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3605号
原告河北金易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泊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庆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陕西银河电力仪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海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边伟,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金易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银河电力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金易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屈庆军、被告陕西银河电力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边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河北金易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银河电力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基于对被告产品的信任,原告于2019年8月和山东一家公司签订了《采购协议》,由原告提供给对方40块多回路计量电表。因此原告方开始推广被告方提供的多回路计量表,原告和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40块多回路计量电表(即由原告委托被告根据《计量电表开发合同》开发的计量电表),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合同款总额的60%,即人民币148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进行了支付,但是至今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提供符合《计量电表开发合同》约定功能的40块电表。并且由于被告提供的样表在山东用户进行试用过程中,发现并不能实现和原告签订的《计量电表开发合同》要求的全部功能,因此山东用户要求原告解除《采购协议》合同、退款并要求赔偿。针对上述事宜,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提供给原告功能符合《计量电表开发合同》约定的40台多回路计量电表(价值6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属实,合同总标的24800元,原告方实际支付14880元,被告方同意按照《计量电表开发合同》约定的相关标准履行;或者因原告方拒收,认为被告公司开发的电表不符合相关标准,其同意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本案诉讼费被告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6日,原告河北金易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陕西银河电力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计量电表开发合同》,约XX路XX线远传电表项目进行的计量电表开发,XX路XX线远传电表功能和需求、开发具体要求、费用及支付方式、验收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2019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开发的样表3只,2019年7月12日原告委托第三方陕西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样表进行测试,测试结果符合要求。2019年8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生产交付规格型号为DTZ251多回路计量电表40台及相关配件。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产品的质量标准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第六条 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货到即开始检验。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标的物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合规定,应在七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如甲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付标的物符合合同规定。合同亦就交货时间方式、结算方式 、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庭审中,原告称案外人山东沪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其签订《采购协议》,向原告采购多回路智能电表,因被告提供的样表不能实现《计量电表开发合同》约定的全部功能,山东用户因此与原告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提供给原告功能符合《计量电表开发合同》约定的40台多回路计量电表。原告称被告仅交付9台电表且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样表测试报告仅针对电表计量部分,通讯功能报告中没有体现;被告称其公司已交付电表23台,且电表出厂时测试正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电表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同意按合同交付剩余电表或退还原告货款。因原、被告双方意见相左,案件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计量电表开发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测试报告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电表不符合《计量电表开发合同》的约定标准,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按《工业品买卖合同》验收条款中在收到电表后七日内向被告提出载明电表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合规定的书面异议。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电表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亦同意继续履行,本院予以准许,该买卖合同中约定产品的质量标准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电表功能符合《计量电表开发合同》一节不予支持。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双方可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金易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银河电力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河北金易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河北金易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晶
二〇二一 年 五 月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邱祥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