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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佳友通电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佳友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11民初668号 原告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龙岗创新产业园**软件园A3栋12层(**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8044XY。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友通电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佳友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融贸易区A1-10地块国贸大道CMEC大厦19楼全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07570781XH。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8898.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日300元的标准,从2019年7月2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经查,2016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标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佳友通办公楼装饰装修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款共计6565681.4元,其中质保金为656568.14元,质保期为竣工结束后一年,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但质保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剩余448898.94元质保金未支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施工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48898.9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所主张的每日300元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友通电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8898.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7月2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32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4932元部分原告已预缴,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493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张  洪  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