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84538号 原告:包效民,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效民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效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效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92,3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0年7月1日进被告处工作,一开始做保安队员,1991年8月起担任保安队长,2002年5月起担任中队长兼队长,2007年3月至今在公司上班,职务是中队长。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4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出某的退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总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为保安员,被告对原告中队长职务的调整,不构成对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岗位内容的变更,故并不当然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合同内容的变更;二、原告系主动辞去中队长职务,被告在其辞去中队长职务后,已与其充分协商其岗位安排,新岗位即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原告于2020年2月11日上午主动向公司副总经理兼分公司经理**提出辞去中队长职务,在原告辞去中队长职务后到被告对其岗位调整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就其岗位进行协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本就是保安员,被告在其辞去中队长职务后,被告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同时兼顾原告即将退休,在不降低原告工资待遇的情况下将其安排在被告最轻松的保安员工作岗位上,此调岗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具有合理性,不具有侮辱或处罚性质,同时工资待遇也不降低,调岗合法有效;三、被告已与原告充分协商其岗位安排,新岗位的调整合法合理有效,未达成书面协议并不影响被告调岗行为的合法合理性;四、被告岗位安排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公司劳动纪律的规定至新岗位上班。然原告一直拒收被告发出的《调动介绍单》、《催岗通知》等文件,无故旷工13天。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法有据。综上,本案中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由于其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无需支付赔偿金,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0年7月1日进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原告)愿意服从甲方(被告)的工作安排,按照甲方下达的工作任务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工作任务”;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并签订书面协议”;第三十七条约定“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劳动合同的附件,与本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阅读并知晓甲方的《保安手册》、《保安队伍管理奖惩制度》、《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的内容,并保证在甲方工作期间遵守执行。甲方在今后制定或修订的规章制度,通过局域网发布,公示栏张贴、班组学习等渠道进行公示,即作为已告知乙方。乙方知晓上述获取有关信息的渠道。”被告处《保安工作手册》“员工奖罚条例”第6条规定,连续旷工满4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满8天的,公司可予以辞退。 原告在职期间,实际在被告第一分公司处担任中队长一职,工作内容主要为下至各个分管驻点检查保安工作。2020年3月以前,原告无需打***,自2020年3月起,被告要求原告至被告第一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的**处打卡,即在**处的纸质考勤表上签字。2020年3月18日,被告出某《浦东保安一分公司保安人员调动介绍单》,将原告调动至文化宫保安队上岗,要求原告2020年3月19日至申浦文化宫新川路驻点报到;被告于2020年3月24日向原告出某《敦促包效民上班的通知书》,再次通知原告在2020年3月27日前到文化宫新川路驻点报到,并告知原告如在上述期限内不报到,将以旷工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你从2020年3月19日起就没有到岗上班,也没有办理过任何请假手续。2020年3月19日综合部***通过短信、微信再次通知你到新驻点申浦物业报到(地址新川路XXX号),你收到短信、微信既不回复也未到新驻点报到。2020年3月24日公司再次通过EMS向你发出了《敦促包效民上班的通知》,你还是拒收;2020年3月25日综合部***再次通过短信、微信敦促你必须在2020年3月27日之前到岗上班,但是你仍然没有到岗上班,一直旷工至今。根据你长期旷工的事实,本公司根据总公司发布的《保安工作手册》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决定对你作辞退处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EMS快递的形式向原告寄送《浦东保安一分公司保安人员调动介绍单》、《敦促包效民上班的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均予拒收,被告公司综合部员工***通过短信、微信形式向原告送达上述3份材料。 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出某退工证明,其上载明“包效民自2008年9月1日进我单位工作,现于2020年4月1日合同解除。”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工资15,118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4,240元、2007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加班工资105,504.3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6,046.50元,该会作出如下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8日、2020年3月19日及2020年3月27日的工资4,628.5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471.30元;(三)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寄送了一封信,其上载明“尊敬的总公司领导**您好:考虑再三,鼓足勇气给你反映一下发生在一个基层老员工的一些事情……由于在2020年2月5日为驻点工作方面的事(所管辖驻点威立雅**水厂,客户单位领导反映我司没有按合同足员上岗,合同人数17人,上岗人数11人,这事是付强付经理安排的,为了提高队员的收入,足员上岗的话队员很难留住,工资低),**副总经理认为我在此事中没有处理好与客户的关系,并质疑我工作能力……所以2月11日上午我主动与孙副总交谈,我本人同意辞去中队长职务,但希望能妥善安排我的工作,事后管理部丁主任转告孙副总的安排(管理分管场所等工作)……但没想到的是3月13日倪经理叫我下驻点当队员并说要与我深谈一次……”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20年3月考勤表、休假单,证明原告一直考勤到2020年3月20日,3月19日、3月27日系休年假;2.202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第一分公司副经理**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2020年3月20日**拿了《浦东保安一分公司保安人员调动介绍单》要原告签字,不允许原告有其他陈述或申辩,原告拒绝签字;3.202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第一分公司*****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原告想正常上班但**不让进,**说是领导的意思;4.2020年2月原告与被告第一分公司管理部主任***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原告同意辞去中队长以后,被告给原告安排的工作依然是负责管理分管场所保安,原告也是同意的;5.相册照片截屏及照片,证明原告自2020年3月2日至4月14日期间都到被告第一分公司工作。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表示,2020年3月19日起原告应该到文化宫驻点报到,而不是到一分公司经营地与**聊天、拍照,考勤表都是放在**那里的,**不清楚原告已经调动,3月20日也就还是让原告签了。经核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公司**水厂出某的《关于包效民在我厂工作的情况》、《关于**水厂保安运行情况说明》、***政府后勤主管出某的《反映贵公司中队长的工作情况》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工作拖拉、不负责任、管理工作不到位,不能胜任中队长职务,给客户单位带来严重不良影响,被客户单位投诉。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基于上述证据均系案外人出某,证人并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审理中,原告确认《关于包效民在我厂工作的情况》中提到的“***”系其管理下的保安人员,确实存在从老家返回上海后未隔离14天即上岗的情况,但原告表示因为当时缺人,没有人上岗,所以才让***直接上岗工作的。原告亦确认,上报给威立雅**水厂的保安人员是17个,但实际上岗只有11个,有些人名字报上去但没有实际上班,后来被威立雅公司发现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以原告从2020年3月19日起未到文化宫驻点报到上班,经多次敦促后仍不到岗,属于长期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为中队长职务,系保安管理岗位,被告安排原告至文化宫驻点当保安队员是强制变更工作岗位,故原告予以拒绝。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原告提出辞去保安中队长职务后将其调动至文化宫驻点从事保安队员工作,该调岗是否合理?如属于合理调岗,原告拒不服从被告工作安排,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纪。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证实,原告在其分管的客户单位投诉后向被告提出辞去中队长职务,嗣后,被告通知原告将其调动至文化宫驻点做保安队员工作。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副总经理**提出辞去中队长职务时,**承诺让其继续从事分管娱乐场所的管理工作,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第一分公司管理部主任***的谈话录音。然,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该证据仅系原告自述**叫其分管场所,不能达到被告承诺其辞去保安中队长职务后继续让其从事管理工作的证明目的。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承诺其辞去保安中队长职务后继续从事管理岗位工作,且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写信内容中亦表述为“希望公司能妥善安排我的工作”,而非被告副总经理**承诺给予其管理岗位工作,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合理工作安排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被告系保安服务公司,原告在被告处一直从事保安工作,之后,原告担任保安中队长一职。被告基于原告不再担任中队长职务后重新安排其担任保安队员工作,被告的工作安排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告工作内容并无冲突,该调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应服从被告的合理安排,至新岗位报到。然,原告并未至文化宫驻点报到上岗,且在被告屡次敦促乃至于告知其不到岗按照旷工违纪处理的后果后,仍不服从公司管理,拒绝到岗上班。原告未能按照被告的工作安排提供劳动的行为,既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也违反劳动者应当遵守最基本的劳动纪律,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2,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仲裁裁决其支付原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8日、2020年3月19日及2020年3月27日的工资4,628.52元,以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471.30元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裁决主项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包效民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8日、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3月27日的工资4,628.52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包效民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471.30元; 三、驳回原告包效民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