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鸿宸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新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81民初2962号 原告:贵州**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X组团1,2,3,4,5,3**19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47108213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新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巢凤社区扁坡村安峡时代广场D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22132284D。 法定代表人:**在。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贵州新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新远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9日签订的《悦**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及2018年5月30日签订《贵州新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悦**项目防水工程补充协议》;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79855.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12月3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111549.97元,共计1891405.52元,之后以1779855.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至**之日;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10000元;4、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9日签订《悦**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RH20170301B),该合同第一条“分包概况”原告分包被告清镇市悦**(一期)防水工程,工艺要求:4.0mm自粘型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胎体为聚酯胎)的防水工程施工,施工所用的所有材料、小型机械设备、工具用具劳保用品等与之相关的一切辅助工作由原告提供。第三条“工期”自原告接到被告进场通知后2日内进场施工,合同工期按照总包工程进度要求。第三条“合同价款”4.0mm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聚酯胎、热熔型)单价40元/㎡,暂定合同面积12000㎡,暂定合同总价人民币480000元,工程量根据双方现场收房确认数量为准进行结算。第八条“工程款支付”被告根据其工程部门签字认可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全部完工支付金额为完成总工程产值的65%,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35%,5%为质保金,质保期五年、免费保修期五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原告双方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贵州新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悦**项目防水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新增施工内容为:悦**(一期)项目地下室顶板防水、屋面防水、厨卫及阳台防水、屋面分隔缝处理。地下室顶板及屋面防水材料采用3mm自粘防水卷材+1.5mm聚氨酯防水涂料,厨房、卫生间、阳台防水材料采用2.0mmJS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涂料;地下室顶板防水、屋面防水的施工单价为56元/㎡,厨房、阳台、卫生间的施工单价为15元/㎡,屋面分隔缝处理的施工单价为16元/㎡,厨房、卫生间、阳台管边缘渗漏处理25元/个。结算按照实际数量计算。其余条款按照《悦**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执行。根据被告2019年1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项目已于2019年12月2日验收合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根据双方结算,该项目结算总产值为2666904.55元被告已经支付885049元,尚有进度款及结算尾款1779855.55元没有支付。后因项目运营的需要,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悦**一期项目5#、63#、7#、8#、9#楼顶烟窗部位沙场开裂进行处理,《工程现场签证单》载明,花费维修费用10000元。上述工程及维修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款项。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 被告新远航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有误,案涉项目到期应付工程款总额应为1646510.33元。对双方确认的总产值2666904.55元及已付款885049元无异议。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5年,质保金5%,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该项目在2019年12月2日验收合格,质保期至2024年12月2日方届满。质保金133345.22元尚未到返还条件,原告无权主张。2、保全担保费系原告自身不能提供财务向法院担保,而通过保险公司担保导致支付的款项,并非本案必要损失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9日,新远航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清镇市悦**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悦**(一期)防水工程,工作内容为悦**(一期)防水工程;合同工期:乙方接甲方进场通知后2日内进场开始施工工作。按总包工程进度要求。甲乙双方商定:4.0mm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聚酯胎、热熔型)单价根据双方经招投标后协商的单价为40元/㎡(含税);暂定合同总面积为12000㎡,暂定合同总价为480000元,最终合同总价双方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根据本工程特点,甲方根据工程部门签字认可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全部完工支付金额为完成总工程产值的65%,剩余的35%待业主及相关主管部门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30%,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免费保修期5年,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 2018年5月18日,新远航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清镇市悦**项目防水工程补充协议》,新增施工内容为悦**(一期)项目地下室顶板防水、屋面防水、厨卫及阳台防水、屋面分隔缝处理。地下室顶板防水、屋面防水,单价56元/㎡;厨房、阳台、卫生间防水单价15元/㎡;屋面分格缝处理单价16元/m;厨房、卫生间、阳台管边渗漏处理(限主管)25元/个。价格含税含运费、开11%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9年11月29日,**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清镇悦**(一期)项目防水分项工程已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申请结算。承诺将严格遵照合同约定执行后期维保义务,保修期内对于该公司保修范围内的实行及时免费维修。 2019年12月2日,新远航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悦**一期防水工程已施工完毕,经项目部会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 2019年12月9日,新远航公司与**公司经结算确认悦**一期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计量期限为2017年3月9日至2019年11月13日;累计计量金额2666904.55元、累计扣质保金133345.23元、累计扣除其他2000元、累计支付885049元、累计剩余应付1646510.32元。 2020年8月13日,新远航公司确认由**公司对5#-9#号楼楼顶烟窗部位沙浆开裂、下雨渗漏进行维修,维修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清镇市悦**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已完成约定工程,且所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前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成大部分,仅余部分工程款支付义务及工程附随义务尚未完成。在此情况下,该合同已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前述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9日完成结算,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646510.3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具体支付时间未明确,故本院综合工程验收及结算情况,确认该欠付工程款的应付时间为双方结算次日,即2019年12月10日。被告在该期限内未予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的民事责任。关于该资金占用费,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但被告逾期未付款确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且此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工程款1646510.32元为基数,从逾期次日即2019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之日止。质保期约定为5年,至今未到,对于原告诉请的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维修费10000元予以认可。 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因其并非原告主张权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范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新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46510.32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工程款1646510.32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新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11元,由原告贵州**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92元,被告贵州新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7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