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综合保税区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302民初2535号 原告:南通综合保税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综合保税区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起步区工业四路西侧自编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工业四路2号909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南通综合保税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保税区发展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保税区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隧道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保税区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后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7749369.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11月30日5424.56元);2.判令二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南通保税区发展公司与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南通保税区发展公司向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施工的228国道苍南龙港至龙沙段总承包项目提供钢材,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约定,每月20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双方根据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收到南通保税区发展公司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个月供货结算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30天内无息支付质保金,货物的质保期为6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22年7月至2023年5月期间,双方因钢材买卖产生货款合计12049369.07元,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己支付货款4300000元。截至目前,中铁隧道局公司物资分公司尚欠货款7749369.0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424.56元(暂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南通保税区发展公司多次催要货款及违约金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隧道局公司辩称,南通保税区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应由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辩称,对南通保税区发展公司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效力及签订时间:有效。2022年7月,南通保税区发展公司(乙方)与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甲方)签订《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228国道苍南龙港至龙沙段总承包项目部钢材买卖合同》(以下简称《钢材买卖合同》)。 二、是否约定管辖条款或管辖协议:是。上述合同均约定解决纠纷的办法: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交合同签订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3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三、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物情况、价款和价款支付方式: 1.货物:高线、螺纹钢、圆钢。 2.数量:合同暂定量3200吨。 3.价款:钢材结算单价=供应期网价+综合费用,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17497600元,增值税税率均为13%。 4.价款支付方式: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当月20日为本月的结算截止日期;结算时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甲方支付之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5日内提交甲方;结算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个月供货结算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金在约定质保期到期后30天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 四、合同约定的供货地点:乙方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车板交货。 五、违约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六、合同标的交付情况:南通保税区发展公司于2022年7月至2023年5月期间,多次向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供货。双方出具多份结算单,结算单供应商处均加盖南通保税区发展公司业务专用章,需方处均加盖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228国道苍南龙港至龙沙段总承包项目部材料厂业务专用章,使用单位处加盖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228国道苍南龙港至龙沙段工程项目部印章。总货款金额为12049369.07元。 七、合同价款的实际支付情况: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陆续向南通保税区发展公司支付货款430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的日期为2023年7月27日,尚欠货款7749369.07元(含增值税)。 另查明,2022年6月24日,南通保税区发展公司向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元。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系中铁隧道局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保税区发展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南通保税区发展公司已提供了货物,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未按约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南通保税区发展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749369.07元。因上述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应向原告南通保税区发展公司支付自202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7749369.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104829.51元[(总价款12049369.07元-12049369.07元×增值税税率13%)×1%]。原告南通保税区发展公司要求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南通保税区发展公司已经完成供货义务,故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系被告中铁隧道局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且系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及实际履行方,故上述付款责任应先由被告中铁隧道局物资分公司承担,其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中铁隧道局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通综合保税区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749369.0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49369.0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104829.51元); 二、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南通综合保税区发展有限公司100000元; 三、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的部分,由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041.78元,由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