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

兰州立盛达铁路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06民初7449号
原告兰州立盛达铁路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市政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生、吴亚鹤,被告中铁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栋,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中铁市政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涉案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12月4日期满,双方于2021年1月23日将涉案租赁物已全部交接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市政公司应在次月支付上月结算租赁费的100%,付款比例为80%,剩余20%合同封闭后进行支付,退场后10日内双方签订封账协议,封账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支付全部尾款”,现双方虽未能签订退场后的封账协议,但按双方实际交接退场的时间(2021年1月23日)起算至今,业已满上述约定的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市政公司支付未付的租赁费400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12月5日租赁期满至设备返还之日止的占有期间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市政公司需要归还设备时,应提前一周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应按被告中铁市政公司约定时间(5日内)及时安排人员到甲方现场验收,因验收不及时导致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双方人员须共同参加设备归还验收过程”。另合同附件二关于退场的约定,被告中铁市政公司需要归还设备时,应提前一周通知原告。双方人员须共同参加设备归还验收过程,对设备的情况确认后,由双方代表在《设备交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后方可装车,否则原告有权不予卸车(接收)。办理归还手续时,若被告中铁市政公司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签字手续,原告将在《设备交接确认单》上予以注明,原告按照延期时间以租金的形式在押金中扣除。从上述约定可见,涉案租赁物的退还,需双方诚信配合,鉴于被告中铁市政公司在合同期满后并未实际使用涉案租赁物,双方对于迟迟未能完成涉案租赁物的退场,均存在一定的责任,而原告相应的损失亦客观存在。因此,本院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确定被告中铁市政公司赔偿原告该项损失3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中铁市政公司尚欠租金400150元,其中总租金额1100150元的20%计220030元,本院确定自2021年4月3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余180120元自2019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日为26516.67元,2021年4月3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被告中铁市政公司系被告中铁公司的分公司,故依法应由被告中铁公司对被告中铁市政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二被告对对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9年租赁费用结算单第6期,未经被告中铁市政公司签字,二被告提出异议,因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租金总额(含该期租金)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短信文字内容,二被告提出异议,表示对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回复,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人李某1、李某2证言,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加以判定。被告中铁市政公司提交的转运电瓶车费用清单,系被告中铁市政公司单方制作形成,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5日,原告(乙方)与盾构二公司(甲方)签订《杭州地铁7-7标新能源电机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2),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盾构后配套45吨新能源电机车编组2列,租期8个月,综合单价100000元/月/列,进场费106000元,租金总额1706000元。自乙方设备运输至甲方工地之日(组装验收合格后)起至甲方退回(车板交货)之日止,计划租赁期限初定为2019年4月5日到2019年12月4日(确定时间),具体进出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租赁期满,甲方将完好设备交给乙方并办理退场手续(退场运费由乙方承担),若甲方继续使用,应在本合同期满前15日内重新签订续租合同。设备租金为100000元/月(含13%税),不满一个月的按天计算,即3225元/天,在租赁期限内连续租赁,具体以实际签认的租赁时间为准。每月25日结算租赁费。设备发货前,甲方按照100000元/列,支付设备押金且在合同未终止前不能冲抵租金,到场通过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租金,乙方必须开具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税率)作为租赁费结算的凭据。甲方在次月支付上月结算租赁费的100%,付款比例为80%,剩余20%合同封闭后进行支付,退场后10日内双方签订封账协议,封账协议(样式)签订后2个月内由甲方支付全部尾款。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5个工作日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在施工过程中除设备自身缺陷造成的机械故障外,其余故障所发生维修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若不能对设备故障进行排除,应及时通知乙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因乙方设备质量自损造成的维修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承担在租赁期内且在甲方所在地发生的租赁机械的毁损和灭失的风险。在租赁机械发生毁损或灭失时,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乙方有权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其一切费用:(1)将租赁机械复原或修理至完全能正常使用的状态;(2)更换与租赁机械同等型号、性能的部件或配件使其能正常使用。甲方需要归还设备时,应提前一周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按甲方约定时间(5日内)及时安排人员到甲方现场验收,因验收不及时导致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人员须共同参加设备归还验收过程。对设备的情况确认后,由双方代表在《设备交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后方可装车。除了正常合理的磨损外,归还的设备应保障运转良好,即工作状况良好且外观整洁、无缺陷、丢失及损毁情况。若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应向乙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额0.05%的违约金等,甲方落款处盖具被告中铁市政公司印章,后附附件一:设备清单,列明了产品名称、型号和规格、数量;附件二:验收标准,包括进场、退场,其中退场约定,甲方需要归还设备时,应提前一周通知出租方。双方人员须共同参加设备归还验收过程:对设备的情况确认后,由双方代表在《设备交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后方可装车,否则乙方有权不予卸车(接收)。办理归还手续时,若甲方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签字手续,乙方将在《设备交接确认单》上予以注明,乙方按照延期时间以租金的形式在押金中扣除。除了正常合理的磨损外,归还的设备应保障运转良好,即工作状况良好且外观整洁、无缺陷、丢失及损毁情况。若发现设备存在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故障、损坏的,甲方应当承担设备的维修赔偿费用。对于设备的维修赔偿,依照设备原厂家的维修报价清单进行赔偿。附件三:45T新能源机车和配套设备技术参数表。合同签订后,盾构二公司增加租赁电机车车头1台(设备名称:电瓶车,规格:45T-3),双方约定租金单价85000元/月,进场费为12000元,具体结算金额按实际使用时间进行结算。如不能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对电机车做停机处理,所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嗣后,原告按约交付涉案租赁物,其中2列新能源电机车分别于2019年6月9日、7月9日开始使用,增加的1台电机车车头于2019年9月28日开始使用。 庭审中,原告、二被告确认涉案租赁费总额为1100150元。被告中铁市政公司已支付租赁费600000元、押金100000元,合计7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中铁市政公司开具并交付总计金额为1100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其中最后1期金额为8500元的发票被退回。被告中铁市政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致函原告,内容为:在关于电瓶车退场的事宜双方没有谈清楚之前,我方拒绝进行继续结算,最后一期发票及结算单我方拒绝接受并退回。被告中铁市政公司总计已支付租赁费600000元、押金100000元,在扣除上述费用(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将所交押金直接抵扣应付租赁费)后,尚应支付的租赁费金额为400150元,二被告对该金额表示无异议,但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涉案合同于2019年12月4日合同期满而终止。此后,被告中铁市政公司未再实际使用涉案租赁物。 2019年12月23日,原告致盾构二公司《催款函》,要求盾构二公司尽快支付租赁费用(676720元),以便原告设备做退场检查。若盾构二公司不能按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收取租赁单价50%的费用,其间设备的管理责任由盾构二公司承担。盾构二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致原告《关于支付租赁款的复函》,内容为:双方签订的《杭州地铁7-7标新能源电机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2),累计开票结算金额1091650元(租赁费用及进场费)。因我公司资金紧张,将于2020年1月底前向贵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年后我项目将分批支付。为贵公司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2020年3月24日,盾构二公司致原告《关于电瓶车尽快退场的函》,内容为:我项目从贵公司租赁的三列电瓶车编组,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2》。根据我项目现场施工实际情况,贵公司最后一列电瓶车已于2019年11月28日正式停用,贵公司已将一台电瓶车车头运输退场,请贵公司务必在2020年3月30日前将剩余的电瓶车编组及相关设备运输退场。根据我项目施工进度安排,我项目将于2020年4月转移施工场地,届时由于贵公司不及时将电瓶车编组运输退场造成的所有后果由贵公司自行承担,特发此函通知贵公司。原告于2020年4月3日致盾构二公司《关于电瓶车尽快退场的函》的回复函,内容为:2019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了《新能源电机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2】。截止****年**月**日出生租赁费用1100150元。按照合同约定: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设备停用期间每月按租赁单价50%收取,免除2月份疫情影响一个月,计30万元租赁费用。以上租赁费用总计1400150元。迄今为止收到贵公司租赁费用600000元,尚欠800150元未支付(不包括设备损坏赔偿费用),就贵公司2020年3月24日《关于电瓶车尽快退场的函》,我公司做出以下回复:一、若贵公司承诺尽快支付租赁费用,我公司立即派专业人员到现场对设备进行验收,根据设备情况填写验收单并协商损坏赔偿事宜。二、望贵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前将所欠租赁费用、设备损坏赔偿费用付清,我公司收到款项后,保证在7日内完成设备退场。三、逾期未支付租赁费用造成的各种影响和损失由贵公司承担。2020年4月15日,盾构二公司致原告《关于电瓶车尽快退场的回复函》,内容为:我项目从贵公司租赁的电瓶车编组,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2》。根据我项目现场施工实际情况,贵公司最后一列电瓶车已于2019年11月28日正式停用,我公司已于12月3日致电贵公司业务经理詹经理,12月8日詹经理在我项目工地验收完毕同意退场并联系运输公司拉走部分设备,并承诺于春节后剩余设备全部拉走。我公司承诺春节前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陆续支付。截止2020年4月15日贵公司仍不予拉走设备,我项目将于2020年4月18日全部撤场,若贵公司在2020年4月18日之前不能拉走剩余设备,后续因设备保管所产生的费用将全部由贵公司承担,且我方不承担期间设备的损坏。贵公司在《关于电瓶车尽快退场的函》的回复函中写道“迄今为止收到贵公司支付的租赁费用为600000元”不属实,我公司截止2020年3月份实际己支付给贵公司的租赁费为700000元。贵公司于2019年12月8日已同意所有租赁设备的退场,并将一部分设备运走,12月8日以后不再产生任何租赁费用。贵公司给我方的《关于电瓶车尽快退场的函》的回复函中写道的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产生的30万元租赁费我方不予承认。 庭审中,原告、二被告对涉案租赁物损坏、丢失的损失金额一致同意确定为100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涉案第三列(后增的1台)设备于2019年12月7日取回,被告中铁市政公司则陈述其于2019年11月28日退回。双方对原告于2021年1月23日将2列新能源电机车全部拉回的陈述一致。 盾构二公司系被告中铁市政公司下设分支机构,被告中铁市政公司系被告中铁公司的分公司。
一、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州立盛达铁路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400150元; 二、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兰州立盛达铁路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占有期间的损失300000元; 三、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州立盛达铁路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损坏、丢失的损失费100000元; 四、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州立盛达铁路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6516.67元(自2021年4月3日起至所欠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另行计算); 五、驳回兰州立盛达铁路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元,由兰州立盛达铁路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84元,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96元。 兰州立盛达铁路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李红萍
书记员  李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