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26民初1570号
原告:**全,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兴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户籍地范县,现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濮阳可利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范县王楼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与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兴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公司)、濮阳可利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利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可利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41293.9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全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全为***施工,工程地点在被告可利威公司厂区,工程为砌厂房砖墙、抹灰、打***和零活的全部工程。该工程为可利威公司所有,并发包给了被告***濮公司,***濮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不具有资质的***。**全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经范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中企工程管理公司对合同中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全的劳务费用共计491293.95元。三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有40多万元未支付,现仅起诉劳务费341293.95元。
被告***辩称,1.原告**全诉称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不是事实,2018年11月30日,**全因施工工人***死亡,即从工地撤离,之后的工程系由***组织施工;2.合同签订后至**全撤离工地,***已向**全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全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41293.9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濮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的辩称意见。
被告可利威公司辩称,1.被告可利威公司从未与***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将厂区建设交由被告***濮公司,进行了全面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交付,并按照合同约定**濮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施工款项。双方的《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可利威公司从未与**全签订任何形式的分包合同。对**全是否系实际施工人之一也不知情。根据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可利威公司对**全没有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全提交的被告***濮公司与被告可利威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全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全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虽客观真实,但并不能完全达到**全的举证目的;提交的(2019)豫0928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豫09民终1076号民事判决书,三被告对两份判决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两份判决书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成施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记工本,系单方制作,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虽是由范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但鉴定意见书明确显示:**全在濮阳可利威化工有限公司建造的东楼、西楼房屋工程劳务费为491293.95元,其中:***认可**全的施工范围的劳务费为91513.66元。”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中***认可的劳务费91513.66元,本院予以采信。可利威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系可利威公司系与***濮公司签订,并非发包给***个人,能够达到可利威公司的举证目的,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19日,被告可利威公司与被告***濮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可利威公司将砌厂房砖墙的工程承包给***濮公司,工程地点在可利威公司厂区内。2018年8月1日,被告***又与原告**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全。2018年11月30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升降机坠落,造成施工工人***死亡后,**全即从工地撤离,之后该工程由***组织施工。2019年6月4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可利威公司向***濮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20年1月10日,**全就涉案工程劳务费价款申请鉴定,本院组织当事人协商后,委托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为,根据现场勘验记录及**全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全在濮阳可利威化工有限公司建造的东楼、西楼房屋工程劳务费为491293.95元,其中***认可**全的施工范围劳务费为91513.66元。
另查明,原告**全施工期间,**全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50000元。
还查明,2018年11月30日,涉案工程施工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升降机坠落,造成***死亡。***对***的死亡进行赔偿后,于2019年1月24日,在濮阳县人民法院以追偿权纠纷起诉**全。2019年3月27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928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认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全,系违法转包,其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全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由于**全和***对具体施工范围及劳务费存在争议,根据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虽然确定涉案工程劳务费为491293.95元,但因***在施工过程中意外死亡,**全并未提供其本人在***死亡后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的证据,***只认可**全的施工范围劳务费为91513.66元,不能确定**全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范围及劳务费,且***已经向**全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故对**全要求***支付劳务费341293.95元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全与被告***濮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全要求***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全要求可利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可利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已经将工程款向***濮公司支付完毕,故对**全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9元,由原告**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路 坦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