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06执异925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公联交通枢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中路108号2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学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霞,女,北京公联交通枢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北京亿讯时空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田庄村西南台3号院6门。
法定代表人:沈利兵。
第三人:沈利兵,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北京公联交通枢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亿讯时空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公联交通枢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沈利兵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公联交通枢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沈利兵为(2016)京0106执3160号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北京公联交通枢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亿讯时空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京0106执3160号。在执行过程中,北京亿讯时空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公联交通枢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北京亿讯时空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沈利兵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故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追加沈利兵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沈利兵对北京亿讯时空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沈利兵称,不同意北京公联交通枢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第一,沈利兵本人从未参与或授权他人办理北京亿讯时空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北京亿讯时空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手续系他人冒充沈利兵签字办理的,沈利兵对北京亿讯时空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事项完全不知情,不应承担北京亿讯时空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北京公联交通枢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第二,北京公联交通枢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亿讯时空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设施使用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3月18日,当时沈利兵尚未变更成为北京亿讯时空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利兵对上述《广告设施使用协议》的内容全然不知。因此,沈利兵不应受《广告设施使用协议》的条款的约束,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北京公联交通枢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亿讯时空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220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北京亿讯时空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公联交通枢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给付使用费2065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亿讯时空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2016年5月20日,北京公联交通枢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6)京0106执3160号。2016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6执31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6)京0106执316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0月26日,(2016)京0106执3160号案件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京0106执恢1247号。2020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6执恢124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北京亿讯时空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2015)丰民(商)初字第2209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北京亿讯时空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1日,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沈利兵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沈利兵为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北京亿讯时空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财产,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股东应自行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如果股东无法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则股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北京亿讯时空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沈利兵系北京亿讯时空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因此沈利兵应当就其财产独立于北京亿讯时空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财产加以证明。现沈利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北京亿讯时空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财产,应由沈利兵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北京公联交通枢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沈利兵为本院(2016)京0106执3160号案的被执行人;
二、沈利兵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本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220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亿讯时空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向北京公联交通枢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郭 威
审 判 员 何东奇
审 判 员 赵 乾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龚 梅
书 记 员 苗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