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兴濮有限公司

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兴濮有限公司与濮阳同生中宇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28民初5582号
原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兴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6740744689J。
住所地:范县濮城镇北关。
法定代表人:桑贤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足,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同生中宇水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396337530E。
住所地:濮阳县户部寨工业区工业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杨振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丛洋,男,1984年9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兴濮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同生中宇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丛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8037元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补充意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日期2017年6月16日按照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之偿还完毕为止。
被告濮阳同生中宇水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方已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建主体工程大清包施工合同向原告支付了1300000元的工程款。2、至于剩余的工程款数额因为双方未签订最终的工程量确认清单,因而不能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原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兴濮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第二组证据:濮阳同生中宇水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信息以及被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土建主体工程大清包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了书面的土建主体工程大清包施工合同,该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地点及工程价款与支付方式等相关内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额工程款,同时该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总合同金额为1468037元。
第四组证据:工程报价单以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与原告提交的报价单数额相一致以及双方对合同约定之外进行补充,该承诺书与主合同约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组证据: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工程施工发票金额共计1468037元,证明该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出具了工程款发票,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剩余工程款168037元一直未支付,该组证据也说明了合同约定的价款以及工程量已经过了被告的确认和认可,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金额完全一致,被告已经履行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并且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早已投放使用,被告却没有提出异议,足以说明合同约定的数额和发票开具的金额就是实际的工程量。
被告濮阳同生中宇水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
被告濮阳同生中宇水务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辩解:
支付收据7张,共计1300000元。
原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兴濮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300000元。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3日,原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兴濮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同生中宇水务有限公司签订土建主体工程大清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濮阳同生中宇水务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原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兴濮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濮阳同生中宇水务有限公司水解酸化池及提升泵房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濮阳县户部寨镇化工集聚区濮阳同生中宇有限公司院内。承包范围:一般土建主体工程,具体施工内容以水解酸化池和提升泵房图纸为准;承包方式为建筑施工大清包,即包工、包周转性材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和文明施工等;工期: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60日历天,其中,主体封顶工期为50日历天。2017年4月15日开工,主体封顶2017年6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依据:合同含税总价款为1468037元,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违约约定:若被告无合理理由而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若超出30日,每逾期支付一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兴濮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7年6月15日交付,被告对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且已支付原告1300000元。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余款168037元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濮阳同生中宇水务有限公司水解酸化池及提升泵房建设工程大清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涉案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该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468037元;被告庭审当中也认可该合同属于固定总价合同,工程竣工后被告已使用该工程,并已支付1300000元,原告亦认可。剩余款项168037元,被告理应在竣工后支付原告,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168037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双方未签订最终的工程量确认单,对剩余款168037元不予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约条款,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日万分之一的违约责任,直至付清为止。综上,被告欠原告工程余款16803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同生中宇水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兴濮有限公司工程款16803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1元,由被告濮阳同生中宇水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忠伟
人民陪审员  罗秀芬
人民陪审员  赵健身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