元;2017年7月15日,***向某乙公司转款31900元。2017年10月12日,***向程某转账300000元;2017年12月17日,***向程某转账四笔共计200000元。 五、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 某乙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王某6935390.36元,分别为:1、合同中预埋含某丙公司已施工(某甲公司代扣)300000元;2、支付材料费1127452元(①2018年3月19日支付郑州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100000元;②2018年3月30日支付郑州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100000元;③2018年7月24日支付河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100000元;④2017年8月11日电子承兑汇票转***指定的泰安某某机电有限公司200000元;⑤2018年8月16日支付河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70000元;⑥2018年9月5日支付郑州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200000元;⑦2018年11月2日支付郑州市管城区鸿旗五金电料经营部24000元;⑧2018年11月16日转***提供东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72943元;⑨2018年12月7日支付郑州市管城区鸿旗五金电料经营部17400元);3、支付工程工资(劳务费):740000元[①2017年5月26日200000元承兑汇票,2017年6月5日***签字;②2018年2月12日***收据“今收到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城消防劳务费现金100000元”;③2018年6月29日,***收据二份“今收到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城消防劳务费现金140000元”“今收到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城消防劳务费现金50000元”(2018年6月29日,程某某某卡现金取款50000元、10000元、130000元);④2021年2月4日程某与***签订《转让协议》,载明“……该车位抵于***用于支付***城小区消防工程水电班组工人工资20万元……”;⑤2023年3月31日,程某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23年3月31日下欠******城劳务款50000元整”];4、甲方罚款及维修扣除220348元;5、施工中电费扣除4193元;6、转账王某及其指定人员***款项2607342.88元[①2017年4月26日程某转王某140000元;②2017年8月23日转***80000元;③2017年8月31日转***156000元;④2017年12月18日转***33000元;⑤2018年2月10日转***144650元;⑥2018年2月11日转***350000元;⑦2018年2月12日支转***200000元(2018年2月12日,程某某某卡现金取款100000元);⑧2018年2月14日支付转***200000元;⑨2018年3月12日支付***96400元;⑩2018年4月4日转***80000元;⑪2018年4月20日转***30000元;⑫2018年5月7日转***56678.88元;⑬2018年8月12日100000元,该款由王某在另案中认可;⑭2018年9月21日转***404000元;⑮2018年11月19日转***86679元、100000元;⑯2018年11月20日转***45935元;⑰2019年3月3日转***50000元;⑱2019年3月12日转***50000元;⑲2019年3月25日转***204000元];7、合同约定扣除1000000元;8、交接后,双方确认无误的保证金、已施工部分及现场材料、税费、人工等已产生工程成本合计919000元,王某已支付200000元,剩余未支付部分扣除719000元;9、应交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合计400163.48元。 2017年8月11日,泰安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将200000元电子承兑汇票承兑后,以***的账户将190800元款项转账支付至***账户,***于同日以其母亲***账户向***建设银行账户(尾号8594)转账支付196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取该笔款项。 2018年11月16日,某乙公司转周东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72943元,备注为“银星公寓家属楼消火栓维修工程材料款”。2018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9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在***提供东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后,进而询问“许昌的款还没转过来么?”。2018年11月16日,王某向“姜会计”发送的短信显示“姜会计,公户还没收到钱,你查一下是否退回”“你落实一下,这边急死”。 2017年3月28日某乙公司向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3109元,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单载明“***城项目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系统合同设备清单”。2017年5月5日,某乙公司向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转账79118元。 庭审中,某乙公司提供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缴纳税费证据并附计算说明,以证明在此期间某乙公司共缴纳案涉工程增值税计152973.8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708.16元,教育附加税4589.21元,地方教育附加税3059.48元,企业所得税127478.23元,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9010.4元,印花税2226元(某乙公司实际提供印花税票据423元),以上税费合计307819.34元。王某提供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缴纳税费证据以证明自***账户已支付税费153542.2元。 六、原、被告主张的各自施工材料购买情况 某乙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分十次分别向河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河南某某管业有限公司购买规格20的JDG计6700支、各类型号焊接钢管计3500支、各类型号镀锌管计3375支(3375*6=20250米),以上材料款计680000元,所涉销售单收货地址处均载明为***城项目。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12月7日期间,某乙公司分七次分别向郑州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套管、卡箍、卡箍弯头及各类型号镀锌管等材料,其中各类型号镀锌管计2439支(2439*6=14634米),以上材料费计611400元。 王某于2016年11月2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原告分十九次分别向许昌市某甲物资有限公司、郑州某某管业有限公司、长葛市某某钢材有限公司、长葛市某某钢材经营部、许昌市某乙物资有限公司购买套管、角钢及各类型号镀锌管等材料,其中各类型号镀锌管计1494支(1494*6=8964米),以上材料费计350037元。原告称以上购买材料清单仅为部分。该部分销售清单中各类型号镀锌管能够显示用于天明城工地的有1126支(1126*6=6756米)。 七、某乙公司主张应扣罚款情况 2017年7月4日,许昌市东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向某甲公司开出金额为30000元的罚单,违法事项处显示“天明城小区施工工地16#楼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 2018年5月24日,就案涉2#、6#、8#、11#、16#、17#、18#、19#楼及地下车库不能正常进行消防验收情况,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及河南省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以上所涉楼栋因未进行消防验收即擅自投入使用,消防单位要求先接受处理后再进行消防验收,相关罚款等费用某乙公司不应承担。 另查明,河南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公司股东由程某50%、***50%变更为程某,于2018年3月16日变更为程某、***、***,于2019年9月24日变更为***持股70%、程某持股30%。 2022年10月31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用65000元,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备查。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乙公司与王某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实质是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王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要求参照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款付款方式的约定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价应如何确认的问题。2016年8月28日王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执行甲方与***地产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即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结算金额确定王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2019年1月23日、11月27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达成两份工程结算书,确认《消防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结算金额7346000元。故王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工程款金额应依照7346000元执行。某乙公司辩称,王某施工范围不包含15号楼,而该7346000元包含有15号楼,该楼工程款应予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已签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其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虽包含**#**#**#**#楼,但后续《补充协议》约定的具体四个施工批次中并未包含**#**#**#**#楼。其次,诉讼中,王某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均向本院提供了预算书,两份预算书中除**#**#**#**#楼以外的预算金额一致,均为7789661.15元。再次,原告提供的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10份《工程验收单》均加盖有某乙公司项目章且有多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相关《工程验收单》施工批次与《补充协议》一致,且所依据的预算金额7789661.15元(不含**#**#**#**#楼)、优惠下浮比例及合同金额6680000元与原、被告提供的预算文件中预算金额(不含**#**#**#**#楼)相合。最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系依据包括上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在内的多份施工合同,结合预算文件及《工程验收单》,可以确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相关结算并未包含15#楼,故该7346000元不应重复扣除15号楼预算。 关于某乙公司向王某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案中,王某与某乙公司就王某进场施工前的工程款数额存在较大争议,施工过程中双方存在大量款项往来,且有代付、委托支付等情形。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分别认定如下: 1、王某及其聘用人员付款情况。2016年8月30日,王某向程某转账100000元,并备注合同定金。2016年9月6日,王某向程某转账100000元,并备注天明城合同定金。***系王某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受王某委托在案涉工程中代表王某办理工程款收取工作。2017年6月14日,***向某乙公司转款9300元;2017年7月15日,***向某乙公司转款31900元。2017年10月12日,***向程某转账300000元;2017年12月17日,***向程某转账四笔共计200000元。以上合计741200元。王某主张,相关款项系支付《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应付款及第十一条约定的前期施工费用;某乙公司主张除合同定金外由王某本人支付的款项系支付前期施工费用。本院认为,前述款项均由王某或其雇佣人员支付,无论款项系付合同定金、履约保证金、前期施工费用或合同约定的某乙公司应扣100万元,均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某乙公司应付款数额。 2、2017年3月28日某乙公司向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3109元,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单载明“***城项目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系统合同设备清单”。2017年5月5日,某乙公司向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转账79118元。王某已分别于交易同日通过***、***账户向某乙公司支付,故该费用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3、关于前期消防预留预埋费用300000元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结算价格为7346000元。而根据案涉《补充协议(一)》可以确认,案涉项目施工中存在河南某某建设公司前期消防预留预埋施工部分。王某虽主张案涉项目全部施工均由其完成,但未提供施工日志、监理日志予以证明,故相关消防预留预埋部分款项300000元不应计入本案工程造价,应从总结算款中予以扣除。 4、关于《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前期施工费用的认定问题。该条约定:“甲方前期已施工部分的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合同签定后,工地交接完成后,乙方支付给甲方。(1、施工保证金20000元;2、前期预埋开发票20000元;3、工人工资40000元;材料费680000元;前期其他人员工资9000元)”。王某主张前期费用为15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应为919000元(15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0元+680000元+9000元)。本院认为,对该条含义的理解,应根据文意及日常文字习惯加以认定。首先,合同第十一条括号外部分即“甲方前期已施工部分的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合同签定后,工地交接完成后,乙方支付给甲方”内容明确连贯、文意完整,且具体金额通过大、小写两种字体进行确认,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其次,根据日常文字表述习惯,括号内的内容应系对条款内容的补充说明,当括号内的内容与合同条款主体相矛盾时,应以合同条款主体内容为准。再次,根据作为该合同附件的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2016年1月6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5月28日《补充协议》显示,在二合同签订之间5个月时间内,河南某某建设公司已施工消防预留预埋工程款约300000元。王某与某乙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距《补充协议》签订方3个月,如前期施工费用含材料款为919000元,则明显与施工进度不符。最后,某乙公司主张“提前购买材料680000元、施工保证金20000元(相关批次工程款10%)、前期预埋开发票20000元、工人工资40000元、材料费680000元、前期其他人员工资9000元”中材料款680000元明显与保证金、工资等不匹配,提前购买远超施工进度的材料,亦不符合常理。某乙公司提供680000元材料的销售单,虽注明“***城项目”,但无相应原始发货单佐证,在存在天明城一期工程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部分材料系用于案涉工程。综上,前期已施工部分费用应认定为150000元。 5、关于施工过程中的电费问题。施工过程中电费4193元是应支出的必要费用,用电清单由案涉工程项目部出具,并由各施工单位签字确认,其中有3213元电费的确认是由***进行签字,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结算时已将4193元电费予以扣除,故本院对案涉工程电费4193元予以确认,该款项应当由王某负担。 6、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扣除罚款30000元的问题,该费用系因天明城小区施工工地16#楼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导致,相关费用不应由王某负担,该费用不应自工程款中扣除。 7、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20#、30#楼消防验收部分扣款190348元的问题,该费用包含(1)验收前整改应扣款36000元,含检测费14000元及检测问题整改费用22000元;(2)抵酒15000元,***已提酒,未扣款;(3)消防验收各项维修费54880元;(4)20#楼室内烟感未安装,应扣除84468元。其中涉及检测、维修及未施工的费用175348元,结合合同约定应当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15000元抵酒显示由原告雇佣人员提取以抵扣工程款,亦应从工程款扣除相应金额。故某乙公司主张的上述190348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8、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支付材料费问题。某乙公司主张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12月7日期间,某乙公司支出材料费6114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70000元+200000元+24000元+17400元)。本院认为,其中郑州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收取的三次材料款共计4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该销售凭证上载明“***城二期”,对该400000元予以采纳。其他销售凭证上未明确***城二期,且无原始发货单佐证,不能证明用于案涉工程,本院不予支持,特别是2018年11月、12月郑州市管城区鸿旗五金电料经营部收取的41400元(24000元+17400元),此时案涉工程已经基本完工,本院不予采纳。 某乙公司主张2017年8月11日电子承兑汇票转泰安某某机电有限公司200000元系根据***的指定,某乙公司提供与泰安某某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泰安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财务及相关转账汇款人员***、***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庭审中王某对收取到该笔款项未提异议,故该200000元应从应付款项中扣除。 某乙公司2018年11月16日转东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72943元,备注为“银星公寓家属楼消火栓维修工程材料款”,现某乙公司主张该款为案涉工程款项应予以扣除并提供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加以证明。根据聊天记录显示,该款项系经***指示支付至东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双方交流过程对相关款项用于支付许昌项目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明确。故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与转账记录相吻合,可以证明该272943元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应从应付款项中扣除。 9、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支付工人劳务费用问题,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收据、程某某某账户交易流水、转让协议、欠条可以确认案外人***是案涉***城项目消防工程的劳务施工人员,某乙公司主张其支付***的劳务款740000元是代王某支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部分款项应当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 10、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支付给***的款项应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是王某委托的案涉工程款的收款人,故某乙公司向***所支付的款项应当视为向王某支付的工程款。经庭审质证,王某对2017年4月26日程某转王某140000元、2017年8月31日转***156000元、2017年12月18日转***33000元、2018年2月10日转***144650元、2018年2月11日转***350000元、2018年2月12日转***20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收到时间为2018年2月22日)转***200000元、2018年3月12日转***96400元、2018年4月4日转***80000元、2018年4月14日程某支付***现金20000元、2018年4月20日转***30000元、2018年5月7日转***56678.88元、2018年9月21日转***404000元、2018年11月19日转***86679元、100000元、2018年11月20日转***45935元共计2143342.8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23日某乙公司向***转账支付80000元有银行交易流水佐证,该款项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主张2018年8月12日100000元,该款在河南省新密市**号为(2023)豫0183民初456号】案件中王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新密香蜜花都工地(合同额280万+155万+31万=466万)2018.8.12100000借据,备注:已还(许昌工地扣除)”,故该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乙公司主张其2019年3月3日转***50000元、2019年3月12日转***50000元、2019年3月25日转***204000元,***收到该款项后分别于同日转账至***账户,根据王某出具的***与程某的录音,可以确认程某明知该款项的用途并非支付工程款,现某乙公司主张上述304000元为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不予确认。另,庭审中王某自认于2016年收到程某给付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某乙公司已支付王某案涉项目工程款共计2363342.88元(2143342.88元+80000元+100000元+40000元)。 11、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扣除税费400163.48元,依法缴税是应尽的义务,双方《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所交税款由甲方负责办理,税费由乙方负责。税费按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时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某乙公司已出具证据证明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其已实际缴纳税费306016.34元(扣除未提供税费票据的印花税1803元),扣除王某提供***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153542.2元,对已经实际缴纳的152474.14元应予扣除。 12、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扣除工程款1000000元的问题。案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不影响相关结算条款的效力。合同约定“乙方分三次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费用,工程一切盈亏、变更、增项等与甲方无任何关系;除以上费用外甲方不再收取乙方任何费用。该费用根据***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至甲方账户工程款中扣除”。相关约定实际系对工程款的优惠下浮,属结算条款范畴。故某乙公司在向王某支付工程款时有权扣除1000000元。 13、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质保期未满,应扣除质保金的问题。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内消防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消防部门验收通过并取得消防部门发放的合格证并交付甲方,完成合同结算并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二年,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责任并由物业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无息支付”,而案涉消防工程于2019年1月23日和2019年1月27日签订工程结算书,已满两年,故某乙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14、关于王某主张支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王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支付标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逾期支付利息应从结算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金从质保期满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尚欠付王某工程款2313898.98元(结算金额7346000元+原告支付费用741200元-某丙公司施工的消防预埋部分工程款300000元-合同约定的前期施工费用150000元-电费4193元-20#、30#楼消防验收部分扣款190348元-某乙公司支付材料款400000元-承兑汇票付款金额200000元-转东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72943元-某乙公司代付劳务费740000元-***收款2363342.88元-合同约定的应扣除费用1000000元-税金152474.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40398.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3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王某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程某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程某虽在2016年8月28日《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但程某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消防工程承包合同》首页明确载明“甲方:河南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王某”,故程某签字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乙公司承受,故王某主张被告程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主张律师费65000元的问题。《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和保函费的承担问题,且律师费和保函费非王某主张权利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王某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认可剩余工程款117632.43元未支付,故某甲公司应当在117632.43元范围内对王某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2313898.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40398.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3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17632.43元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负担19550.04元,由河南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712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