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恒久链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清山西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寿飞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移军,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宏伟园区孵化器3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恒久链传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西恒久链传动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恒久链传动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西恒久链传动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由上诉人江西恒久链传动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邹吉东
审判员张智源
审判员张余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曹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