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明力商贸有限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7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明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福元中路5号C510(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天山大道西段32号2幢8-5、8-6。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起步区工业四路西侧自编2号(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明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力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隧道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向明力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921690.53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计算到2021年11月24日、以1901690.53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5日计算到2021年11月26日、以1721690.53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7日计算到2021年12月23日、以1671690.53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4日计算到2022年5月24日、以1521690.53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按照2021年11月1日计算。2021年12月16日,明力公司与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签署《合同封账协议》,确认供货总金额为1921690.53元,截至2021年12月16日,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尚欠明力公司货款本金1721690.53元。《合同封账协议》仅是双方对货款进行确认,“全部付款义务限额”仅指货款,不涉及到违约金及违约金起算点之约定。《合同封账协议》无约定的内容,其他条款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故明力公司有权按照原合同第6.1条之约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明力公司与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于案涉合同中对付款期限等交易内容有明确约定。为保障民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与商事活动所体现的契约精神,法院不宜自由裁量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8日起算违约金,应当按照原合同的应付款时间计算违约金。(二)另原合同也并没有约定签订封账协议的条款,明力公司多次向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催款,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都不付款,2021年12月16日,明力公司再次催款,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称签订封账协议后马上付款,明力公司才答应签订封账协议,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作为国企,在市场地位中处于强势地位,本身付款就是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的义务,不应当再以签订各种文件为由拖延付款,封账协议无约定的内容,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 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辩称,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第6.1条约定,本批钢材约定2021年10月1日前送完,2021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完本批钢材货款。而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封账协议可见,明力公司实际供应是2021年11月1日前供应完成,已经对原合同第6.1条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并且在该协议中明确了买方所付款的限额,该封账协议的订立时间为2021年12月16日,而合同的订立时间为2021年9月27日,说明双方对原合同达成了新的协议,已将原合同条款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本案应当按照合同封账协议来计算货款和违约金。 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明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明力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当驳回。根据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与明力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可知,明力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供货结束,且经明力公司确认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所欠付的款项1721690.53元为签订封账协议后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所承担的全部付款义务限额,此金额双方再无任何争议,明力公司不得再主张任何其他权利,双方于2021年12月16日订立合同封账协议。由此可见,在供货结束后,明力公司书面同意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仅需支付货款,无须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书面表示放弃主张任何其他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明力公司书面表示放弃主张任何其他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的情形。明力公司与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明力公司明知合同封账协议有约定的前提下仍主张违约金,一定程度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明力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当按照买卖合同货款结算与支付的6.1条的约定履行,即2021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完本批钢材货款。1.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必须要签订封账协议,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签订封账协议的目的只是为了恶意拖延付款,从明力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即2021年12月15日14:30分***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说“**,请把封账协议打印三份签字盖章后邮寄回来下可以100%支付货款”,也就是说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明确说了签了封账协议后就会100%支付货款,当天明力公司就把封账协议寄给了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后面只是付了20万,至今两年之久未再付过任何款项,明力公司之所以会和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签订封账协议,只是因为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说签了封账协议后就会付款。2.明力公司自始至终都未放弃过任何权益,封账协议很明显在明力公司看来是附条件的付款约定,即明力公司签署封协议后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马上支付100%货款。很明显,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并没有按照其所说履行付款义务,再加上封账协议也只是对货款本金数额的确认,在合同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都处于强势地位,签订的文件和协议也是他们自己单方制作,不允许明力公司进行修改,且内容都是对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有利,对明力公司极其不公平。3.本案中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作为分公司,具体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总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且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4.明力公司作为供方,其供货义务已经完成,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就应当按时付款,在付款期到后,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不仅没有按时付款,为了恶意拖延付款还故意让明力公司签署合同无约定的封账协议,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约定向明力公司支付违约金。 明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中铁隧道局公司支付货款1541690.53元;2.判令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中铁隧道局公司支付货款自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即1.5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8月30日为81044.46元,计算方式详附件:《本金、违约金计算明细表》);3.由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中铁隧道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的保险费243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买方)与明力公司(卖方)签订《型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NWL-ZTSD20210901),载明:含增值税总价1994693.5元。4.1乙方收到甲方的供货计划通知后,应根据甲方的要求3日内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交货地方。6.3付款方式2021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该批全部货款。 2021年10月1日、2021年10月2日,明力公司分批次向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送货。 2021年12月16日,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渝昆高铁渝昆铁路四标项目经理部与明力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载明:明力公司供应的物资已于2021年11月1日供应结算全部完成,总金额为1921690.53元,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截止2021年12月14日已向明力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双方对物资数量、单价、总价、已支付款项以及未付款金额无异议,明力公司确认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所欠的款项为1721690.53元为签订本封账协议之后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向明力公司所承担的全部付款义务限额,就此金额双方再无争议,明力公司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其他条款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2021年10月8日明力公司向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开具合计1921690.53元的增值专用发票。 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24日、2021年11月26日、2021年12月23日、2022年5月24日转账支付20000元、180000元、50000元和150000元,共计400000元。 2022年9月6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明力公司开具关于本案诉讼保全保险费243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明力公司与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型材买卖合同》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明力公司共计供货1921690.53元,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共计付款400000元,明力公司主张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支付货款1521690.5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已签订封账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载明“截至2021年12月14日1721690.53元为签订本封账协议之后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向明力公司所承担的全部付款义务限额,就此金额双方再无争议,明力公司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但该协议并未约定该款项的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定从明力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明力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由于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保全担保费的负担,且该费用并非明力公司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故一审法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中铁隧道局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中铁隧道局公司应对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确认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进行清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一、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明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1690.53元;二、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明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521690.53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债务不足以承担的部分进行清偿;四、驳回广州明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4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明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208元和保全费311元,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受理费18196元和4689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如何计算。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与明力公司签订的《型材买卖合同》约定案涉货物于2021年10月1日前送完,2021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完本期钢材货款。2021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约定了封账金额为1721690.53元,该金额为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向明力公司承担的全部付款义务限额。双方通过该协议进行了结算,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型材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并明确了封账金额,可视为明力公司放弃对该协议签订前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主张,但未明确约定明力公司放弃对封账协议签订后的逾期付款行为主张权利。《合同封账协议》为双方的结算协议,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结算后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即应支付相应货款,否则给明力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主张该协议视为明力公司放弃了全部违约金主张,则意味着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无限期拖延付款均可不承担违约责任,明显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故本院对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以1721690.53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7日起计至2021年12月23日止,以1671690.53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24日起计至2022年5月24日止,以1521690.53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明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力公司超出部分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明力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铁隧道局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违约金起算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26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269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26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以1721690.53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7日起计至2021年12月23日止,以1671690.53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24日起计至2022年5月24日止,以1521690.53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明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主文第三项中确定的债务不足以承担的部分进行清偿; 五、驳回广州明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27元,由广州明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2元,由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22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广州明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4元,由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娜 审判员 蒙 刚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