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寮某某机电工程部、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华宫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30233号
原告:东莞市寮***机电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富星十巷9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L22418080E。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函,广东鹏鲸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403201610318820。
被告: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华宫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龙岗创新产业园**软件园A3栋12层(**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8044XY。
法定代表人:***。
被告:张优凡,男,汉族,1962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东莞市寮***机电工程部诉被告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优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函、被告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优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82871.9元(人民币,下同)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8287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之标准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二与被告一存在挂靠关系,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二以被告一名义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采购配电箱、断路器等货物,并要求原告送至被告一处。原告根据被告二要求送货之后,被告一及被告二却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债权仍未得到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对逾期付款的两被告,原告依法有权将挂靠人被告二和被挂靠人被告一列为共同被告,并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原告与答辩人从未签过购销合同,不存在任何交易;被告张优凡与原告有没有关系答辩人不知情;他们之间存在的任何关系无法证明答辩人与其有关联。答辩人没有收到原告任何货物及材料,被告张优凡的个人行为不代表答辩人的义务与权利;所以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一说。对于原告无中生有制造对答辩人的信誉影响,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法律及经济补偿责任的权利。当庭补充答辩意见如下:我方没有委托和授权被告张优凡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张优凡的行为存在偷漏税的行为,我公司作为龙岗区纳税大户是绝对不会与任何人私下买卖材料交易的。另外,送货单上签的名字也不是我公司员工,签的字我也不认识。我方与任何材料商都会有合同、运输送货单及运输货物的交接单。被告张优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9年9月24日的两份《送货单》及2019年11月12日的一份《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被告华宫公司,产品内容有各种型号配电箱、断路器、开关、控制箱等,被告张优凡在三份《送货单》右下方客户签收处均有签名,并签署相应日期及备注“未付款”,其中2019年11月12日的《送货单》还签署“本月30前付款”,三份送货单的金额分别为42941.9元、360元、39570元,共计82871.9元。另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日期为2021年8月27日.
本院认为,从三份《送货单》记载的交易主体显示,原告均为本案所涉配电箱、断路器、开关、控制箱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供货方,被告张优凡在三份《送货单》客户签收处均有签名确认,故原告与被告张优凡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张优凡支付货款82871.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份《送货单》虽显示收货单位为被告华宫公司,但《送货单》为原告方制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华宫公司对《送货单》进行了确认,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张优凡系代表被告华宫公司与原告进行交易或者系两被告共同与原告进行交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华宫建设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优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寮***机电工程部支付货款82871.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2871.9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之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寮***机电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5.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优凡承担。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935.9元。被告张优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935.9元。逾期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