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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新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81民初2960号 原告:贵州**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X组团1,2,3,4,5,3**19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47108213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新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巢凤社区扁坡村安峡时代广场D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22132284D。 法定代表人周兆在。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贵州新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新远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茶***项目防水工程(商业街、酒店一期、酒店二期)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酒店项目工程款1625648元,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8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40465.09元,共计1666113.09元;商业街项目工程款601754.83元,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9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14033.42元,共计615788.25元)共计2281901.34元,之后以2227402.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至**之日;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茶***项目防水工程(商业街、酒店一期、酒店二期)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的清镇市茶***项目商业部分、酒店一期、酒店二期工程地下室。双方在此合同中还对材料及人工、款项支付方式等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该项目已于2020年8月经项目经理部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结算,该项目总产值5652353.99元,被告已付3424951.16元,尚有进度款及结算尾款2227402.8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告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远航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有误,案涉项目到期应付工程款总额应为1848419.43元,其中商业街部分为516667.09元、酒店部分1331752.34元。具体为:(1)商业街项目产值1701754.83元,已付款1100000元,剩余到期应付款项516667.09元,质保金85087.74元。因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5年满后无息返还,而项目在2020年8月27日验收合格,故质保期至2025年8月27日届满,质保金85087.74元未到返还条件,原告无权主张返还。(2)酒店部分产值3950599.16元,已付款2324951.16元,原告委托被告代扣给曾凡余班组的款项96365.7元,剩余到期应付款项1331752.34元,质保金197529.96元。因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5年满后无息返还,而项目在2020年8月27日验收合格,故质保期至2025年8月27日届满,质保金197529.96元未到返还条件,原告无权主张返还。2、保全担保费系原告自身不能提供财务向法院担保,而通过保险公司担保导致支付的款项,并非本案必要损失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新远航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茶***项目防水工程(商业街、酒店一期、酒店二期)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茶***(商业部分、酒店一期、酒店二期)防水工程,工作内容为茶***项目商业部分、酒店一期、酒店二期工程地下室;暂订合同总价700000元;根据本工程特点,甲方根据工程部门签字认可的工程进度量进行结算,支付金额为完成总工程产值的70%,剩余30%待业主及相关主管部分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25%,5%为质保金,质保期5年,免费保修期5年,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 2020年8月27日,案涉茶***(商业部分、酒店一期、酒店二期)防水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12月17日,新远航公司与**公司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的酒店部分累计产值3950599.16元,累计扣质保金(5%)197529.96元,累计支付金额2324951.16元,累计剩余支付1428118.04元。 2021年2月5日,新远航公司与**公司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的商业街部分累计产值1701754.83元,累计扣质保金(5%)85087.74元,累计支付金额1100000元,累计剩余支付516667.09元。 现**公司以新远航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9月17日,**公司出具《委托扣款》,委托新远航公司向曾凡余防水班组付款96365.7元,此款从**公司结算款额中扣除。此款未计入双方于2020年12月17日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的酒店部分已付款中。 诉讼中,经**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1)黔0181民初29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新远航公司名下价值2281901.34元的财产或等值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公司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456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茶***项目防水工程(商业街、酒店一期、酒店二期)分包合同》、《情况说明》、《**防水酒店结算计量报表》及附件、《**防水商业街结算计量报表》及附件、《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被告所举财务清单、《委托扣款》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茶***项目防水工程(商业街、酒店一期、酒店二期)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已完成约定工程,且所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前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成大部分,仅余部分工程款支付义务及工程附随义务尚未完成。在此情况下,该合同已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前述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予以结算后,确认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余商业街部分工程款601754.83元、酒店部分工程款1529282.3元,共计2131037.13元(含商业街部分质保金85087.74元、酒店部分质保金197529.96元,共计282617.7元)未付。在此部分款项中,因合同约定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质保金退还条件尚未满足,被告尚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前述未支付工程款扣减质保金后所得余款1848419.43元(含商业街部分工程款516667.09元、酒店部分工程款1331752.34元)。 因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仅确定在验收通过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但具体支付时间并未明确,故本院综合工程验收及结算情况,确认该欠付工程款的应付时间为双方结算次日,即商业街部分工程款516667.09元的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6日,酒店部分工程款1331752.34元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23日。被告在该期限内未予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8419.43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的民事责任。关于该资金占用费,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但被告逾期未付款确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且此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商业街部分工程款516667.09元为基数,从逾期次日即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之日止;以酒店部分工程款1331752.34元为基数,从逾期次日即202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之日止。关于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因其并非原告主张权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范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新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8419.43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商业街部分工程款516667.09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之日止;以酒店部分工程款1331752.34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56元,减半收取125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528元,由被告贵州新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崔 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