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敬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4民初7044号 原告:***,男,1977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洲,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571380692A,住所地建湖县高作镇居委会(高作镇小商品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湖县高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3月6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告:***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39837102XT,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龙山路**(**科技创业中心)**2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洲,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993028.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87877.2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4月21日,以993028.6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公司对***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公司、***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公司承接**公司**商业广场公共部分暂定装饰工程及消防改造工程,此后将部分暂定装饰工程发包给其施工,由**公司项目负责人***与2018年6月30日与其签订《施工合同》,总价为1928901元(不含后期签证项目)。2018年10月份,装饰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12月底工程验收合格、项目相关资料归档。施工过程中,还增加了部分项目。经**公司委托无锡梁溪建设咨询事务所对案涉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并于2020年9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增项项目共计174127.66元,加上约定的总价1928901元,共计2103028.66元。截至2019年4月26日,**公司通过***分多次支付工程款1110000元,余工程款993028.66元未付。 被告**公司辩称,1.***以其个人关系接洽**公司的案涉装修工程后,同**公司协商借用资质,进行挂靠。***所述***是**公司项目负责人的情况不是事实。工程中标后,***将工程分包给***,***系实际施工人,***对三者的关系始终是明知的;2.**公司与***发包合同约定权利和义务明确,收取的工程款已给付***,**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主体;3.对**公司支付给***的610000元债权凭证应在诉讼总欠款中予以冲抵;4.***与***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垫付的利息,***主张利息无法可依,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其系将工程发包给**公司,其与***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工程合同签订及施工情况 2018年6月4日,**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承接**商业广场公共部位暂定装修工程,签约合同总价为2242908.18元,具体按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按实计算。 2018年6月20日,***(内部承包人)与**公司(发包单位)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公司将**商业广场公共部位暂定装修工程发包给***施工,***为本项目施工总负责人,并由***自行出资、垫资,项目质量、安全、工期和施工人员的管理均由***负责,本项目发生的债权、债务、责任、费用均由***承担。**公司收取合同价1%的工程管理费,该管理费在建设方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中扣除。建设施工的管理费、税费、施工人员保险费等由***负责。涉及营改增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需要开具工程发票时,需提供与工程相关的真实成本票,并需将开票需要缴纳的税费转至指定账户。 2018年6月30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负责**商业广场公共部分C/D栋公共部分1-4F的顶、墙、地内装、装饰工程的施工,合同价为1928901元(不含后期签证项目)。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材进场二周内,付合同价款15%,完工进度过半付到50%,工程结束后付到70%,竣工验收合格后,并且在工程项目相关资料全归档后,付到工程合同价款的85%(验收时间不超过15天),工程结束审计完成后,付到审计价款的95%(审计周期不超过3个月),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若有质量问题,修复达到要求后一次性付清。 2020年7月19日,无锡梁溪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定单,并由**公司、**公***确认,审定公共部位暂定装修工程(装修)价款为1920821.71元、公共部位暂定装修(清单外)价款为7788.11元、公共部位暂定装修(签证增加项目)价款为166339.55元、公共部位暂定装修工程(安装)价款为241988.40元、公共部位暂定装修(增加消防改造)价款为298316.16元,合计2635253.9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其与***臧之间《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签证单,**公司提供的其与**公司之间《施工合同》、其与***之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公司、**公司、***、***之间的关系 **公司根据其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系***利用**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并挂靠施工,***另出具***,承诺该工程若出现问题,由***承担。 ***对***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予以认可,并表示**公司应当基于挂靠关系,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表示招标时确实是由***以**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其知晓该情况。 诉讼中,**公司又更正称该工程系其所做,工程款归其所有,但其未就该反言提供证据证明。 三、工程款支付情况 ***主张合同内的价款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1928901元计算,加上公共部位暂定装修(清单外)价款为7788.11元、公共部位暂定装修(签证增加项目)价款为166339.55元,合计为2103028.66元,因***支付1110000元,现主张支付剩余款项为993028.66元。 诉讼中,**公司提供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证明其收到**公司支付工程款2198581元,已支付***2639675.33元(其中含2019年2月2日以阜宁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定向融资认购凭证形式支付给***的610000元)。***表示2019年2月2日的认购凭证是***使用其身份证办理的,***确实表示要以此形式支付其610000元,但其表示要现金,所有没有接受。**公司则陈述,该610000元实为***挂靠其公司名义承接阜宁某项目的工程款,当时***、***在**公司谈付款事宜,***同意接受该610000元,并领取了这个认购凭证,2019年4月***出具了一份***给阜宁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取款项,最后这笔款项支付出去了。 为证明该610000元其未收到,***提供***出具的欠条2张、保证书1**以证明,其中2019年1月31日保证书、2019年2月4日借条载明***结欠***工人工资680000元,2019年12月10日欠条载明***应向***支付工程款1928901元,现已支付1110000元,尚欠810000元在2020年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表示若610000元系已付工程款,***不会再出具上述金额的欠条。**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635253.93元,已支付2198581元,余款为436672.93元,但**公司提出**公司仅开具100万元的发票,其与发票尚未开具,应当先开具发票再付款,但**公司未指出具体合同条款。 关于质保金问题,**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诉讼中,***就**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后***提供工程质保到期意见单,证明**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确认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欠条、***,**公司提供的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阜宁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认购协议》、债权凭证照片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二、被挂靠单位**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三、**公司是否有权以未开发票拒绝付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当事人可参照合同中关于价款约定的条款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本案中,根据***挂靠于**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分包给***,故案涉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经审计,***施工的部分,合同内公共部位暂定装修工程(装修)价款为1920821.71元、公共部位暂定装修(清单外)价款为7788.11元、公共部位暂定装修(签证增加项目)价款为166339.55元,***主张合同内价款按施工合同约定的1928901元计算,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系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且根据合同约定尚需进行审计,故本院对***以合同约定的金额计算合同内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按审计价计算为2094949.37元。根据***提供由***出具的欠条,至2019年12月10日,***仅支付1110000元,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又支付了部分款项,故***结欠***的工程款为984949.37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至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即1990201.90元,案涉审计完成时间为2020年7月19日,***仅支付1110000元,剩余880201.90元到期工程款未付,***主张自2020年9月1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另至2021年4月21日质保期满,***主张全部剩余工程款自2021年4月22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的付款责任问题,因案涉施工合同系由***与***签订,***并未以**公司签订该合同,**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主张由**公司对***的全部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根据其与***之间的约定,其负有向***转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其应当在结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根据**公司提供已向***付款的转账凭证,其通过转账方式向***支付了2029675.33元,该部分付款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以阜宁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定向融资认购凭证方式支付的610000元,因该款项系***挂靠**公司承接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不应视为**公司支付的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而现**公司已支付**公司2198581元,**公司收取的款项中尚有168905.67元未付,应在168905.6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公司未能证明其与**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先开具发票再付款,其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提出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在结欠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现**公司与**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共计2635253.93元,因**公司已支付2198581元,**436672.93元未付,**公司在436672.93元范围内,对***结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84949.37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880201.9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以984949.3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第一项付款义务,在其结欠***工程款168905.6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三、***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的第一项付款义务,在其结欠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6672.9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24元(此款已由***预交),由***负担19464元,由***负担160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9464元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该款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