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57753号
原告:**,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北京公联交通枢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中路108号2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公联交通枢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公联交通枢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9014.79元、误工费49 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 10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事实理由:2018年6月3日晚9时许,在四惠枢纽站,我当时乘坐扶梯去送我朋友,电梯在运行期间卡顿了一下,我手拉的行李箱开始向下滑动,人自然就站不住了,我摔倒在电梯上造成摔伤。当天晚上枢纽站已下班,次日我找到被告,被告检查了监控视频解释说可能有钉子、硬塑料造成的原因。当天工作人员带我去看病,并给我们垫付了2956.56元,之后就说让我们先看病,让我们看完病走保险就可以,但并没有告诉我们保险的相关内容。再后来告知我们保险只报销部分医疗费,但是不给我们保险单。事故发生后我只去了民航总医院,没有去过其他医院,被告只给我垫付了2956.56元医疗费,没有垫付过其他费用。故我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发生事故的时候,我们及时将扶梯停了,但是发生地点在录像盲区。原告说我们的扶梯停了一下,我们也不知道是否停了。我们认为我们只应承担部分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给原告垫过医疗费2956.56元,此外没有给过其他钱。
医疗费我们只同意赔付医保范围之内的,对于原告自费的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因为原告没有完税证明,所以我们只同意赔付每个月3500元以下的误工费,如果原告有完税证明我们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请。护理费不同意,因为原告的诊断证明没有医嘱说明需要护理费。营养费不同意,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营养费票据。不同意全部交通费,如果原告有相应票据,我们同意在法定范围之内进行赔付。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30日晚9时许,原告在四惠枢纽站乘坐被告管理的扶梯时摔伤。原告称事发时电梯出现卡顿,导致原告摔伤。被告称事故发生在监控盲区,且监控视频没有保存已经删除,所以不能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只同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民航总医院急诊治疗并垫付医疗费2956.56元。次日原告自行前往民航总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尾骶骨折,右足腕、右腿软组织挫伤。右第五肋不完全性骨折。此后原告多次前往民航总医院复查,并自行支付医疗费9014.79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称系就医发生,被告表示仅同意赔偿医保可以报销的部分;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称其虽然已经退休,但在北京浩乐宝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该工作证明显示原告在该公司从事培训经理及月嫂培训师工作,月收入4900元,原告另提交医院病休诊断证明以佐证病休10个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没有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只同意每月3500元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称护理人员是***,并提交了其工作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显示***护理原告两个月,护理费9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并无需专人护理的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称系估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称系根据就医发生的交通费估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损失,称系因事故导致不能看孩子打击特别大产生的损失。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管理的电梯跌倒,被告称电梯为监控盲区,没有保留监控视频,可以证明被告未尽到审慎的管理义务,被告对于原告跌倒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乘坐电梯时也应小心自觉注意危险,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其跌倒的损害后果应当负同等责任。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被告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原告各项请求中,医疗费一项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本院进行折抵;营养费一项,原告因事故受伤,确需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两千元;交通费一项系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六百元;护理费一项系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五千元;精神损失费一项,因原告伤情并未造成伤残,且带**也并非原告义务,不能作为精神损失的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一项,系合理请求,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一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公联交通枢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三千零三十元、营养费一千元、交通费三百元、护理费二千五百元、误工费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元,由原告**负担200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联交通枢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墨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