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凯华柴油发电机组有限公司

62泰州市凯华柴油发电机组有限公司与武汉海达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2民初62号
原告:泰州市凯华柴油发电机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558888294,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泰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冯德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祥,江苏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海达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334744829,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36号综合楼三层第21号至28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育红。
原告泰州市凯华柴油发电机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与被告武汉海达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育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87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87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至9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发电机组,原告按照双方合同履行交货义务,从2018年10月至2020年12月原告多次与被告对账,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截至2020年8月29日经双方再次对账确认后,被告仍然未结清所拖欠的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设备货款为1878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达尔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及利息均没有异议,但是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至9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发电机组,并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六份,合同价款分别为1851000元、100000元、180000元、253000元、2359000元、200000元。此后,双方多次通过《对账函》形式进行对账。2020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下附空白回执),载明:“截止2020年12月15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金额合计(大写):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捌仟元整(¥1878000元)”。次日,被告填写《回执》并回传给原告,载明:“来函己收到,经核对,我公司尚欠你公司货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捌仟元整(¥1878000元)”。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回执》、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送多批柴油发电机组,被告应给付相应价款。根据《对账函》及《回执》,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8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7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海达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凯华柴油发电机组有限公司货款187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7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51元,由被告武汉海达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