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民终8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龙岗创新产业园**软件园A3栋12层(**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8044X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钢铁(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螺村东路2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51903498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一审被告: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四村塘龙中路98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5NM034。
负责人:**。
一审被告:**,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上诉人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钢铁(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被告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宫东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3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起诉请求:1.华宫东莞分公司支付662224.22元。(其中货款602292.22元,及以702292.22元为基数按日率0.043%从2021年1月1日计至2021年5月17日的违约金40768元,以602292.22元为基数按日率0.043%从2021年5月17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华宫东莞分公司承担;3.华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21年11月5日判决:一、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钢铁(东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2292.22元,及违约金(计至2021年5月16日的违约金为40768.05元;自2021年5月17日起的违约金,以602292元为基数,按照日0.043%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602292.22元为限);二、**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钢铁(东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211.12元(**钢铁(东莞)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32274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华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尊重华宫公司列举**公司的产品质量和293608元未补货的事实,**公司提供的证据明显记录未打钩部分要补货的事实。(二)一审判决将全部责任推给华宫公司不合情理,华宫公司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华宫东莞分公司和**私自以华宫东莞分公司的名义签订购销合同。(三)**公司不接受不合格产品退回,未到货部分又拒绝补货,这属于强盗行为,一审完全没有理会华宫公司的正当理由,应该减去293608元未补货款,一审判决明显错误。
**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宫东莞分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货款数额如何认定,就此,本院分析如下:
案涉货款金额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账确认书,及支付确认书等证据证实,华宫公司主张**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到货部分拒绝补货,但其在对账时并未提出且对账确认书上明确载明了华宫公司确认收到货物并对货物质量、数量及价款均无异议,后华宫公司亦根据上述对账文件的约定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本院对于华宫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署的上述文件认定华宫公司的欠款金额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宫公司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0.6元,由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