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81民初2959号
原告:贵州**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X组团1,2,3,4,5,3**19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47108213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新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巢凤社区扁坡村安峡时代广场D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22132284D。
法定代表人:**在。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贵州新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新远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A4地块棚户区改造防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5245.0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1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16182.14元,共计171472.20元,之后以155245.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至**之日;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50000元;4、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A4地块棚户区改造(邦泰上品源)项目经理部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A4地块棚户区改造防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A4地块棚户区改造防水-2016-001号)。该合同第一条“劳务分包概况”原告分包被告清镇市***A4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基础防水工程地下室地板,工艺要求:3mm厚HC103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地下室侧墙工艺要求:50厚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或6厚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3mm厚HC103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的防水工程施工,施工所用的所有材料、小型机械设备、工具用具劳保用品等与之相关的一切辅助工作由原告提供。第二条“劳务工期”合同工期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以实际开工之日起计算)总工期245天。第三条“劳务合同价款”承包的劳务单价根据双方招投标后的单价38元/m2,设计有50厚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或厚6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单价为3.2元/㎡,材料由被告提供,工程量根据双方现场确认数量为准进行结算。第八条“劳务费用支付”被告根据其工程部门签字认可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中间计价支付金额为完成工程产值的70%,具体计算公式=完成工程量*38*70%,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25%,5%为质保金,质保期三年、免费保修期五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该项目于2017年7月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且项目已于2019年1月21日完成结算,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结算,该项目结算总产值为446476.95元,被告已经支付291231.9元,尚有进度款及结算尾款155245.06元没有支付。后因项目运营的需要,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城市广场项目地下室剪力墙砼结构蜂窝补强渗漏治理进行处理,《工程签证单》及《情况说明》载明,花费维修費用50000元。上述工程及维修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款项。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新远航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有误,案涉项目到期应付工程款总额应为65245.05元,新远航公司在2016年12月2日支付了291231.9元,在2019年1月23日支付了90000元,剩余尾款(含5%质保金21623.85元)总共是65245.05元。2、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50000元无有效依据,新远航公司不予认可。3、保全担保费系原告自身不能提供财务向法院担保,而通过保险公司担保导致支付的款项,并非本案必要损失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5日,新远航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A4地块棚户区改造(邦泰·上品源)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A4地块棚户区改造(邦泰.上品源)项目基础防水工程,工作内容为地下室地板;合同工期: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以实际开工之日算起),总工期245天。甲乙双方商定:承包的劳务单价根据双方经招投标后协商的单价为:38元/平方米;劳务费用支付:根据本工程特点,甲方根据工程部门签字认可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中间计价支付金额为完成工程产值的70%,具体计算式=完成工程量*38*70%,剩余的30%待业主及相关主管部分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25%,5%为质保金,质保期3年,免费保修期5年,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
2016年5月1日,新远航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该单位***担任清镇市***A4地块棚户区改造(邦泰·上品源)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项目负责人。
2018年12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城市广场项目剪力墙有5外严重漏水,经与本项目的防水班组在现场查看并协商后,采用支模、环氧砂浆补强、高压灌注环氧树脂等措施修补。每处10000元,合计50000元。
2019年1月21日,新远航公司与**公司经结算确认**城市广场项目防水分项工程已于2017年7月全部完成并验收,总产值446476.95元,已支付291231.9元,进度款(70%)尚欠25501.97元,结算尾款108119.24元,质保金5%21623.85元。结算金额截止2017年7月。
本案审理过程中,新远航公司与**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总产值为446476.85元,新远航公司在2016年12月2日支付了291231.9元,在2019年1月23日支付了90000元,剩余尾款(含5%质保金21623.85元)总共65244.9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A4地块棚户区改造(邦泰·上品源)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已完成约定工程,且所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前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成大部分,仅余部分工程款支付义务及工程附随义务尚未完成。在此情况下,该合同已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前述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完成并验收,质保期3年已届满,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尚欠的结算尾款43621.1元、质保金21623.85元,共计65244.9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具体支付时间未明确,故本院综合工程验收及结算情况,确认该欠付工程款的应付时间为双方结算次日,即尚欠的结算尾款43621.1元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质保金21623.85元的应支付时间为2020年8月1日。被告在该期限内未予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的民事责任。关于该资金占用费,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但被告逾期未付款确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且此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工程款43621.2元为基数,从逾期次日即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之日止;以质保金21623.85元为基数,从逾期次日即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之日止。
对于维修费50000元,***系新远航指定的现场负责人,故对于***确认的维修费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5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因其并非原告主张权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范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新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244.95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工程款43621.1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之日止;以质保金21623.8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新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9元,保全费1627元,共计5356元,由原告贵州**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05元,被告贵州新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