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民申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新津县,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身份证号码X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盐亭县,身份证号码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3民终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理由部分仅凭真伪不明,且对路桥公司无效的结算单即认定**与路桥公司之间建立了新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路桥公司为涉案款项的支付主体,系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有误,而且该二审判决将成为另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会对路桥公司权益产生实质性损害。路桥公司中标承建昌都市察雅至香堆镇公路改建工程第四标段施工项目,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双方之间建立了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路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涉案款项的支付主体责任。《结算汇总表》虽加盖了类似路桥公司项目部的**,但并不能证明该《结算汇总表》的结算支付效力及于路桥公司,更不能证明路桥公司与**之间建立了新的合同关系。1.历次庭审中,路桥公司均对《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其不具有真实性。即使**为真实,也仅是路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对**与**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见证行为,并不具有与**办理结算并向其支付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的真假,而在**之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且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首先,涉案结算单签字人员并非路桥公司员工,也非授权代表人员,其无权代表路桥公司加盖项目部**;其次,从结算单签字栏看,签字人员仅系技术负责人,其职务范围并不包含办理结算,从外观形式看,也无权代表路桥公司办理结算。3.路桥公司从未对**进行过任何款项的支付,**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路桥公司与其之间存在支付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同时,**公司自认其已按照与**之间的合同约定和结算单备注内容向**进行了款项转账支付。庭审中**与**公司对诉讼标的额与结算单金额的差异进行了详细说明并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可见,涉案分包工程的款项支付主体系**公司,与路桥公司无关。二审法院在毫无证据的情形下,仅凭**的单方陈述,即认定**与路桥公司存在支付关系,系证据不足且事实认定错误。4.二审判决认定**与**公司之间因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路桥公司因《结算汇总表》重新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路桥公司应按《结算汇总表》的约定承担支付主体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与**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历次庭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合同关系消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反而**自认其与**公司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仍处于履行期间,**公司在结算办理完毕后也仍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应当是双方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对于合同的必备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以书面形式载明各方的名称、地址、工程名称及工程范围,明确规定履行内容、方式、期限,违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等,而非依据一张真伪不明且对路桥公司无效的《结算汇总表》,简单认定**与路桥公司之间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审查路桥公司与**之间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合意,更不审查具有举证责任的**是否提交了足以证明路桥公司实际参与其分包工程施工过程的原始资料等。
综上,路桥公司再审请求:依法纠正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3民终128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理由。
**未提交意见。
**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二审判决理由部分仅凭真伪不明,且对路桥公司无效的《结算汇总表》,即认定**与路桥公司之间建立了新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导致路桥公司成为涉案款项的支付主体。对于该项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路桥公司承建了西藏昌都市察雅至香堆镇公路改建工程第四标段施工项目,路桥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路桥公司在该份合同中加盖了公司项目部**。此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与**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协议》,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此后路桥公司项目部与**进行工程结算,形成《结算汇总表》,该表中同样加盖了路桥公司项目部**。虽路桥公司认为其在历次庭审中均对《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具有真实性,但路桥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对该公司项目部**的真伪性申请司法鉴定,且双方在该结算表中除对结算款金额进行确认外,还特别约定:1.结算单位提供详实的民工工资表报项目部审核,审核无误后由项目部优先代付,支付金额在该结算金额中扣除;2.剩余结算金额根据资金情况双方协商支付,尾款竣工验收审计结束项目部收到业主末期工程款后一个月内支付给结算单位。本院认为该行为应视为路桥公司对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确认,而非路桥公司所述其仅是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对于**与**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见证行为,故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依据**与路桥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汇总表》,认定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结算形成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路桥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综上,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路桥公司的再审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成 艺
审判员 ***
审判员 **央宗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