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梵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4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梵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425弄212号2楼331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23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梵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4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梵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保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保安公司提供的《***》(即“安保管控区域实际上岗人数配置明细”,以下简称“人数配置明细”)的形成时间并非2018年4月14日至15日,而是保安公司一审庭审后补充的,对形成时间有异议。“人数配置明细”系由保安公司自行制作,公安处仅在空白处盖了章,对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承办警官的说明,即使“人数配置明细”中的人员属实,也不代表该些人员到音乐节现场为梵曜公司提供安保服务。保安公司一审提供的微信截屏,但微信没有经过公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微信真实但是**表达的内容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差异,**没有对合同款项予以认可,也没有表示对保安公司的服务予以确认。一审证人系保安公司员工,与保安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保安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安保服务合同》,服务费用是依据人员数量加以计算的,保安公司请求权基础不存在,故其要求支付剩余服务费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梵曜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亦错误。 保安公司辩称,其已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活动主管单位公安处的证明可以证明,该活动事先进行报备、事中进行监督、事后进行审查。梵曜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微信内容中对保安公司提供的服务也予以了认可。从结果看,合同内容也已全部完成。故不同意梵曜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梵曜公司偿付保安公司安保服务费96,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梵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保安公司服务费9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梵曜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保安公司是否按约完成安保服务。一审审理中,保安公司提供的“人数配置明细”是对2018年4月14日至4月15日XX音乐节实际安保上岗人数配置的明细说明,从证据名称上看这并非是到岗人数的计划表,而是实际实施的明细说明。并且,该份证据上加盖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国际旅游度假区公安处的印章,表明公安机关也确认证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采纳该份证据,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于法有据。同时,双方当事人在微信沟通过程中,梵曜公司从未提出保安公司现场安保人员不符合安保服务合同约定的人数等异议。因此本院认为,保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提供的服务符合约定。综上所述,梵曜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上海梵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