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902执104号
申请执行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兴濮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濮城镇北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6740744689J(1-1)。
法定代表人:桑贤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足,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碧流天能(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号楼3层3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48443670B。
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经七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96277069H。
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乐,男,汉族,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兴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碧流天能(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9民终22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于0902民初927民事判决;二、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兴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碧流天能(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7401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碧流天能(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十日内支付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兴濮有限公司工程款740119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以后以670341.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4日起以740119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四、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方围内对上述应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申报财产,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2021年1月6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碧流天能(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查控,查控发现被执行人碧流天能(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河南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本院已冻结162388.84元并扣划、发放给申请人,剩余欠款河南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提交证据全部履行。
三、2021年11月15日,经申请人同意,不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调查。
四、2021年3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2021年3月1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764186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162388.84元,执行费10042元,尚余601797.16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马 朝 选
审判员 张 喜 超
审判员 逯瑞芳审判员逯瑞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洪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