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和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6民初3637号 原告:福建和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凤城镇玉荷西路278号50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炀,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 被告:***,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 原告福建和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枫园林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枫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枫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连带偿还垫付款项104042.5元及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1日,和枫园林公司与***就“东海·德化金交颐园大区景观工程”项目水电工程签订《劳务专业分包合同》,***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案涉工程的水电施工,合同价款暂计为总价包干609607元。***于2020年8月底进场施工,现场由其合伙人***负责管理。因***、***施工进度较为滞后,考虑到案涉工程利润率较低,为确保水电班组的工程进度,枫园林公司超进度款约定支付比例向***、***累计支付工程款26万元,与***、***完成的工程量相当。而***、***眼见案涉工程可能没多少利润,在收到和枫园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中途放弃施工(2021年4月),且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维权。为解决农民工劳务款拖欠,维护社会稳定,在德化县劳动部门的监督、配合下,农民工出具***后,和枫园林公司根据***出具的“德化金交颐园景观水电”欠款表垫付了农民工工资104042.5元。***作为案涉工程水电施工项目承包人,应对其雇佣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承担完全责任;现和枫园林公司已代其垫付农民工工资104042.5元,***理应偿还。***系***案涉工程的合伙人,也是“德化金交颐园景观水电”欠款表的确认人,应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和枫园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①《劳务专业分包合同》1份6页,欲证明***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东海·德化金交颐园大区景观工程”项目的水电施工,系承包项目的实际责任人;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垫付款项的,被告应立即赔付并承担原告垫付期间的利息。②《德化金交颐园景观水电》1份1页;③《***》、***、身份信息1份48页;④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份18页;⑤《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复印件2页,欲证明和枫园林公司按***确认的欠款表,向被告雇佣的农民工支付工资欠款104042.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和枫园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该《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经***签名确认、《德化金交颐园景观水电》经***签名确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经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确认,该《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德化金交颐园景观水电》、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苏连兴等19人既非本案当事人,又非到庭的诉讼参与人,且未经第三方**确认,上述《***》、***、身份信息,本院不予确认;**既非本案当事人,又非到庭的诉讼参与人,且未经第三方**确认,上述《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和枫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1日,和枫园林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就相关园林水电工程的承建事宜,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海·德化金交颐园大区景观工程;工程地点德化阳光大酒店旁金交颐园;工程造价暂定总价包干为609607元,本合同总价已包含了乙方为完成承建和质量保修责任的人员、械具、包装、装卸、运输、施工技术及措施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利润;承包方式实行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合同工期为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6月30日;付款方式,共分以下阶段:第1阶段,工程及付款进度为乙方每月按工程进度请款,支付金额为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第2阶段,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第3阶段,通过竣工验收满两年的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100%;结算方式,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和实际工程数量(双方签字确认)进行结算等条款。和枫园林公司、***分别在《劳务专业分包合同》上的甲方和签约代表栏、乙方和签约代表栏签名或**确认。 2021年3月至4月间,***对苏连兴等19人在涉案工程的工资报酬进行结算,制作了1份《德化金交颐园景观水电》,并在该《德化金交颐园景观水电》签署:“总计124642.5元,借支20000元,总计欠104642.5元”。 2021年9月8日15时01分至16时02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汇款给苏连兴等18人款项金额合计104042.5元。 本院认为,和枫园林公司将涉案园林水电工程交由***个人实际施工,***作为自然人,其个人属于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所订立的《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于无效合同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609607元,但和枫园林公司没有提供***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凭证或书面签证文件,无法确定***实际施工的对应工程进度款的具体数额;虽然和枫园林公司在诉状中提出已经向***、***累计支付工程款26万元,但和枫园林公司至今尚未提供支付工程款26万元的相关凭证,无法确定支付104042.5元系属于超出工程进度款的范围;虽然和枫园林公司提供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汇款给苏连兴等18人款项金额合计104042.5元的汇款凭证,但没有提供***与***存在何种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定***就是***的合伙人,也就无法确定该支付款项104042.5元属于替***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及要求***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和枫园林公司没有提供合同解除或***自愿退出涉案工程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确定***放充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综上所述,和枫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和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8元,由福建和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 附: (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计算。 德化县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微***码 ←官方微信官方微博→←官方微信官方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