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0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效民,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23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效民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浦东保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84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效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2007年3月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职务是中队长,岗位也应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浦东保安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上诉人的岗位为保安员,且上诉人系自己主动辞去中队长职务,所以被上诉人从未对双方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岗位内容作出过变更。上诉人系主动辞去中队长职务,被上诉人在其辞去中队长职务后,已经充分与其协商岗位安排,而且新岗位就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被上诉人岗位安排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至新岗位上班。上诉人未到新岗位上班,故被上诉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包效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浦东保安公司支付包效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92,3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包效民于1990年7月1日进浦东保安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包效民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包效民)愿意服从甲方(浦东保安公司)的工作安排,按照甲方下达的工作任务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工作任务”;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并签订书面协议”;第三十七条约定“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劳动合同的附件,与本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阅读并知晓甲方的《保安手册》、《保安队伍管理奖惩制度》、《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的内容,并保证在甲方工作期间遵守执行。甲方在今后制定或修订的规章制度,通过局域网发布,公示栏张贴、班组学习等渠道进行公示,即作为已告知乙方。乙方知晓上述获取有关信息的渠道。”浦东保安公司处《保安工作手册》“员工奖罚条例”第6条规定,连续旷工满4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满8天的,公司可予以辞退。
包效民在职期间,实际在浦东保安公司第一分公司处担任中队长一职,工作内容主要为下至各个分管驻点检查保安工作。2020年3月以前,包效民无需打***,自2020年3月起,浦东保安公司要求包效民至浦东保安公司第一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的门卫处打卡,即在门卫处的纸质考勤表上签字。2020年3月18日,浦东保安公司出具《浦东保安一分公司保安人员调动介绍单》,将包效民调动至文化宫保安队上岗,要求包效民2020年3月19日至申浦文化宫新川路驻点报到;浦东保安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向包效民出具《敦促包效民上班的通知书》,再次通知包效民在2020年3月27日前到文化宫新川路驻点报到,并告知包效民如在上述期限内不报到,将以旷工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4月1日,浦东保安公司向包效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你从2020年3月19日起就没有到岗上班,也没有办理过任何请假手续。2020年3月19日综合部**通过短信、微信再次通知你到新驻点申浦物业报到(地XX路XX号),你收到短信、微信既不回复也未到新驻点报到。2020年3月24日公司再次通过EMS向你发出了《敦促包效民上班的通知》,你还是拒收;2020年3月25日综合部**再次通过短信、微信敦促你必须在2020年3月27日之前到岗上班,但是你仍然没有到岗上班,一直旷工至今。根据你长期旷工的事实,本公司根据总公司发布的《保安工作手册》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决定对你作辞退处理,解除劳动合同。”浦东保安公司以EMS快递的形式向包效民寄送《浦东保安一分公司保安人员调动介绍单》、《敦促包效民上班的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包效民均予拒收,浦东保安公司综合部员工**通过短信、微信形式向包效民送达上述3份材料。
浦东保安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出具退工证明,其上载明“包效民自2008年9月1日进我单位工作,现于2020年4月1日合同解除。”包效民于2020年7月1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浦东保安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工资15,118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4,240元、2007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加班工资105,504.3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6,046.50元,该会作出如下裁决:(一)浦东保安公司支付包效民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8日、2020年3月19日及2020年3月27日的工资4,628.52元;(二)浦东保安公司支付包效民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471.30元;(三)对包效民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包效民不服裁决,乃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包效民于2020年3月26日向浦东保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寄送了一封信,其上载明“尊敬的总公司领导**您好:考虑再三,鼓足勇气给你反映一下发生在一个基层老员工的一些事情……由于在2020年2月5日为驻点工作方面的事(所管辖驻点威立雅凌桥水厂,客户单位领导反映我司没有按合同足员上岗,合同人数17人,上岗人数11人,这事是付强付经理安排的,为了提高队员的收入,足员上岗的话队员很难留住,工资低),**副总经理认为我在此事中没有处理好与客户的关系,并质疑我工作能力……所以2月11日上午我主动与孙副总交谈,我本人同意辞去中队长职务,但希望能妥善安排我的工作,事后管理部丁主任转告孙副总的安排(管理分管场所等工作)……但没想到的是3月13日倪经理叫我下驻点当队员并说要与我深谈一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浦东保安公司以包效民从2020年3月19日起未到文化宫驻点报到上班,经多次敦促后仍不到岗,属于长期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包效民主张其为中队长职务,系保安管理岗位,浦东保安公司安排包效民至文化宫驻点当保安队员是强制变更工作岗位,故包效民予以拒绝。本案争议焦点是浦东保安公司在包效民提出辞去保安中队长职务后将其调动至文化宫驻点从事保安队员工作,该调岗是否合理?如属于合理调岗,包效民拒不服从浦东保安公司工作安排,包效民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纪。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证实,包效民在其分管的客户单位投诉后向浦东保安公司提出辞去中队长职务,嗣后,浦东保安公司通知包效民将其调动至文化宫驻点做保安队员工作。庭审中,包效民主张其向浦东保安公司副总经理**提出辞去中队长职务时,**承诺让其继续从事分管娱乐场所的管理工作,为此,包效民提供了其与浦东保安公司第一分公司管理部主任**的谈话录音。然,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该证据仅系包效民自述**叫其分管场所,不能达到浦东保安公司承诺其辞去保安中队长职务后继续让其从事管理工作的证明目的。因包效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浦东保安公司承诺其辞去保安中队长职务后继续从事管理岗位工作,且包效民于2020年3月26日向浦东保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写信内容中亦表述为“希望公司能妥善安排我的工作”,而非浦东保安公司副总经理**承诺给予其管理岗位工作,故包效民之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合理工作安排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浦东保安公司系保安服务公司,包效民在浦东保安公司处一直从事保安工作,之后,包效民担任保安中队长一职。浦东保安公司基于包效民不再担任中队长职务后重新安排其担任保安队员工作,浦东保安公司的工作安排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包效民工作内容并无冲突,该调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包效民应服从浦东保安公司的合理安排,至新岗位报到。然,包效民并未至文化宫驻点报到上岗,且在浦东保安公司屡次敦促乃至于告知其不到岗按照旷工违纪处理的后果后,仍不服从公司管理,拒绝到岗上班。包效民未能按照浦东保安公司的工作安排提供劳动的行为,既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也违反劳动者应当遵守最基本的劳动纪律,浦东保安公司解除与包效民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包效民要求浦东保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2,3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浦东保安公司对仲裁裁决其支付包效民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8日、2020年3月19日及2020年3月27日的工资4,628.52元,以及支付包效民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471.30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裁决主项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浦东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包效民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8日、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3月27日的工资4,628.52元;二、浦东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包效民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471.30元;三、驳回包效民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聊天记录音频,旨在证明调岗时,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人协商;2.谈话笔录,旨在证明所谓投诉的证据存在虚假可能;3.法律意见书,旨在证明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也认为违法调岗可能导致旷工不被认定的风险。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保安。其中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甲乙(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乙方(即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并签订书面协议。本案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调整上诉人至文化宫保安队上岗是否属于变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上诉人原在被上诉人第一分公司处担任中队长一职,其自认于2020年2月11日主动向被上诉人处的孙副总辞去了中队长职务。随后,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18日出具了《浦东保安一分公司保安人员调动介绍单》,将上诉人调动至文化宫保安队上岗,本院认为该调整并不属于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因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岗位即为保安,并未具体约定工作地点。虽然上诉人在实际工作中担任了中队长一职,但其自己主动辞去了该职务。现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至他处担任保安,并非调整工作岗位,仅是调整了工作地点。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也认可新工作地点较之原工作地点,并不存在不便利之处。故被上诉人此调整行为难谓不合理,上诉人主张此调整属于调整工作岗位,需与其协商一致,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曾允诺其调整的应当是管理分管场所等工作,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屡次敦促仍然拒绝到岗上班,被上诉人以旷工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包效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包效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钟嫣然
书 记 员 钟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