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8民初3158号
原告:常二海,男,1962年出生,住遂平县。
原告:**,男,1967年出生,住遂平县。
原告:王铁军,男,1985年出生,住遂平县。
原告:李俊峰,男,1969年出生,遂平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8年出生,住遂平县。
被告:李存良,1969年出生,住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一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常二海、**、王铁军、李俊峰与被告***、李存良、周口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二海、**、王铁军、李俊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立、被告李存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哲、被告周口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一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二海、**、王铁军、李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沙石等建筑料款共133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2015年期间,第三被告中标并承揽了遂平玉山乡等四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该项目工程由第一、二被告具体施工。被告找到原告为其工程项目工地运送沙、石子、石渣等建筑材料原料,期间,原告为被告运送沙14车、每车1000元,石子98车,每车900元,石渣90车,每车290元,以上合款共计133800元,且每车货料都由被告李存良指派***、祝运章负责收货,接收后打有收条(以收货单据为凭)。上述材料用于修建位于槐树乡大营小营村鱼塘改造工程项目、玉山镇坡李桥涵改造项目和碴蚜山乡常韩南地鱼塘改造项目等,该项目工程竣工并经遂平县人民政府验收后,工程款拨付了给了被告。但这些年以来,原告一直催要料款,被告均以政府未拨款等为由拒绝支付,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未答辩。
被告李存良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我与王铁军,**,李俊峰从不相识,拉料是常二海我们之间达成的协议,与其他人无关,王铁军、**、李俊峰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同时已经把货款已经足额给付了常二海。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起诉我属主体错误,周口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把工程转包给张东,我只是电业局张东雇佣打工人,起诉我属主体错误,不起诉张东属于漏列诉讼主体。现该工程款近70万元还在遂平县人民政府存放。遂平县人民政府是适格被告。三、被答辩人使用的主要证据票据单价与事实不符,是被答辩人自己伪造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以罚款、拘留的处罚。综上**,王铁军,李俊峰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我属主体错误,漏列诉讼主体,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口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证据证明四原告是适格的原告。2、根据合同相对应原则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本案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李存良,也即是李存良自己投资、自担风险、自行收益,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周口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遂平县玉山等四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二年度)第五标段工程,2013年5月22日,周口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有关部门签订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日周口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存良签订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书,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李存良;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周口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提取李存良(乙方)总造价1%的承包金,即应收乙方承包金2.5万元。后被告李存良即组织施工,施工期间,经玉山镇康庄村支部书记王立群介绍,四原告常二海、**、王铁军、李俊峰利用自己的车辆共同向李存良施工工地供应沙石等施工材料。2013年以前货款经双方算账支付,被告下欠原告10000元,李存良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0000元的欠条-张。2014年以后原告继续向李存良施工工地供应沙石等施工材料,货到后由李存良雇佣人员***验货签收。关于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问题,庭审中原告举证票据148张,其中由李存良雇佣人员***签收的第一联收据133张,合计石头41车,沙14车,石渣90车,另外15张系由上联复写的第二联红色收据,该15张收据,一部分没有签收人,一部分有签收人,但看不清,仔细辨认后可以看出收据右下角签名人为祝运章,对该15张收据原告没有举证其它证据印证,经当庭询问原告方没有合理解释。关于沙石价格,证人王立群等证人当庭予以证明。被告李存良所欠原告以上沙石款经原告多次向李存良追要,被告李存良一直未支付给四原告。
经审理还查明,原告常二海、**、王铁军、李俊峰就本案诉请曾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9)豫1728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李存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豫17民终17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豫1728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四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四原告撤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收据欠条、王立群等四人证人证言,被告李存良举证的收据,被告周口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协议书2份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存良系遂平县石寨铺镇李集村**村民。周口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本案工程建设权后,不参与工程任何管理和出资而交由李存良独立完成,并收取管理费,属李存良借用周口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李存良施工中产生的债务周口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系被告李存良雇佣的人员,因雇佣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李存良承担。被告李存良因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经人介绍与四原告经过平等协商建立沙石建设材料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举证票据中133张白色收据记载的沙石数量,系由李存良雇佣人员***验收签字,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133张票据记载的沙石数量予以认定;关于沙石价格,根据王立群、刘勇、高随章、任景州证言,综合其它证据和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买卖的价格为石头每车900元,沙每车1000元,石渣每车290元,以此计算2014年以后沙石款共计合款77000元,加上2013年拖欠沙石款10000元,被告李存良拖欠原告的沙石款共计87000元。原告举证的15张红色票据,系由上联复写的第二联收据,对该15张收据原告没有举证其它证据印证,经当庭询问原告方没有合理解释,对此部分沙石数量,原告举证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存良清偿拖欠原告的沙石款87000元,被告周口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存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二海、**、王铁军、李俊峰沙石款共计87000元,被告周口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常二海、**、王铁军、李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1488元,由被告李存良、周口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8元,原告常二海、**、王铁军、李俊峰负担520元。
案件受理费原告常二海、**、王铁军、李俊峰已预交,被告李存良、周口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常二海、**、王铁军、李俊峰案件受理费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学广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中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