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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353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571380692A,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高作镇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湖县高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通知被告**公司应诉,**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同时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公司支付赔偿款7万元及利息(标的7万元,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份,***雇佣我到盱眙久有天地明美厂房砌墙、粉墙,每日工资220元。2019年10月11日12时30分,我在爬4.10米高脚手架过程中,因脚手架扣件松了,导致我后倒摔下来,当时昏迷不醒,听别人说是**公司***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我在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约16000元,所有的医疗费票据均已提交给被告**公司。2020年4月,我准备起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找我调解,当时还有***、***、我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及我在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商议并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约定:1.**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0万元,**公司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配合**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但是否能够得到理赔,与原告无关,协助期间的费用由**公司承担,保险赔偿款归**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给付3万元,后期费用未给付。期间**公司要求我去盐城两次,2020年11月10日**公司要求我配合伤残鉴定。之后听**公司说不构成伤残,但是在双方协议时均认可能否得到理赔,与原告无关。我之后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要钱,但都不予回复,故我提起诉讼。 针对**公司反诉请求答辩如下:1.**公司反诉状中多次提到重大误解,也提到合同无效,反诉请求是解除双方的工伤赔偿协议,而不是撤销。首先,反诉原告向法庭明确到底是基于重大误解,还是合同本身无效;是请求撤销权,还是解除权。否则我方无法对反诉请求进行答辩。2.反诉原告的请求应当是确认之诉,而本诉是给付之诉,是根据我和**公司订立的协议要求其支付剩余款7万元,所以反诉请求与本诉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一并解决。同时反诉原告在本诉中向法院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反诉原、被告之间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我方认为本案的***、***不适宜参加本案的诉讼。3.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既不符合民法典第152规定的撤销法定条件,也不符合民法典第562规定的解除条件,所以不论其是重大误解还是合同的效力问题提起反诉均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是请求解除,说明双方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不应当解除,而且反诉原告也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部分义务,应当继续履行没有完成的义务。如果撤销,应当在产生重大误解后,3个月内行使撤销权,而订立协议参加人也是**公司的代理人,作为法律人,应当知道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所以反诉请求不符合撤销的法定条件。4.反诉请求提起的依据是保险公司鉴定的结果作为反诉的理由,而保险公司鉴定的依据是基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所以该鉴定意见书对本案而言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申请鉴定程序也不合法,不能作为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的有效证据之用。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辩称,2019年我公司承接盱眙久有天地明美厂房施工,2019年5月30日将该工程中瓦工劳务施工分包给***,***又将工程劳务转包给***,***雇用原告在施工中受伤送医院治疗。据*****,原告的医疗费用由***支付,医疗费发票原件等材料目前在保险公司。双方事后达成协议是事实,我方于2020年5月19日支付3万元。因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故不认可协议中伤残赔偿金部分,因此我公司未再支付剩余的7万元。鉴定报告是保险公司委托盱眙中医院***定所进行鉴定,我方支付2500元鉴定费用给原告,由原告代交。我方认为原告不够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治疗出院向反诉原告主张伤残赔偿等费用,因涉案工程反诉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承诺***构成伤残,同意向反诉原告进行赔偿,反诉原告与***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包括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计10万元,已付3万元。后期保险公司委托鉴定***不构成伤残,且不能履行赔偿义务。综上,《工伤赔偿协议书》中重要项目伤残赔偿金无事实根据,请求支持反诉原告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一、1.***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要求我承担责任。2.***与**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是根据认定的事实及原告受伤的情况自愿达成的,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3.**公司已经按照协议支付3万元,剩余的款项应当继续履行。4.关于**公司**的保险理赔事宜,协议第四条有明确的约定。二、针对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我方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工程是**公司总承包,**公司将瓦工部分工程转包给我,我将工程又转包给***,***雇佣***,***在工作中受伤。***与**公司在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时,我和***均在场,但未在工伤赔偿协议书中签字,**公司也未让我方签字。至于**公司赔偿后,与我与***如何分担责任,我方不清楚。其次,工伤赔偿协议是双方在充分了解情况下达成的,根据***的伤情,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项目及数额明确、具体,而且**公司也认可***伤残等级。协议签订后,**公司已履行3万元赔偿款。保险理赔以及双方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第四条,两条款并不矛盾,**公司是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作为解除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综上,***根据协议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被告***辩称,我从***处承包涉案工程瓦工部分,雇佣原告施工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医药费用13717.64元是由我垫付,之前还垫付医疗费用有839元、410.40元、427.62元、297元、13.70元、1096元、15元、15元、15元、542元、62.90元,合计17450.26元,目前医疗费用均给付**公司。另支付1000元护理费用,其他答辩意见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公司承接盱眙久有天地明美厂房施工项目。**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将该工程中瓦工部分分包给***,***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在施工中雇用***。2019年10月11日12时30分,***在爬4.10米高脚手架过程中,因脚手架扣件固定不紧,导致***中心偏移摔倒地面受伤,后被人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腰椎骨折L4、面部挫伤伴左侧眼眶内侧壁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额窦壁骨折伴副鼻窦积液,左眼内直肌肿胀,头皮裂伤,经治疗好转后于2019年12月6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3717.64元是***垫付。住院前***还垫付过医疗费839元、410.40元、427.62元、297元、13.70元、1096元、15元、15元、15元、542元、62.90元。***出院后找***、***、**公**要其他赔偿款,当时主张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约计15万元。**公司出面与***协商,双方认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当时赔偿标准94400元),扣除产生的医疗费,**公司根据涉案工程所投人身意外伤害险协议向保险公司进行了咨询,除已支付医疗费由***与***协商分担外,另外包括十级伤残赔偿金在内计赔偿10万元。2020年4月22日,***、**公司经协商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甲方***、乙方**公司),约定:1.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0万元;乙方认可甲方构成十级伤残标准;2.支付方式与时间,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甲方3万元,余款7万元由乙方于2020年8月15日之前付清;款项直接打到甲方银行卡;3.甲方将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材料的原件在乙方**后交付乙方,由建湖县高作法律服务所***收取;4.甲方配合乙方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但是,是否能够得到理赔与甲方无关;协助期间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保险赔偿款归乙方所有。***、**公司的法律顾问***(本案诉讼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名或**,***、***在场不认可上述赔偿协议,且拒绝在协议上签名,但**公司当时考虑***尚有工程未结算,该款项垫付可抵冲账款,故没有要求***、***签名。协议签订后,**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给付***3万元。***按约定将住院医疗材料及医疗费用票据交给**公司,**公司根据涉案工程所投意外伤害险协议申请保险理赔。期间**公司通知***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通知***到盱眙县中医院***定所配合伤残鉴定,并向***交付鉴定费用。盱眙县中医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本次意外事故致腰4椎体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余伤亦不构成伤残等级。之后**公司以***损伤不构成伤残且保险公司不能理赔为由找***商谈新的赔偿方案,***有异议,**公司也不愿履行赔偿协议给付剩余款项,引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公司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原告提供工伤赔偿协议书、医疗费收据,**公司提交***瓦工承包协议书、***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予以认定。 庭审过程中,***认可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也认可盱眙县中医院鉴定所伤残鉴定报告真实性,但坚持要求**公司履行赔偿协议剩余款项7万元,**公司对此有异议,经本院依法释明,***坚持本案本诉请求,不申请涉案事故造成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三期时间进行***定。**公司庭审中认可原告受伤后***垫付前期医疗费用,也认可与原告商谈赔偿事宜时***、***在场但拒绝在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签名,但未就其不顾***、***反对,也无证据确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情况下认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签订赔偿协议事实进行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公司反诉解除赔偿协议理由能否成立。关于第一个问题,从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看,***雇佣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垫付了医疗等费用。原告出院后根据雇佣关系及致伤原因等向责任方或过错方主张相关权利,2020年4月22日原告与***、***、**公司经协商赔偿协议时,**公司无条件接受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不顾实际施工人***、***反对与原告单独达成包括十级伤残赔偿金在内赔偿费用10万元,约定2020年4月30日给付赔偿款3万元,剩余7万元约定2020年8月15日给付,涉案款项给付及将来负担没有附任何条件。只是要求原告配合办理保险理赔工作,保险理赔金归**公司享有,但保险理赔能否实现等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保险理赔配合工作,因此原告与**公司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前期相应义务,原告要求**公司按协议履行剩余款项7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后期逾期付款利息可从起诉次日即2021年7月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法定义务,拒不履行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公司赔偿后,可根据与分包人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关于第二个问题,**公司庭审中提交***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不够成伤残等级赔偿,自己存在重大误解,要求解除。原告和***、***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对安全施工负有管理责任,事实上涉案工程之前已投保了相应人身意外保险,**公司可依据法律法规及分包合同依法维权。2020年4月22日原告与***、***、**公司的法律顾问***(本案诉讼代理人)协商赔偿协议时,***、***作为实际施工人均反对上述赔偿协议内容,并拒绝在协议签名,但**公司对***、***反对意见不顾,单独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甚至在没有证据确认原告损伤是否构成伤残情况下认可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纳入赔偿协议,事后按协议履行前期给付3万元,这说明**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赔偿协议是从当时经营管理大局出发维护了自身权利,且对协议履行结果是有预期的。其次,工伤赔偿协议没有设置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不承担相应赔偿事宜约定,只是要求原告配合办理保险理赔工作,保险理赔金归**公司享有,但保险理赔能否实现等与原告无关。这说明保险理赔中是否包括伤残赔偿内容与原告无关,事后原告配合**公司完成了相应保险理赔事宜,没有违反协议内容。因此**公司依据***定意见书解除上述赔偿协议,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公司出于公司利益主动认可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并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之后又不按协议履行义务,存在违约。本案诉讼中又以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赔偿协议,客观上影响原告依法公正合理维权;如果因此准予解除赔偿协议,这对原告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7万元及利息(标的7万元,从2021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计2700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61)。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薛 琴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开户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 账号:3208300011010000397740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六十二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