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诚通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14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诚通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诚通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诚通公司)及原审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1403民初279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中铁股份公司上诉称,中铁股份公司不存在超过答辩期限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原审法院未依法告知诉讼权利和答辩期,致中铁股份公司无法及时行使管辖权异议权利。中铁股份公司知道立案后立即依据涉案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股份公司原审以与山东诚通公司订有约定管辖条款为由,主张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或移送约定管辖法院。经查,山东诚通公司以中铁股份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二期工程七项目经理部在其处购买钢管柱未足额支付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合同,中铁股份公司所称约定管辖条款系山东诚通公司与中铁股份公司郑万高铁湖北段ZWZQ-9标二分部所签,中铁股份公司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约定管辖条款与本案当事人的诉争存在关联性,原审未依此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并无不当。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点。山东诚通公司诉请判令中铁股份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山东诚通公司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中铁股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