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范行朝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浙甬行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行朝。
委托代理人范义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
法定代表人林东。
委托代理人任海民。
委托代理人朱云峰。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增光。
上诉人范行朝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甬鄞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范行朝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义明,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民、朱云峰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宁波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日,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作出甬公鄞行罚决字(2014)第147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4年6月30日早上8时许,上诉人来到由被上诉人宁波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梁祝村的塘宁线220kv线路落地改造工程工地,不听民警劝阻,多次采用拉电线、抽引导线、拿梯子、强行阻拦等方式阻碍该工程施工,导致该工程无法施工。2014年7月2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再次来到上述工程工地,以爬进施工井的方式强行阻止施工。据此,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承包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的塘宁线220kv线路落地工程。因该工程涉及到原告位于高桥镇梁祝村的承包地,2014年1月11日,原告签订了《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同意该工程涉及范围内承包地上的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为35960元,以及收到全部补偿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施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额领取了上述补偿款。2014年1月,第三人完成了该工程的地下电缆排管铺设工作。2014年6月30日上午,第三人欲往原告承包地下已建好的排管中铺设电缆线,但原告以其毁地补偿费未到位为由,采用拉电缆线、抓引导线等方式阻止施工。被告民警接到第三人的报警后,到现场对原告进行劝说,且原告所在村村长当场告知原告可到村委会领取毁地补偿费,但遭原告拒绝。2014年7月2日上午,原告再次来到其承包地上以补偿款过少为由阻止第三人铺设电缆线,并爬进第三人的施工井中,导致第三人无法继续施工。被告接警后再次到现场进行处理。经传唤和调查后,被告于同日作出甬公鄞行罚决字(2014)第147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日,宁波市公安局作出甬公复决字(2014)第8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在已签订《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并全额领取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后,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其承包地上第三人就塘宁线220kv线路落地工程的施工。但是,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以上述协议之外的毁地补偿费未发放到位为由阻止第三人施工;2014年7月2日上午,原告又以补偿费金额过低为由再次阻止第三人施工。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扰乱了第三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且属情节较重。对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受原告阻拦时第三人的施工内容为往已铺设好的电缆排管里穿引电缆线,该内容与2014年1月铺设电缆排管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因此,属于塘宁线220kv线路落地整体工程的一部分,故原告称2014年6月30日、7月2日,第三人施工的内容与《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中载明的塘宁线220kv线路落地工程不属于同一项目的主张,应不予采信。原告在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已领取完毕的情况下,两次以不同理由、采用拉电缆线等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方式阻碍第三人正常施工,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在程序上,被告立案后对原告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和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向原告及报案人进行了送达,并通知了原告家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甬公鄞罚决字(2014)第147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宁波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承包地下面铺设管道和电缆线,虽然向其支付了地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款,但是未向其支付毁地补偿费。其为了追要毁地补偿费而阻止施工,是正当维护自己权益的合法行为。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对其作出处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辩称,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宁波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4张照片和1张光盘作为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宁波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送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宁波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的塘宁线220kv线路落地工程涉及到上诉人位于高桥镇梁祝村的承包地。2014年1月11日,上诉人签订了《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同意该工程涉及范围内承包地上的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为35960元,并全额领取了该补偿款。2014年1月,被上诉人宁波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完成了该工程的地下电缆排管铺设工作。至此,被上诉人宁波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涉案工程建设的稳定生产秩序已经建立。2014年6月30日、7月2日,被上诉人宁波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在往上诉人的承包地下已建好的排管中铺设电缆线时,上诉人以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之外的毁地补偿费未发放到位、补偿费金额过低为由,采用拉电缆线、抓引导线、爬进施工井中等方式,阻止该公司施工。由此可见,上诉人在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已领取完毕、被上诉人宁波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涉案工程建设的稳定生产秩序已经建立的情况下,两次以追讨毁地补偿费等为由,采用拉电缆线等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方式阻碍被上诉人宁波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正常施工,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追讨毁地补偿费事宜,属于其他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上诉人应当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据此认定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扰乱了被上诉人宁波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且属情节较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量罚适当。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经立案、调查、询问,在事先告知上诉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程序合法。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行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信根
审 判 员  秦 峰
代理审判员  孙 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袁丹蓉