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盟通建筑工程公司

甘肃省**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市煤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民初13号 原告:甘肃省**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县***便电路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东华镇**社。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煤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砚峡乡。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男,汉族,住甘肃省××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省**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矿)、**市煤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沟煤矿)、**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8)甘08民初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建安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甘民终68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煤沟煤矿和**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煤矿偿还建安公司工程款16147590.52元,追加**2和煤沟煤矿对**煤矿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煤矿负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4月,建安公司第四项目部受邀为**煤矿修建部分土建工程与基础工程,为**煤矿修建了筛分楼、装车仓、原煤上仓胶带输送走廊等。2013年6月,因**煤矿改制,导致在建工程全面停工,当时建安公司修建的工程也已竣工,留几名员工看守现场,后发现**煤矿对建安公司修建的工程开始投入使用。建安公司核算出总工程造价为16147590.52元,催促**煤矿验收并结算付款,但**煤矿推诿且未支付工程款。 **煤矿辩称:1.本案中从未要求对方修建过工程,也未签订任何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不是建安公司;2.实际施工的是***,***是挂靠法律关系,我们的证据能证明***和建安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建安公司不应该追偿工程款,3.工程款以这次鉴定结论为准;4.**煤矿一共付给***41笔,一部分是付给供热公司的,有一部分没写,没写的我们认为是付给**煤矿的,我们对造价鉴定是认可的,煤沟煤矿在另一案中明确写**煤矿垫付**煤矿370万,如果**煤矿有欠款,也只欠97万元,其他全部付清;5.**煤矿和**2自愿加入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煤沟煤矿、**2共同辩称:1.本案与**2和煤沟煤矿无关;2.本案工程债务即未转移给**2及煤沟煤矿,也不存煤沟煤矿、**2加入债务人的行列,也无证据证实,**煤矿主张的由**2和煤沟煤矿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建安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1、**煤矿《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2、甘肃省发改委《关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矿井项目核资的批复》,3、《关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矿井初步设计的批复》,4、甘肃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煤矿新建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批复》,以证明**煤矿主体资格及其为本案矿井项目建设方。第二组证据,5、建安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及二级资质标准说明,6、建安公司***字(2010)06号通知及***字(2010)15号通知,7、建安公司《营业执照》,8、《**矿井筛分楼及及装车仓设计图》(缩印),9、施工日志(因数量庞大,只提供封皮),10、工程变更、签证单,11、工程施工汇总单,12、《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结算书》(节选),13、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以证明建安公司施工资质及完成本案**矿井项目施工。第三组证据,14、**煤矿《关于**矿井建设项目联合度运转的申请》,15、鉴定机构制作的现场勘验确认单,16、**矿井建设项目投入使用的照片,以有**煤矿对建设项目三段论、投入使用。第四组证据,17、**县煤矿与**煤矿签订的××区供热配套工程《施工合同》,18、**县煤矿生活小区基础设施配套工作结算书,以证明**煤矿未向建安公司支付本案工程项目款。***在鉴材质证时,认为其为建安公司第四项目部经理。 **煤矿对建安公司证据质证:对证据1、2、3、4、5、7、8、9、10、11、14、15、16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6、13是建安公司发的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2是建安公司自己发的文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7、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煤沟煤矿和**2对建安公司证据共同质证意见:证据1-5、8-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与我方无关。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7-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煤矿提交证据:证据1,**县煤矿改制意见,**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县委关于成立**县煤矿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县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以证明涉案工程投资主体为**县煤矿,矿井建设债务为**县煤矿。证据2,《**县煤矿国有产权转让联合收购协议》、《**县煤矿国有资产转让补充协议》、《**县煤矿国有资产转让合同》,以证明投资主体是**县煤矿,**县煤矿的所有价值10800万元国有资产全部归**所有,以上转让资产为净资产,没有债务。**以支付5051万元对价取得**县煤矿持有的**煤矿50%股权,**为**煤矿100%股权的股东。**县政府作为出让方将**县煤矿国有产权分别转让给了**和**2,**仅取得**县煤矿持有的**煤矿50%的股权,而**2却取得除此之外**县煤矿的所有财产。郭恬通过甘肃省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以10800万元取得**县政府持有的**县煤矿全部国有产权,**以支付5051万元为对价,取得**煤矿50%股权,**2以余款5749万元为对价取得除**煤矿50%股权之外的其他**县煤矿国有资产。**县煤矿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总债务278814150.36元以及评估基准日后发生的债务全部由**2承担。补充协议签订后,所有债权人不再向甲方(**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主张债权,应向**2及其所有的标的企业主张债权。证据3,**县煤矿债务承担承诺书证明,为保证**收购**煤矿资产无债务负担,**县煤矿向**煤矿出具承诺书,承诺产权转让前**煤矿无债务负担,如果出现任何纠纷,均由**县煤矿承担并负责解决。证据4,**县煤矿财务付款凭证复印件1册,证明**县煤矿向***支付工程款和货款的总金额1470万元,其中5张付款凭证明确注明是付给**县煤矿东区供热公司的工程款计530万元,其余36张共计940万元未注明具体支付给何单位何项目工程款,只注明是付给***的工程款,该940万元应是付给**煤矿的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即总工程款10375314.74-9400000=975314.74元。证据5,贵院审理的煤沟煤矿与**煤矿无因管理一案证据(**县煤矿垫付**煤矿在建工程款付款凭证汇总第二卷p223-231)中,证实**煤矿自认的已付**煤矿工程款及其他款项370万元。证据6,**县煤矿垫付**煤矿在建工程款付款凭证汇总第四卷p1)中,证实**县煤矿支付**煤矿350万元。 建安公司对**煤矿证据质证: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涉及到的债权债务的转让未经煤沟煤矿认可,转让无效。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所有票据不是原件,所有票据均不是**煤矿的支付凭证,这些票据涉及的××庄供热网管配套工程的项目资金,与本案无关。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煤沟煤矿诉**煤矿无因管理一案证据,其中有一列表为**煤矿在建工程明细表其中有350万元是*****款,不能证明已经支付。 煤沟煤矿和**2共同对**煤矿证据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煤矿想证明本案工程款的付款主体是**县煤矿不成立。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主体是**2,而本案工程的建设主体是**煤矿,施工人是建安公司,债务没有发生过合法转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承诺书与本案工程债务无关,不存在工程债务发生转移的事实,**煤矿不承担债务。证据4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但承认**县煤矿向建安公司支付过**县煤矿东城区供热管网改造工程款,但与本案工程无关。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县煤矿是付款责任人,即便几笔,也是垫付款,一共垫付350万元。 煤沟煤矿和**2本次重审无证据,所有证据原一审已提交。 经过当事人举证,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煤矿不认可建安公司证据6,认为系建安公司自己制作的文件,即:建安公司成立施工生产安全领导小组通知、关于任命***等3名同志项目经理职务决定的通知,以证实建安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以文件形式任命第四项目部经理***为建安公司施工生产安全领导小组成员,2010年7月14日以文件形式任命***为第四项目部经理。由于该证据系建安公司内部文件,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煤矿不认可,仅能证明***与建安公司内部关系问题。**煤矿对证据12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的的三性认可,但认为是对建安公司自己发的文件,不认可证明目的。由于当事人对工程范围内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建安公司单方形成结算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证据13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煤矿认为系建安公司单方证据,不认可,**煤矿该理由成立。证据17、18为**县煤矿与建安公司关于**县煤矿生活小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锅炉房、管网、换热站建筑安装工程及结算书,**煤矿不认可三性及证明目的。因该证据与本案工程无关联,不予认定。 **煤矿提供的证据4**县煤矿银行转账支付***款及收据、电汇凭证等,建安公司认为不是原件,所有票据不是**煤矿的支付凭证,涉及金额都是原**煤矿支付建安公司为**煤矿建设生活小区城东区供热网管配套工程的项目资金,与本案无关。煤沟煤矿和**2认为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由于**煤矿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不能为作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煤矿成立于2010年3月8日。2010年4月建安公司第四项目部为**煤矿修建基础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重审中,建安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煤矿与建安公司之间相关签证单证据及鉴定人现场踏勘,可以证实建安公司为**煤矿承建的工程范围为**煤矿矿井筛分楼、装车仓、原煤上仓胶带输送走廊等工程。对于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建安公司认为其垫资能力强,**煤矿邀请其施工,没有签订合同。**煤矿认为其由**煤矿投资,与建安公司未签订合同的原因一概不知。庭审中建安公司认为,**煤矿代替**煤矿只给建安公司(***)付款20万元,**2和煤沟煤矿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建安公司申请工程质量和造价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0375314.74元。建安公司、**煤矿均无异议。煤沟煤矿、**2认为该鉴定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鉴定机关未按本院委托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建安公司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建安公司认为该工程已于2020年3、4月份投入使用,**煤矿认为该工程于2021年2、3月份投入使用。建安公司庭审后以**煤矿已承认工程投入使用为由,撤回工程质量鉴定申请。 另查明,根据**煤矿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12月11日,**县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与**2、**签订国有资产转让合同等,**2、**受让相关国有资产。2014年1月21日,**县煤矿向**煤矿作出**县煤矿债务承担承诺书,依据《**县煤矿国有产权转让联合收购协议》及《**县煤矿国有产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现承诺如下:1、产权转让前**煤矿账载应付账款2笔7206201.29元,账载其他应付款12笔3318870.27元,合计14笔应付款10525071.56元,全部由**县煤矿承担并负责偿还。2、产权转让前**煤矿签订的经济合同及口头约定的劳务及供货事宜造成的债务29笔,总计36296665.07元,全部由**县煤矿承担并负责偿还。3、产权转让前**煤矿向各家银行借款形成的债务、对外提供担保形成的或有债务以及移交过程中因书面证明资料缺失而实际存在的隐性债务等,全部由**县煤矿承担并负责偿还。4、凡是产权转让前包括但不限于由于以上债务或者事项引起的任何经济纠纷,均由**县煤矿全部承担并负责解决和偿还。附明细单2张,明细单第二页表第23列,各行内容中,合同名称:无合同,服务及物品名称:修建选煤楼、走廊,供应商:***,合同金额:16147590.00(建安公司起诉标的与此相同),支付金额3700000.00,未付金额12447590.0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安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工程款责任承担主体、**2与煤沟煤矿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及下欠工程款数额问题?建安公司与**煤矿虽无书面合同,但建安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订单证据,施工单位栏填写为**煤矿,施工单位栏填写建安公司第四项目部,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口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建设方为**煤矿,施工方为建安公司。故建安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煤矿为下欠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人。**煤矿认为其与***签订了合同,但与签订单证据相矛盾,不能成立;**煤矿认为是**煤矿与建安公司签订了合同,应向**煤矿主张,但无证据证实,也与签订单证据相矛盾。至××庄煤矿、**2、**煤矿间接的关系问题,与建安公司无关。建安公司向**煤矿主张的工程款,煤沟煤矿或**2无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约定,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建安公司未起诉煤沟煤矿和**2,而是**煤矿申请追加的当事人,建安公司承认无连带责任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建安公司向煤沟煤矿、**2主张连带责任,不能成立。 关于下欠工程款问题。煤沟煤矿和**2认为其与建安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与煤沟煤矿、**2没有关系,煤沟煤矿向***的付款,是代圆通供热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的。**煤矿认为是**煤矿向建安公司垫付了工程款,但由**煤矿变更而来的煤沟煤矿及该矿的关系人**2认为“我承认**煤矿向**建安公司支付过**县煤矿东城区供热管网改造工程款,但与涉案工程无关。”故**煤矿无证据证实向建安公司的付款情况。**煤矿提供的承诺书所附明细清单第二页第23列,所对应的内容,与建安公司和**煤矿的建设工程内容相一致,虽付款给***,但***是建安公司第四项目部经理,属于付款给建安公司,未付款数额也与鉴定意见中的工程款数额接近。可以与签证事实结合证明建安公司给**煤矿施工事实和欠款事实。故所欠工程款属实。庭审中建安公司自认收到付款20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 建安公司起诉请求超过其实际应得工程款,超过部分对应的诉讼费应由建安公司承担。鉴定费也应根据其主张与应得比例确定承担数额。 综上所述,建安公司与**煤矿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建安公司施工的工程**煤矿已经使用,**煤矿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国合同法》,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甘肃省**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0175314.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28000元,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659元,由甘肃省**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47341元。 案件受理费118686元,由甘肃省**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负担43897元,****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厉 审判员 李 艳 二○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