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7民初4308号
原告:广元市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江某,男,1994年2月22日,汉族。
被告:四川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元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鑫、四川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原告广元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同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元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按40%计收20元,由原告广元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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