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凯华柴油发电机组有限公司

原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诉被告泰州市凯华柴油发电机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002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行政新区建设大楼,组织机构代码:16259037-3.
法定代表人梁勤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新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近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泰州市凯华柴油发电机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泰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冯德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年,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开发公司)诉被告泰州市凯华柴油发电机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21日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新华、吴进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新华、吴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川开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凯通牌120KW型号的柴油发电机组,总金额为109000元;双方又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了一份《购买凯通-120KW发电机的补充合同》。为了履行合同,原告转账1万元至被告帐户,被告也将发电机组运输至抚州市临川区自来水公司,在交接过程中,被告不让原告先验货,而是先要求原告付清90%的货款,违反了补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并且将发电机组运回,拒不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为此,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并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8万元。
被告泰州凯华公司辩称,一、被告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诉请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由于本案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被告的相关损失(物流费、发票税费等)17637.6元及货物滞纳金,应当由原告赔付;三、由于本案原告拒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依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除承担违约行为,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以上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凯通-120KW发电机补充合同》、网银转账单、江苏增值税发票、用于证明:1、原告已履行约定支付1万元定金的合同义务;2、合同约定应将货物送到抚州物流点交由原告验货,原告验货后三天内支付货款;3、合同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合同第六条规定:补充合同与购销合同不同的,以补充合同为准;
3、申请证人邱某、章某、吴某当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将货物送到抚州市临川区自来水公司门口后,不让原告看货验货,而是要求原告先付90%的款项才同意卸货,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4、建设施工合同二份、产品安装合同一份、电梯配套项目合同一份、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发票一张、土地交易契税一张,证明原告正在进行水岸兰亭项目开发,因为被告违约行为,该项目实际投资四千多万,造成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按银行6%年息计算损失远远超过40万元,原告只主张8万元。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认为合同主体是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水岸兰亭项目部,项目部是否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公司有何关联?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也请合议庭予以审查核实;
对证据二,对买卖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给付被告的1万元定金和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均无异议。但提出合同是怎么履行?谁违约?应由各方当事人进一步向法庭举证;
对证据三,认为证人邱某、吴某均为代表原告方在合同内签字的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其证言应不予采信;
对证据四,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案涉及的发电机组交付与原告项目施工交房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产生什么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3张,用于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标的开具了货款为10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税款合计15837.6元;
2、工作联络函二份,用于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且与原告进行多次沟通,同时也说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标的物送到原告处;
3、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该二份联络函系王某发至邱某的邮箱,之前双方有邮件往来。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在将货物运至抚州前,原告曾派人到南昌物流点先验过货;
4、2016年2月18日物流公司的证明一份、标的物照片三张,用于证明:1、这次事件造成被告经济损失4100元(物流费3600元、仓库保管费500元);2、设备仍在被告厂里,被告可以继续履行合同;
5、律师函一份,用于证明事情发生后,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没有履行义务,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6、1、司机赵某的证言,用于证明是原告验货后未按合同付款,被告才将货物运回泰州;2、邮箱截图文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电子邮件往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原告未提出异议,认可收到此发票;
对证据二,原告提出从未收到过该两份工作联络函,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向原告发送过此二份函件;
对证据三、四,认为证人王某、沈某均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证言应不予采信;
对证据五,认为该律师函的内容部分不客观,违背事实,同时原告方于同天也向被告发了律师函;
对证据六,认为赵某的证言,⑴证人赵某未到庭作证;⑵其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邮箱截图,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截图提供的是复印件,且不能证明《补充合同》签订之后,双方还有电子信息往来。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定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因为项目部既非法人,也非法人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法人承担;
2、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认定:1、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凯通-120KW发电机补充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2、被告收到原告的定金1万元,原告也收到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张;
3、对原告申请证人邱某、章某、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因邱某、吴某均代表原告方在合同上签字,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章某在法庭上未能直接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4、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四,因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且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因合同遭受了8万元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5、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工作联络函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无证据证明,且系被告发电子邮件至邱某,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否收到或知晓,故本院不予认定。
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因证人王某、沈某因该二人为被告公司职员,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二人在法庭上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8、对被告提出的证据五,因对《律师函》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而且原告于同日也向被告发《律师函》,双方的《律师函》均指责对方违约,本院不予认定。
9、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证人赵某(司机)未到庭作证,因货物系被告请其运输,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亦不采信。
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9月17日,原告以公司水岸兰亭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泰州市凯华柴油发电机组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凯通牌-120KW型号的柴油发电机组一台,单价为1090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双方还就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3张。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又签订了《购买凯通-120KW发电机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一份,双方就产品质量要求、合同的定金、货物交付、货款给付又作了进一步的具体约定。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先转账壹万元人民币做为定金,在甲方货物到达乙方(抚州市临川区)物流点,甲方通知乙方来人验货合格后,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90%款项。在款项到账后,甲方安排物流送货到乙方目的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自来水公司院内,乙方负责卸货。在乙方安装完设备后,乙方通知甲方,甲方负责派人调试,在一次性调试合格后,乙方支付甲方剩余10%的全部款项”,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补充合同与甲方购货格式合同构成次序有别。补充合同与购销格式合同不冲突的,以格式合同为准。补充合同与购销格式合同不同,而或有冲突的,以补充合同为准。本合同一经甲乙双方签署,就具有法律效果,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如有违反,由违约方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与经济损失。”2015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汇款1万元交纳定金,2015年12月28日,被告将货物即涉案标的物运至抚州市临川区自来水公司门口,但原、被告因验收货物、具体交接和90%货款的给付等产生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于2015年12月29日将货物运至南昌物流点,2015年12月31日,原告派人到南昌与被告交涉,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被告亦于同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但双方就如何继续履行合同没有进一步沟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下午(第一次开庭之前),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就经济损失的承担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双方仍就合同如何继续履行的具体细节(货物交付和货款给付)互不信任,最终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发函,仍然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派人商谈履行合同事宜,但无果;而被告则向本院邮寄了诉讼意见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赔付相关损失19937.60元。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对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万元,被告亦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但双方在验货交接以及货款给付的具体环节上互不信任,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因原、被告双方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与自己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双方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构成违约。该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而被告则同意解除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从合同的公平原则出发,被告收取的1万元定金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所得的3张增值税发票也应归还给被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8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构成违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相关损失(物流费、发票税款)19937.60元,要求原告赔付,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构成违约,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凯华柴油发电机组有限公司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购买凯通-120KW发电机的补充合同》;
二、被告泰州市凯华柴油发电机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定金10000元;
三、原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被告泰州市凯华柴油发电机组有限公司本案所涉及的增值税发票三张;
四、驳回原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承担1800元,被告泰州市凯华柴油发电机组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晓东
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
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毛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