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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口县江梵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621民初112号之一 申请人:江口县江梵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凯德街道金钟社区大坳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1053337301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天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现代产业区海航东路现代产业园新华产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5MFF16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江口县江梵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口县江梵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天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银行存款2105690.39元予以冻结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保单号:6615492022522228000008)进行担保。现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案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口县江梵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的规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欢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