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工建设科技(深圳)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8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中路410号3168房自编E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龙岗创新产业园**软件园A3栋12层(**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宫建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2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华宫建设公司本案全部诉求。2.由华宫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文化公司与华宫建设公司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法律关系,华宫建设公司对本案工程款不具备请求权基础。根据原审法院的审判意见,案外人***、***、***借用华宫建设公司的资质实施涉案工程,华宫建设公司就是被挂靠人,其与**文化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对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出资、出工、出力,华宫建设公司就是违法行为人,其对涉案工程款没有实体权利,其与**文化公司、***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法律关系,因此华宫建设公司根本不具备涉案工程款的请求权基础,华宫建设公司无权直接向**文化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和保证金,**文化公司、***据此认为原审法院在上述情况认定的基础上,仍判决**文化公司、***向华宫建设公司清偿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应依收缴华宫建设公司全部非法所得。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认定涉案合同无效,还应按第四条规定,将华宫建设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认定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未收取的工程款则应驳回其诉求,故本案依上述规定亦不应支持华宫建设公司本案诉求。三、华宫建设公司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其理应对借用资质的风险和后果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华宫建设公司作为具备相应资质及相关经验的专业施工单位,对于建设工程施工等法律相关规定理应熟知,其仍违规同意***、***等人借用其资质对外承包涉案工程并签署涉案合同,理应对借用资质的风险和后果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相比较而言,原审法院所谓的“**公司对于案外人借用资质的事宜知情并放任”并认为“**公司应据此承担过错责任”且对华宫建设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承担100%的责任”以及“应自付一半鉴定费”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有失公允。四、华宫建设公司擅自停工违约在先,造成**文化公司巨大损失,华宫建设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参照涉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2.1条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先装修两间样板间及大堂显然是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但是本案中:其一,结合双方提供的现场图片及评估公司的鉴定意见,涉案工程至今并无双方约定装修两间样板房及大堂,故本案至今也并未达到工程款支付节点。其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涉案工程未到工程款支付节点时,华宫建设公司却违约在先,在未按涉案合同施工的情况下采取闹事、擅自停工等不正当手段企图迫使**文化公司、***满足华宫建设公司有关“提前支付超额工程款”的无理要求和目的,正是因华宫建设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造成**文化公司的S2B直播基地项目至今无法举行,**文化公司因此遭受了巨大损失。其三,从本案鉴定报告来看,涉案工程确认的结算价90多万元与华宫建设公司向**文化公司、***主张的1971093元存在明显差距,则进一步印证华宫建设公司擅自停工并索取超额工程款的意图。因此,本案显然是华宫建设公司擅自停工违约在先,故而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和损失【包括**文化公司、***的全部损失,和华宫建设公司的损失(如有,包括资金占用损失)】均理应由华宫建设公司自行全部承担。五、本案认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是广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其出资期限并未到期,在***未违反公司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华宫建设公司辩称:1.华宫建设公司不存在向第三方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的行为,涉案合同真实有效。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华宫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签订,合同中也明确载明工程款收款账户是华宫建设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在施工工程中,均是由华宫建设公司的员工***和***负责现场,工程签证单也有华宫建设公司的**及***或***的签字确认。所以,华宫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合同真实有效。2.涉案工程最终停工是由于**文化公司延误工期并拖欠工程款所致,涉案工程开工明确开工时间是2019年4月18日,施工人员已经入场准备开工,由于**文化公司迟迟未提供施工图纸向物业存档备案,物业不同意开工,导致窝工。该事实有窝工签证单证明。也因此双方重新达成协议,**文化公司在工程请款单上书面承诺在2019年11月11日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返还保证金30万元,但**文化公司迟迟未支付,导致涉案工程最终停工,停工责任在**文化公司而非我方。3.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作为**文化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文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关于资金损失的占用起算时间应从**文化公司违约行为之日起算,华宫建设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停工,**文化公司应当在次日结算之前全部工程款,但至今未予支付,所以应当自2019年10月19日起计算资金损失。 华宫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化公司、***支付华宫建设公司工程款1971093元;2.判令**文化公司、***退还华宫建设公司保证金30万元;3.判令**文化公司、***支付华宫建设公司误工费115350元;4.判令**文化公司、***支付华宫建设公司违约金50万元;5.判令**文化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以上共人民币28864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8日,发包方(甲方)**文化公司与施工方(乙方)华宫建设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宫建设公司承包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西安路7号紫泥塘音***S2B基地装修工程,取费标准按照本地区现行最新的装饰装修定额预算标准执行。资金来源:甲方自筹。承包范围:包基础、加固、***室内外装修施工【包含硬装、最终以双方确认的施工明细清单为准】。承包方式:按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承包,包主材,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根据现有的现场情况按面积与实际工程量计量。工程工期:150天,具体进场开工时间以甲方出具的开工令时间为准,若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0日内不出具开工令的,本合同自动解除,并补偿乙方因此工程前期准备工作所产生的一切损失费用。工程质量:按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工艺标准为准。乙方收到甲方开工令时间起3个工作日内开始进场施工,完成基础及加固加建部分后,先装修样板房两套,样板房施工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同意后可全面施工。本工程结算价格:竣工图计量价格+现场签证+工程变更+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结算价。甲方工作包括:办理施工所涉及的申请、批件等手续,协调有关政府部门和物业方的工作,办理物业保险,做好通道消防设备的使用和保护工作。施工过程中,因甲方问题而影响停工的(如报建手续问题或其他原因导致中途停工的)超过2天,第三天开始补偿正在开工的工人每天300元/人的误工费。按双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项。乙方工作包括:指派***为乙方住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组织施工,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按甲方发出的开工时间通知立即安排入场施工,工程期间未获得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工程项目整体转包(人工外包除外)。参加竣工验收,编制工程结算,负责本工程保质保量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办理验收资料向甲方申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未移交甲方之前,乙方负责对现场进行保护。关于工期,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时间以乙方提供的竣工报告经甲方签定为准。甲方未按约定提供开工条件而影响工期的,工期相应顺延。由于甲方变更设计或增加工程量,以及提出增加设计范围以外的工程项目,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现场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甲方在确有必要时,可要求乙方暂停施工,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停止施工,停工期限工期相应顺延,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甲方负责乙方相应损失。关于工程质量评定验收标准的依据。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当工程具备覆盖、遮盖条件或达到中间验收标准,乙方自检,并于覆盖、遮盖48小时前通知甲方参加验收,甲方或甲方代表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方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若甲方进行上述验收后要求复验时,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由此造成的停工,工期顺延,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且工期不顺延。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及时办理工程验收证明书并在3天内向甲方申报工程计算书及竣工报告。关于工程变更。甲方变更设计,应及时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所有的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甲方应办理签字确认手续。因甲方变更设计,造成乙方因返工需要的价款由双方协商,并相应顺延工期。关于工程付款方式和结算。本工程没有预付款,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当施工工程量款打到200万元时,施工方可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款。甲方人员不得以认可理由推迟付款,如非因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累计超过30天时,甲方需对乙方完成但未支付工程款的工程总额支付工程款。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开出进场施工通知书给乙方,乙方承诺进场五天内垫付现金叁拾万元给甲方,用于支付乙方入场前甲方已施工的费用,并由甲方出具叁拾万元的签证给乙方,并保证乙方正常顺利施工,因前期甲方施工遗留的问题导致乙方不能正常顺利施工所产生的停工损失费用由甲方负责赔偿,该款项纳入整体工程垫付款200万元之中。在工程全部完成后,结算时将预留工程款3%的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金期限一年。关于违约责任。甲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或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终止/解除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乙方所受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全部损失。乙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或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终止/解除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甲方所受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全部损失。本合同未约定之事宜,双方经协商可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约束力,补充合同作为合同附件于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在任何情况下旨在于增加或减少工程费,或更改一条或多条原合同条款,它同样也包括进入合同的新增施工,无论何种原因,补充合同在本质上都不能更改合同的经济性。合同由**文化公司、***,华宫建设公司、***签章。 2019年7月23日,甲方**文化公司与乙方华宫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下:1.因甲方需要,更改原设计方案。2.取费标准,按原合同中1.4条(按广州市最近定额计算)。3.付款方式,因甲方图纸不详又赶工期,暂无依据作出准确的预算,乙方同意在图纸没有完善之前按照甲方的要求进场施工(备注:乙方交给甲方的30万元土方签证保证金在第一次结点支付工程款时退回给乙方)。4.更改后总工程量约500万元,包含土方开挖、土方回填、地梁加固等,工作面约为3000平方米,按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图纸结算工程量为准。5.工期在2019年11月1日前完成交予甲方,如因甲方付款不及时造成工期延期由甲方负责。甲方按现场施工结点支付如下:(1)挖地梁、地梁加固、排水系统、地面硬化、两间样板间及大堂,完成付款130万元;(2)**加固、转墙体完成付80万元;(3)玻璃门、窗、屋面防水隔热,完成付80万元;(4)电、地面铺贴、室外装修,完成付80万元;(5)所有装修完成,交予甲方使用,付80万元;(6)剩余工程量款在交予甲方使用一个月内,甲方给乙方结清余款,预留3%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一年。6.乙方每个月底的25-30日把已经施工完成并已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清单上报给甲方。乙方收款公账户名:东莞市图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收款私人账户:***。协议乙方由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紫泥堂音***S2B基地装修工程项目部、***、***签章、具名。 2019年7月24日,华宫建设公司签署《付款委托书》,载明该司承接的涉案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7.4项约定,该司委托***向**文化公司指定账户***(***妻子)支付30万元。2019年7月27日,***向***转账支付30万元。2019年7月27日,**文化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涉案工程保证金30万元。 华宫建设公司为证明其施工的实际工程量,提交了2019年6月17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8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15日、同年9月6日、同年11月20日的签证单,华宫建设公司与**文化公司均签章确认。其中2019年6月17日的《工程量签证单》,签证内容:室内地面上土方,总计916.544立方米,车辆运输、挖机装车、400米运距。2019年6月29日的《工程签证单》签章内容: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项目部无法正常开展施工,现将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窝工人和数量统计如下,请建设单位予以确认:1.***窝工43个工作日;2.***窝工54个工作日;3.***窝工33个工作日;4.**天窝工27个工作日;5.***窝工8个工作日;6.***窝工11个工作日;7.***窝工4.5个工作日。以上窝工数量合计180.50个工作日。签证说明:依据合同条款第2.1.5条,施工过程中,因甲方问题而影响停工的超过2天,第三条开始补偿正在开工的工人每天300元/人的窝工费,共计54150元。**文化公司备注第二次工程结算时支付。该签证单反面***2019年6月29日手写备注“本签证不需要广州**文化传播公司负责与支付”。 东莞市图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2020年1月3日,施工方代表***与场地方代表***签署《广州市番禺区紫泥堂音***S2B直播基地装修工程款项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载明**文化公司于2019年4月8日与华宫建设公司签署了装修工程合同(此期间工程未进入正式状态)。2019年7月23日***工程队进驻并签署了该工程的补充协议。该项目是***与本公司合作(本公司出场地,***负责项目主导操作,项目运营,基地工程建设投资,目前***对工程款未能如期支付)。现本公司认为:1.由***签证的工程量的结算,按合同标准核算向***追讨或追究其法律责任。2.现工程方报来总工程结算为1971093元(不含30万保证金),应由双方合理商议或请第三方专业工程审计部门核定为依据。3.该工程首先由施工方向***追讨,并通过法律程序。4.在无法追讨的情况下,本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将该工程款通过商议或审核确定后的数据,分期分批予以支付。 一审庭审中,华宫建设公司称**文化公司开具开工令时间是2019年4月18日,其后存在窝工情况,实际入场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文化公司称华宫建设公司实际入场时间是2019年4月18日。华宫建设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16日停工;**文化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18日停工。关于2019年10月18日停工的原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华宫建设公司称对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文化公司称是华宫建设公司擅自停工,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又遭遇疫情,致一直停工。 一审诉讼中,**文化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21年7月29日,***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广州市番禺区紫泥堂音***S2B直播基地装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出具鉴定意见:确认部分939996.81元(未含税价),1024596.52元(含税价);争议部分77662.17元(未含税价),84651.77元(含税价)。其中,鉴定结果说明:(1)鉴定报告根据委托鉴定事项并结合现场查证时记录的双方意见将报告分为确定项目及争议项目。(2)鉴定报告确认部分清单第2项“C30混凝土地坪2”,华宫建设公司主张混凝土地面厚度15厘米,**文化公司、***主张该地面在原有地面基础上再施工10厘米厚混凝土,该司结合现场双方意见,该项目分为10厘米厚混凝土地面为确认项,5厘米厚混凝土列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定。(3)华宫建设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发生土方开挖916.544立方米,运距300米,**文化公司、***主张该土方当时不允许华宫建设公司运走,由华宫建设公司自行运走,不予认可,该司结合现场华宫建设公司双方意见,列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定。(4)华宫建设公司主张排水沟地面浇筑C30混凝土,厚度50毫米,**文化公司、***对地面浇筑C30混凝土不予认可,该司结合现场双方意见,将此项列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定。(5)因双方对税金无约定,华宫建设公司方未开具发票,该司按现行税金9%计取,确认部分和争议部分未含税价和对应含税价两个结果法院参考使用。上述鉴定意见汇总表中载明争议部分总价合计84651.77元,分部分项合计74394.72元,其中C30混凝土地坪2金额56117.91元(不含税)、土方开挖金额13354.05元(不含税)、排水沟地面浇筑C30混凝土金额4922.76元(不含税)。**文化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79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文化公司与华宫建设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 **文化公司称***找到该司说可以施工,但无资质,后***找到华宫建设公司以华宫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文化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由此认为涉案工程由案外人***、***、***借用华宫的名义签署,属于借用资质,涉案合同应为无效。综合可查事实,2019年4月8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华宫建设公司签章处具名的自然人为***。2019年7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华宫建设公司签章处具名的自然人为***、***具名;收款账户分别为东莞市图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另外,华宫建设公司确认***、***未在该司购买社保。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文化公司的陈述,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既无华宫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又无华宫建设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支付或收取相关款项,特别是2020年1月3日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施工队进驻并签署了该工程的补充协议”,上述表述和表征确实存在案外人挂靠华宫建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案外人借用华宫建设公司的资质实施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双方于2019年4月8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归于无效。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华宫建设公司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涉,本案不作审查。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0月停工至今,存在争议,涉案工程明显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现双方当事人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事实上终止,华宫建设公司请求就已完工部分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就华宫建设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市番禺区紫泥堂音***S2B直播基地装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应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争议事项,第一,结算价是否应当含税抑或不含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现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价款是否应含税没有约定,亦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结合合同全文载明的支付方式,均无约定结算价款应当含税,亦无约定发票的开具等作为付款的附随义务,故一审法院酌情采纳不含税价作为结算价。第二,争议部分的工程量。鉴定报告中存在争议价款77662.17元,鉴定机构已说明包括C30混凝土地坪、土方开挖916.544立方米、排水沟地面浇筑C30混凝土三个主要争议事项,华宫建设公司已提交土方开挖916.544立方米的签证**证争议事项,证据充分,一审法院确认应当列入结算价款。现华宫建设公司自认无法提交C30混凝土地坪、排水沟地面浇筑C30混凝土的证据佐证争议事项,并同意按照土方开挖916.544立方米的税前价13354.05元计算争议部分价款,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报告确定本案工程结算价共计953350.86元(确认不含税价939996.81元+争议不含税价13354.05元)。**文化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向华宫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953350.86元。华宫建设公司请求的工程款超出上述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涉案合同无效,**文化公司为履行合同而收取的保证金3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华宫建设公司请求返还保证金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第一,华宫建设公司根据2019年6月26日的《工程签证单》及2019年11月20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载明的窝工费用,作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2019年6月26日的《工程签证单》,虽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但同时反面***2019年6月29日手写备注“本签证不需要广州**文化传播公司负责与支付”,***作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方以及工程负责人,明确放弃该签证单载明的窝工费用,对华宫建设公司产生效力,现华宫建设公司再行主张窝工费用,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11月20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无**文化公司的确认,且该签证单载明的时间华宫建设公司已经停工并退场,该部分窝工费用,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华宫建设公司请求**文化公司承担违约金,因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鉴定报告,截至停工之日,华宫建设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结算价共计953350.86元,而其对**文化公司申报的价款共计1971093元,并以华宫建设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而停工,明显与事实不符,华宫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停工确有过错。**文化公司陈述其在签订合同之前即知晓实际施工人为***,**文化公司对于案外人借用华宫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知情并放任,应当对于不规范施工的后果承担风险,现**文化公司以涉案合同无效为由以免除己方的过错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文化公司拖欠华宫建设公司工程款,给华宫建设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虽然因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归于无效,但**文化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给华宫建设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资金占用损失为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从2019年10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文化公司主张预付款项的问题。第一部分:包括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员***借支的款项11000元,提交了***向***的转账记录佐证,**文化公司称该款项是***为涉案工程办理图纸**先行垫付的款项,由***返还给***,不同意作为预付工程款扣除。华宫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陈述,鉴于***作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人及工程负责人,其收取的款项视同华宫建设公司收取,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二部分:***收取的款2万元,双方庭审中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三部分:由**文化公司方先垫付的水电费11517.21元。**文化公司提交了收据予以佐证,该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一审法院酌情予以确认,因鉴定报告中根据定额计价方式已核定其他措施费,即已将工程水电费计入工程结算价中,故**文化公司无需再行承担施工现场的水电费用,**文化公司实际支付的施工现场水电费用应由华宫建设公司承担,**文化公司请求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第四部分:***的房租及水电费用6897.50元。**文化公司为现场施工人员***垫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6897.50元,提交了收据佐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由**文化公司负担施工人员的居住成本,故应为华宫建设公司自行负担的成本,**文化公司代为支付的,华宫建设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此外,华宫建设公司因工程造价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2794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华宫建设公司负担13970元,**文化公司负担1397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文化公司代华宫建设公司垫付的款项共计63384.71元(11000元+20000元+11517.21元+6897.50元+13970元),应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文化公司共计应支付华宫建设公司工程款889966.15元(953350.86元-63384.7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89966.15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一人公司**文化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未举证证实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文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宫建设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21年10月20日判决如下:一、广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款889966.1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89966.15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广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返还保证金30万元;三、驳回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92元(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570元,广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23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华宫建设公司提交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9年10月10日出具的穗劳人仲案(2019)6993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是华宫建设公司的员工。**文化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不确认真实性,且该裁决并非终局裁决,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文化公司应否向华宫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二、***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关于**文化公司应否向华宫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的问题。华宫建设公司和**文化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装修,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争议,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停工至今,华宫建设公司主张**文化公司支付工程款,进而形成本案诉讼。涉案合同系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借用华宫建设公司的名义签订,故涉案合同无效,但华宫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签约主体,有权向**文化公司请求应给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文化公司以华宫建设公司是被挂靠人为由,主张华宫建设公司无权请求工程款和保证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仅是规定法院可以对当事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并未免除发包人应承担的工程款给付义务。 涉案合同无效且工程停工至今,双方签订的《情况说明》亦见双方均无继续履行涉案工程的意愿,在此情况下,一审判令**文化公司向华宫建设公司支付已做工程量的价款和返还保证金,并无不当。涉案合同无效,华宫建设公司请求**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应支持,但利息作为应付工程款的孳息,应随需支付的工程款一并给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应从华宫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已无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而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文化公司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889966.15元为基数,支付从2020年10月30日起计的利息。 一审将利息表述为资金占用损失不够准确,且起计时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文化公司以华宫建设公司违约在先主张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故一审判令***对**文化公司应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文化公司以***的出资期限并未到期为由主张***不应承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文化公司、***关于利息的起计时点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案件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222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222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222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款889966.15元及利息(以889966.15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9892元,由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570元,广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23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广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民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 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