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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503执1541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龙岗创新产业园**软件园A3栋12层(**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8044X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画,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北海市东二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199302224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工程款710万元利息、***行金。 本院查明,原告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广西北海高新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桂0503民初32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原告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日内向被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开具数额为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5万元,其中275万元被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案冻结账户解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下710万元于2023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均打入原告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账号:4101********;账户名: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支行);三、如被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二项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则被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710万元为基数,自第三人广西北海高新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第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四、原告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受理费83386元、减半收取41693元,保函费10264.4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957.41元,由原告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另查明,2022年1月26日,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向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7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710万元付款期限为2023年11月30日前,现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条件尚未成就,不符合申请执行的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32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第320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执行机构发现不符合申请执行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