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21民初2149号
原告:贵州**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X组团1,2,3,4,5,3**19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47108213A。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科华北路62号1栋10楼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6060328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6月0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8581元及资金占用费13047元(资金占用费以1085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防水保温合同》,由原告承包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开阳县金湖中心项目防水及保温分项工程,合同对单价等均作了约定。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署补充协议,就该项目卫生间管理处理事宜中的管测防水处理约定价格为28元/个。后原告按约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5月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11月20日,双方通过微信方式对账结算,确认总工程价430085元,质量保证金21504元,被告已支付30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08581元,故原告起诉如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施工质量不合格。因原告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被告项目部多次催促原告及时处理,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2、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结算无法进行,因原告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被告公司一直坚持防水质量问题是否解决是办理工程决算的前掉条件,原、被告微信是结算前的简单沟通,双方并没有正式结算,没有结算怎么会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3、被告依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资金占用问题;4、请原告正视防水质量问题,尽快处理,否则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等一系列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防水保温合同》,由原告承包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开阳县金湖中心项目防水及保温分项工程,合同对单价等均作了约定。同时约定保温单项工程,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防水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在办完结算3个月内支付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质保期五年)后一次性支付。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署补充协议,就该项目卫生间管理处理事宜中的管测防水处理约定价格为28元/个。后原告按约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5月验收并交付使用。
同时查明,2019年9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发送工程结算单给被告管理人员要求进行结算,2019年12月20日,被告管理人员将修改后的工程结算单发送给原告,确认总工程价430085元,质量保证金21504元,被告已支付305770元。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305770元中5770元系抵扣原告餐费。
另查明,被告工程已于2018年5月通过验收并移交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合同各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订立《防水保温合同》并履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支付违反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双方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致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未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意见。因原告已向被告发送了结算申请,被告方管理人员已于2019年11月2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送了修改后的结算,告知了原告被告方结算结果,原告不执异议,故可认为双方已进行实际结算。另因工程已经第三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就工程质量不合格问题提出反诉,另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约定有保修期及质量保证金,故对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对资金占用费,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造成资金占用,故对原告就未付工程款以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108581元,应付工程总价款为430085元,质量保证金为21504元,已支付部分为305770元,同时原告明确诉请不包含质保金,故尚未支付部份为工程款为102811元,本院予以支持102811元,对质保金21504元双方另行处理。
对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并未明确未支付部份属哪部份工程款,故本院参照防水工程款支付方法计算,防水单项工程款支付条件为,验收合格后,在办完结算3个月内支付95%。而原告申请结算的日期为2019年9月25日,被告回复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故占用费应以102811元为基数年利率6%,从2020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该部份工程款102811***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811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02811元为基数年利率6%,从2020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该部份工程款102811***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